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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20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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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20号



    申请人:马某娣。

    申请人:庞某兴。

    申请人:庞某怡。

    法定代理人:庞某兴,系庞某怡的父亲。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瓜岭村第某社")。


    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最后,申请人庞某怡在出生后便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第三人处,而第三人在申请人落户后向全体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83100元,被申请人虽然已经确认申请人庞某怡于出生落户后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但在款项补发方面却作出与前述自行矛盾的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补发请求,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因与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2日向答复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具有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对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二、责令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发放2013年至2023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601656元,向申请人庞某怡发放2016年9月29日至2023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73876元。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某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5年1月6日,答复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时告知第三人应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街提出书面答复。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5年1月24日,答复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告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本街配合询问调查。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答复人处配合询问调查。

    2024年12月19日,答复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马某娣,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庞某兴,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庞某怡,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某年某月某日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

    2025年4月1日,答复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答复人于2025年4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5月8日邮寄送达某瓜岭村第某社。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查明,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马某娣(曾用名:马某娣)出生并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服务处所为某瓜岭村某社,申请人马某娣系户主马某中的妹妹。

    1991年9月29日,申请人马某娣与村外人庞某权登记结婚。

    1992年7月21日,申请人庞某兴出生。申请人庞某兴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服务处所为某瓜岭村一社,申请人庞某兴系户主马某中的外甥。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瓜岭村第某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庞某兴与李某清共同生育申请人庞某怡。申请人庞某怡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申请人庞某怡系户主马某中的其他亲属。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集体租地分红350元/人。

    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分红2550元/人;决定发放土地款分红7450元/人。

    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47500元/人;决定发放挂绿湖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人。

    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成地返租款6458元/人;决定发放集体物业款2994元/人。

    2016年6月1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土地款30000元/人;决定发放挂绿湖2015年返租款3200元/人。

    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分配返租款3000元/人。

    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土地款分红20000元/人。

    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留成地返租款2900元/人。

    2019年1月13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留成地返租款3300元/人。

    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款45000元/人;决定发放挂绿湖青苗款3800元/人。

    2020年9月12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2019年返租款分红4000元/人;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2500元/人。

    2021年2月6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0000元/人。

    2021年3月28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2020年返租款3400元/人。

    2021年4月8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800元/人。

    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2021年返租租金3000元/人。

    2023年1月2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3480元/人。

    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3年留用地租金3500元/人;决定发放山坟款分红3000元/人。

    上述款项均于2024年7月12日前发放完毕。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认定申请人马某娣为外嫁女,申请人庞某兴、庞某怡为外嫁女子女及后代,三申请人不享有分红,上述款项均未向三申请人发放。

    再查明,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制作的《股东及股份名册》未载有三申请人的名字。

    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未向其成员发放过股权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户代表会议纪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是否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中,第一,结合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马某娣自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后即落户在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未曾迁出。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娣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马某娣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马某娣应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同理,申请人庞某兴于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申请人庞某怡于2016年9月29日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二人出生后均落户在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未曾迁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庞某兴、庞某怡应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答复人予以支持。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本街确认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款项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要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也未同意补足,故答复人不予支持。

    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在《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印发之时,申请人马某娣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申请人马某娣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的资格,那么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9月3日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分红2550元/人,土地款分红7450元/人,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47500元/人,挂绿湖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人,于2015年2月14日发放集体物业款2994元/人,于2016年6月1日发放挂绿湖征地土地款30000元/人,于2017年6月28日发放挂绿湖土地款分红20000元/人,于2019年11月19日发放挂绿湖征地款45000元/人,挂绿湖青苗款3800元/人,于2020年9月12日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2500元/人,于2021年2月6日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0000元/人,于2021年4月8日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800元/人,于2023年12月31日发放山坟款分红3000元/人,故申请人马某娣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36594元(2550元+7450元+47500元+60000元+2994元+30000元+20000元+45000元+3800元+2500元+10000元+1800元+3000元),答复人予以支持。同理,申请人庞某兴于1992年7月21日出生,即挂绿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申请人庞某兴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申请人庞某兴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庞某兴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36594元(2550元+7450元+47500元+60000元+2994元+30000元+20000元+45000元+3800元+2500元+10000元+1800元+3000元),答复人予以支持。申请人庞某怡于2016年9月29日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才落户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即挂绿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申请人庞某怡不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申请人庞某怡不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不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庞某怡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答复人不予支持。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马某娣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为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社员马某绍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91年9月29日,申请人马某娣与村外人庞某权登记结婚,两人于1992年7月21日生育申请人庞某兴,申请人庞某兴出生后即随母马某娣入户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庞某兴与村外人李某清生育申请人庞某怡,申请人庞某怡出生后随父庞某兴入户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性质农业家庭户口。三申请人户口至今未发生迁出等情形。某瓜岭村第某社以申请人马某娣为外嫁女为由自其结婚起取消其社员资格和福利分红待遇以及不给予申请人庞某兴、庞某怡社员福利待遇。

    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三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将三申请人的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2.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支付2013年至2023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601656元,向申请人庞某怡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23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73876元。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某瓜岭村第某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送达《调查通知书》。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三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三申请人确认分配数额问题以被申请人核查为准。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调查三申请人的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复函如下:贵单位发来《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已收悉,经查户籍档案,现将查询情况回复如下:1.马某娣,女,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2.庞某兴,男,出生日期:1992年7月21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3.庞某怡,女,出生日期:2016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角街某号。

    2025年3月24日,荔湖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复函》,证明:某瓜岭村第某社未向成员发放过股权证。

    被申请人另查明,2013年至2023年期间,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

    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7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集体租地款分红350元/人;于2013年9月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分红2550元/人,发放土地款分红7450元/人;于2013年12月1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青苗款分红47500元/人,发放挂绿湖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人;于2015年2月1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留用地返租款(1-2期)6458元/人,发放集体物业款2994元/人;于2016年6月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土地款30000元/人,发放挂绿湖2015年返租款3200元/人;于2016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返租款分红3000元/人;于2017年6月2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土地款分红20000元/人;于2018年1月1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900元/人;于2019年1月1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3300元/人;于2019年1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款45000 元/人,发放挂绿湖青苗款3800元/人;于2020年9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 挂绿湖2019年返租款分红4000元/人,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2500元/人;于2021年2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0000元/人;于2021年3月2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2020年返租款3400元/人;于2021年4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款1800元/人;于2021年12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留用地2021年返租租金分红3000元/人;于2023年1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留用地2022年返租租金分红3480元/人;于2023年12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留用地2023年返租租金分红3500元/人,发放山坟款分红3000元/人。

    经统计,某瓜岭村第某社2013年至2023年期间向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236594元/人(2550元/人+7450元/人+47500元/人+60000元/人+2994元/人+30000元/人+20000元/人+45000元/人+3800元/人+2500元/人+10000元/人+1800元/人+3000元/人),发放返租款分红共计36588元/人(350元/人+6458元/人+3200元/人+3000元/人+2900元/人+3300元/人+4000元/人+3400元/人+3000元/人+3480元/人+3500元/人)。上述款项在三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时均已发放完毕,上述所有款项均未向三申请人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二、某瓜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马某娣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236594元;三、某瓜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庞某兴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236594元;四、对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给某瓜岭村第某社。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58号《补正决定书》,载明:第五页增加"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分配返租款3000元/人。"该补正决定书于202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给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25年7月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会议记录》《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申请人马某娣出生后即随父母入户某瓜岭村第某社处,申请人庞某兴出生后即随其母亲入户某瓜岭村第某社处,申请人庞某怡出生后即随其母亲入户某瓜岭村第某社处,三申请人户口至今未迁出,且没有证据证明三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依法应当享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庞某怡要求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2013年至2023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为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所产生,申请人马某娣、庞某兴在此时已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申请人庞某怡于2016年9月29日出生,即挂绿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申请人庞某怡不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故申请人庞某怡不应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不应当享有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某瓜岭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三申请人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等一般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等款项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四项处理决定,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马某娣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236594元、向申请人庞某兴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236594元,并对马某娣、庞某兴超出部分请求以及庞某怡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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