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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某梅、王某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32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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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32号



    申请人:谭某梅。

    申请人:王某。

    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培锋,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棉井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明村某棉井社")

    委托代理人:罗少卿、石思琪,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谭某梅不享受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分配,系错误认定

    《协议书》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凡属村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方案,申请人母子二人无任何权利享受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两申请人明确未签订过该协议书,仅确认签订过类似文书,但类似文书仅约定了申请人王某的权利义务,谭某梅不可能同意放弃自身享受社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仅出示《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两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恳请贵政府对此进行查实。

    《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是基于申请人王某读书入户需要,挂靠至谭某梅户内,且第三人要求王某入户必须签订放弃集体利益分配的协议书才可入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该约定并非两申请人真实意愿表示,存在胁迫情形,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谭某梅应享有相关征地补偿款:无论是《协议书》不真实还是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谭某梅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二、申请人王某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

    被申请人确认王某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分配待遇。王某自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入户后,就应自始获得相应集体福利。虽然《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但每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是根据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人数制定会议纪要和分配方案,提交给政府,由政府来安排阶段性地发放。第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并非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故此在认定的时间节点,应该是按照分配方案作出之日,并非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王某在后续的分配方案中已出生且具备成员资格,在后续征地补偿款中同样有权分配。结合实际情况,第三人若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后出生的新生儿成员,后续的征地补偿款中同样具备分配资格。

    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侵犯了两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政府提出复议。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求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谭某梅、王某因与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谭某梅、王某具有被申请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恢复申请人谭某梅、王某的分红、集体福利等;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立即向申请人谭某梅支付2021年1月3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以及2015年2月4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发放的分红款12000元(具体时间、数额以被申请人查实为准);三、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立即向申请人王某支付2021年1月3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以及某年某月某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发放的分红款12000元(具体时间、数额以被申请人查实为准)。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某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明村某棉井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时告知第三人应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街提出书面答复。

    202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协议书》,意见书主要称:两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两申请人曾于2015年6月1日与某明村某棉井社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同意谭某梅、王某两人无任何权利享受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明村某棉井社是基于前述协议约定而作出的不向其发放分红等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谭某梅、王某的收益分配权。2013年3月31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某尚未出生,不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土地征收相关补偿费用的收益分配权。两申请人不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收益分配权,不应获得申请请求的金额,且请求的款项早已发放完毕,申请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两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谭某梅于某年某月某日申报出生迁入荔城镇某明村某棉路某号,于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棉路某号,于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4月14日送达两申请人。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查明,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谭某梅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棉路某号,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服务处所为某明村某棉井社。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明村某棉井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谭某梅与村外人王某威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登记离婚。

    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谭某梅与村外人王某威共同生育申请人王某。申请人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棉路某号,于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

    2015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谭某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一、谭某梅母子二人户籍在本社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制、法规、原则,服从村规约条例。二、凡属村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方案,谭某梅、王某母子二人,无任何权利享受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三、本人户籍在本合作社期间,应遵守村社有关制度,不得有任何不正当的思想行为,如果以社集体发生有关条例纠纷,本合作社不接受任何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该《协议书》载有申请人谭某梅,案外人王某威的签字。

    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荔湖水利工程征地款、青苗款:补偿方案为:1.自留地补偿款按1985年分配给每户村民自留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15亩,每亩149000元的标准补偿;2.耕作旱地青苗补偿款按1991年分配给每户村民耕作旱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74亩,每亩50000元的标准补偿;3.水田责任地青苗补偿款按2005年分配给每户村民水田责任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42亩,每亩50000元的标准补偿。

    2018年1月14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4年至2017年的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为600元/人/月,合计288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申请人谭某梅父亲)领取了6人份款项。

    2019年1月7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为600元/人/月,合计72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8人份款项。

    2020年1月2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为700元/人/月,合计84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8人份款项。

    2021年1月19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为1000元/人/月,合计12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7人份款项。

    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款12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7人份款项。

    2023年1月5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2022年返租款8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8人份款项。

    2023年1月5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12000元/人,分红截止日期2023年1月8日。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8人份款项。

    2024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2023年返租款10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谭某和领取了8人份款项。

    上述款项均于2024年5月13日前发放完毕。自申请人谭某梅结婚后,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便认定申请人谭某梅为外嫁女。申请人王某被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认定为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两申请人不享有分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户代表会议纪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两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第一,结合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谭某梅系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集体成员谭某和所生子女,其自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后即落户在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处,未曾迁出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处。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谭某梅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谭某梅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谭某梅应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同理,申请人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其出生后落户在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处,未曾迁出。因此,申请人谭某梅、王某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谭某梅、王某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第三,因申请人谭某梅与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已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谭某梅不享受被申请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经济利益分配,现在申请人谭某梅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故申请人谭某梅应遵守该《协议书》的约定。而《协议书》签订时,申请人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请人谭某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保护申请人王某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监护职责。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分红福利待遇,具有授益性的特点,申请人谭某梅虽系申请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其对申请人王某享有的授益性权利承诺放弃,给申请人王某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上述规定,该《协议书》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对申请人王某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谭某梅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人王某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两申请人请求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款项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如前文所述,申请人谭某梅已承诺不享受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经济利益分配,故其请求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补发征地款、分红款等款项的请求,本街不予支持。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申请人王某要求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王某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王某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申请人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申请人王某不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申请人王某不具有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那么不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王某请求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谭某梅和王某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谭某梅婚后一直在外居住,其婚后从未参加第三人的活动,也从未履行第三人所规定的义务。第三人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类似谭某梅等外嫁女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不应享有第三人社员福利待遇的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经村民大会制定并通过,符合社会的历史习俗,是第三人社民共同管理事务和共同真实理念的体现。在表决时,谭某梅的户籍代表也签名确认同意该村规民约,该签名对谭某梅具有法律效力。

    二、退一步而言,谭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诺放弃第三人处的经济利益分配权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法律行为,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谭某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某是为了就学才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第三人基于协议约定才同意王某落户,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某违反协议约定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两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谭某梅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并落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棉路某号,于2015年2月14日与王某威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8日登记离婚,于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服务处所为某明村某棉井社。后户籍未再发生迁移。

    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谭某梅与王某威生育申请人王某。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棉路某号,于2018年12月6日原址分户,于2021年5月12日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贤大街某号某房。后户籍未再发生迁移。

    2024年5月13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一、确认谭某梅、王某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恢复两申请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二、责令某明村某棉井社向谭某梅支付2021年1月3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及2013年至2024年5月13日发放的分红款12000元(具体时间、数额以被申请人查实为准);三、责令某明村某棉井社向王某支付2021年1月3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及2013年至2024年5月13日发放的分红款12000元(具体时间、数额以北申请人查实为准);三、申请人补发或者未发的分红款(具体金额待查)。

    2024年5月13日,谭某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5年2月14日与王某威结婚时,当时王某威户籍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城路某号某幢某房,属挂绿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后王某威于2018年12月20日将户籍迁移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星村某阳路某号。婚姻存续期间,其与王某未在挂绿社区享受过福利待遇,但挂绿社区拒绝出具证明。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明村某棉井社作出《调查通知书》,请该社配合询问调查。

    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明村某棉井社的社长谭某斌进行调查询问。谭某斌称,其从2017年至今担任某明村某棉井社社长,其不认同谭某梅、王某作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不清楚该二人的户籍何时迁入是否迁出,二人未履行过选举、开会等义务。谭某梅婚前享受过该社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婚后未享受,王某一直未享受,因谭某梅是外嫁女且曾签署协议自愿放弃享受该社成员待遇,二申请人此前未向合作社主张过权利,该社未发放过股权证。该社曾对外嫁女分红问题开过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结果是外嫁女不享受该社成员福利待遇,相关会议记录合作社未保存。该社不同意调解。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明村某棉井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5日,某明村某棉井社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谭某梅、王某的申请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被申请人依法驳回。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谭某梅、王某调查询问。谭某梅称,其领取了2014年1月12日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200000元/人,其同意以被申请人核查的分红福利待遇情况为准。其明确申请请求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申请之日被取消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其申请的12000元包括征地款等分红,其之前没有就确认社员资格、补发社员福利待遇等提出过行政处理申请。其同意以被申请人核查的分红、福利待遇发放情况为准。其对《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谭某梅确认签订过类似的协议书,但是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异,仅仅是约定王某的相关权利义务。退一步说,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系基于王某入户需要所签,某明村某棉井社强制要求申请人签订类似文书,方才同意王某入户,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某明村某棉井社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情况如下:

    某明村某棉井社于2016年11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荔湖水利工程征地款、青苗款:1.自留地补偿款按1985年分配给每户村民自留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15亩,每亩149000元的标准补偿;2.耕作旱地青苗补偿款按1991年分配给每户村民耕作旱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74亩,每亩50000元的标准补偿;3.水田责任地青苗补偿款按2005年分配给每户村民水田责任地的底册人口进行补偿,按每人0.42亩,每亩50000元的标准补偿;于2018年1月2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2014年至2017年的留用地返租款600元/月/人;于2019年1月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决定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600元/月/人;于2020年1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700元/月/人;2021年1月19日,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1000元/月/人;于2021年1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人;于2022年1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款1200元/股/人;于2023年1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2022年返租款800元/股/人;于2023年1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征地款1200元/股/人,分红截止日期2023年1月8日;于2024年1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发放2023年返租款1000元/股/人。

    经核实,上述款项均未向谭某梅、王某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谭某梅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资格;二、确认王某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三、对谭某梅、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14日送达谭某梅和王某,于2025年4月17日送达某明村某棉井社。

    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16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明村某棉井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6月1日,谭某梅、王某威与某明村某棉井村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由于本合作社村民谭某梅已婚,配偶是增城市正果镇人,姓名:王某威。现生下一子,姓名:王某。本人谭某梅要求,小孩王某需跟娘亲入户,迁入本合作社户籍,因为夫妇两人都在增城发展事业,小孩需要照顾,将来小孩上学能够享受增城良好的高等教育,希望社代表及村民能谅解,现经村社代表共同商议决定,同意本人要求入户,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达成如下条款,共同执行。一、谭某梅母子两人户籍在本社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制、法规、原则,服从村规约条例。二、凡属村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方案,谭某梅、王某母子两人,无任何权利享受社集体的经济利益分配。三、本人户籍在本合作社期间,应遵守村社有关制度,不得有任何不正当的思想行为,如果以社集体发生有关条例纠纷,本合作社不接受任何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谭某梅、王某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某明村某棉井社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关于协查户籍迁移情况的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辖区内两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关于两申请人是否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某明村某棉井社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谭某梅系某明村某棉井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即落户某明村某棉井社,户籍未曾迁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谭某梅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谭某梅应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同理,王某为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谭某梅所生子女,出生后即落户某明村某棉井社处,户籍未曾迁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亦应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中确认谭某梅、王某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两申请人是否应享有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谭某梅、王某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首先,谭某梅与某明村某棉井社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谭某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因谭某梅已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无权享受某明村某棉井社的经济利益分配,视为谭某梅主动放弃享有该社福利待遇的权利。其次,《协议书》签订时,申请人王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上述规定,谭某梅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具有保护申请人王某人身财产权利的职责,非为王某利益考虑,不能随意处置王某财产权利。谭某梅在《协议书》中代替王某放弃享有某明村某棉井社成员福利待遇,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该《协议书》对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一、二项决定,确认谭某梅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王某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两申请人请求某明村某棉井社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款项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因谭某梅已承诺放弃第三人某明村某棉井社的经济利益分配,故其请求某明村某棉井社补发征地款、分红款等款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发布,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某不具有某明村某棉井社的成员资格,故王某请求某明村某棉井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故王某要求某明村某棉井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因王某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王某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明村某棉井社也不同意补足,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的第三项决定,对谭某梅、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政府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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