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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廷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19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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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19号



    申请人:姚某廷。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最后,申请人于2011年出生后虽尚未落户第三人处,但申请人在出生后便一直跟随母亲马某华在第三人处生产、生活并履行第三人处的义务,申请人应自出生之日起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受同等待遇,而第三人在申请人出生后向全体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返租款等共计136889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补发请求的决定,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二、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23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合计174029元。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时告知其应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街提出书面答复。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华(申请人母亲)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5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查明,2011年10月16日,申请人出生,于2015年8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瓜岭村某灵街某巷某号,后于2018年11月16日投靠父亲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如冚村某屋北某巷某号。申请人的母亲马某华具有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7101行初1420号《行政判决书》、(2022)粤71行终3442号《行政判决书》、〔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人属于征收范围内。

    2021年11月18日,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所涉及的项目为广州增城至佛山高速公路(增城至天河段)工程项目,第三人属于征收范围内。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发放第一期荔湖征地款,农业户口20000元/人。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发放第一期青苗款,本社自购户口、农业户口20000元/人;发放集体物业补偿款,自购户口、农业户口2720元/人;发放第一期留用地返租款,自购户口、农业户口660元/人。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发放第二期征地款,农业户口和自购户口10000元/人;发放留用地返租款700元/人,集体物业款300元/人。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发放荔湖第二期征地土地款分红,农业户口5000元/人;发放青苗款分红,农业户5000元/人;发放返租款分红,农业户1000元/人。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发放荔湖2015年、2016年第一、二期征地留用地返租租金,按农业户口自购粮人员分配两年计算,2800元/人。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发放挂绿湖第一期、第二期征地留用地返租租金1200元/人。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发放挂绿湖征地留用地返租租金1200元/人。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发放挂绿湖征地留用地返租租金,农业户口人员12000元/人。2020年1月8日,第三人发放荔湖征地(二期)人口耕地青苗补偿款20000元/人。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发放2019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4900元/人。2020年12月5日,第三人发放荔湖项目征地土地(剩余)补偿款农村户口9000元/人。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发放2020年度返租租金分红1479元/人。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发放荔湖项目部分青苗征地款及山坟补偿款2600元/人。2021年12月25日,第三人发放2021年度返租租金分红2100元/人。2022年3月29日,第三人发放增天高速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9900元/人。2022年7月9日,第三人发放燕石塘水田、旱田青苗补偿款,按2005年2月耕地分配管理每人0.245亩,每亩30000元进行补偿。2023年1月2日,第三人发放2022年度返租租金分红2100元/人。2023年4月15日,第三人发放山坟迁移补偿款(654080元)、挂绿湖征地款余额、增天高速征地款余额,现有农业户口人员3150元/人。2023年12月10日,第三人发放2023年返租租金2530元/人。上述款项均于2024年9月7日前发放完毕。因第三人认定申请人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不享有分红,上述款项均未向申请人发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结合户口簿、《调查笔录》《行政判决书》《复函》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系第三人的成员马某华所生子女,其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于2015年8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瓜岭村某灵街某巷某号,2017年8月1日原址分户,于2018年11月16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如山村某屋北一巷某号。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应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申请人主张确认其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款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发返租款等集体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9月7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集体分红款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申请人于2015年才落户在第三人处,即该项目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州增城至佛山高速公路(增城至天河段)工程(增城区)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增府征补〔2021〕76号)于2021年11月18日发布,而申请人于2018年已迁出第三人处,即该项目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既然上述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均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的资格,那么其不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请求第三人支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于2015年8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瓜岭村某灵街某巷某号,即第三人处,申请人的母亲马某华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投靠父亲姚某心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如冚村某屋北某巷某号。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二、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23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74029元。

    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母亲马某华进行询问调查,其称申请人是其与前夫姚某心共同生育的,申请人没有在前夫姚某心及现丈夫曾某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成员福利待遇。申请人是第一次申请行政处理,自2013年开始至今都没拿过分红。

    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马某军进行询问调查,其称申请人不是第三人社员,分红时有注明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有分红待遇,拆迁时申请人的母亲马某华已经存在事实婚姻,不享有临迁费。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系第三人的成员马某华所生子女,其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于2015年8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瓜岭村某灵街某巷某号,2017年8月1日原址分户,于2018年11月16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如山村某屋北一巷某号。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应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关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项的问题。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发返租款等集体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9月7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集体分红款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申请人于2015年才落户在第三人处,即该项目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州增城至佛山高速公路(增城至天河段)工程(增城区)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增府征补〔2021〕76号)于2021年11月18日发布,申请人于2018年已迁出第三人处,即该项目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既然上述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均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的资格,那么其不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请求第三人支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和(六)项、第八十五条第某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5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13日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函》《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荔湖街道办作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的派出机关,有权对申请人姚某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出生入户第三人处,但申请人户口已经迁出第三人所在地,其在第三人处所具有的成员资格和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权利在其户口迁出后已随之取消,故被申请人决定确认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其次,对于已丧失成员资格后的原村民主张其在集体经济成员期间应享有的相关待遇申请问题,具有成员资格是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成员待遇的前提条件,如申请人已不再具有成员资格,则对其原成员期间的相应待遇请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中可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以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也不同意补足为由对申请人原成员期间的分红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涉案征地补偿款对应的项目征收方案确定时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为由对申请人请求支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不予支持,均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当,应予以撤销;第二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鉴于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后再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9月7日申请重新处理,其结果也必将是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将会造成行政乃至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2024年9月7日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

    二、维持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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