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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兴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31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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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31号



    申请人:郭某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1613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16130)。

    申请人称:

    2025年5月7日,下雨天申请人开车在四车道第二车道正常行驶,在看到道路前方有积水后已经第一时间深踩刹车,此时一个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的第三车道行驶(第四车道是没有车的),不可避免地被我正常行驶且深踩刹车溅起的水花淋到,该电动车车主将我截停并报警(如果我当时没有减速,电动车不可能可以追上机动车),后面等到交警同志来到现场后,该车主与交警同志始终在用本地话沟通(非粤语),后续交警同志对我作出罚款50元的告知书,理由是未低速通过漫水路段,然而对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罚以及警告教育,我对交警同志作出提示应该对电动车车主最起码得当场批评教育或者处罚,交警同志回答说需要当场抓到才可以进行处罚,我不值得该车主在机动车道被淋水,在机动车道拦截机动车,在机动车道报警和处理,后续还是从机动车道离开,如果这都不算当场抓到我也无话可说。

    申请人的诉求很简单:1.电动车当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而申请人是正常行驶。2.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路权,并且但凡电动车能靠边一点行驶,申请人溅起的水花也完全不会淋到电动车。3.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主体就是机动车,申请人没见过哪条法规规定溅水淋到机动车还需要被处罚的。如果交警同志对取证有困难,可以调取当天路段的监控录像,时间节点在2025年5月7日上午8:45-8:52,地点处于某国道上行929公里约500米处,即中国海油协和石油加油站(新利站)附近,可清晰见到我当时已经深踩刹车,并且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交警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对该路段的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进行巡查,因为该路段政府已经做了很好的非机动车道,但每天仍然有很多的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对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影响很大。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郭某兴于2025年5月7日9时46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上行929公里约975米时,实施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违法行为(代码:1050)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626130),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1.电动车当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而我是正常行驶。2.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路权,并且但凡电动车能靠边一点行驶,我溅起的水花也完全不会淋到电动车。3.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他的主体就是机动车,我没见过哪条法规规定溅水淋到机动车还需要被处罚的。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本案中,申请人郭某兴于2025年5月7日9时46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上行929公里约975米时,行经漫水路段未确认安全及低速通过,导致积水溅到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郭某兴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626130)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7日8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上行929公里路段行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漫水路段时,虽有刹车减速的行为,但并未停车察明水情。申请人行经上述漫水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及低速通过,导致积水溅到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电动车驾驶人将申请人拦停后报警。

    2025年5月7日9时3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出警至现场,听取申请人与电动车驾驶人意见,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违法行为(代码:1050),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6130),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广汕路协和油站监控视频、风光路399号中新交管所监控视频、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本案中,首先,结合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漫水路段时,虽有刹车减速的行为,但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再低速通过,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电动车驾驶人如不驾驶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则不会被积水溅到。本府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是因为申请人未停车察明水情,而非因为积水溅到电动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以溅到电动车驾驶人为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613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6130)。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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