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良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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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33号
申请人:张某良。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张某良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23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益街某某巷某号,用剪刀故意伤害多人行为认定错误,现有被伤害人陈某翘、张某言证人证言,对张某良处罚15天罚款500元,赔偿受害人1万200元过重,对当事人安某处罚拘留3天,有失公平,现请求做出变更。
一、因给安某要账,对方不还钱还不承认其中几笔借款(借款在派出所已证实无误),说了安某几句,便恼羞成怒用啤酒瓶殴打我一事做出说明。安某在屋内在我头上砸了4到5下啤酒瓶,我退到屋外安某拿着啤酒瓶追到屋外,用啤酒瓶对我头部继续攻击,为不被继续伤害,我被迫拿出干活时放在口袋的剪刀(注:我是被安某追到门外继续用酒瓶对我头部殴打中才拿出剪刀,有视频监控证实),制止安某对我继续伤害,安某酒瓶打脱手后,就抢夺我手中的剪刀,我们就一人拉着剪刀把的一半在抢夺中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弄伤了前来拉架人的手(在派出所我已当着民警面打电话借钱给被误伤的人看病,但当时没有借到。)
二、现对派出所对我作出的故意伤害多人,拘留15天罚款500元,对安某拘留3天的决定不服。
三、受伤人(拉架人)说我殴打他受伤一事,5月9日在派出所也已讲明白,说我故意伤害根本不存在,他只是在我和安某打架抢夺剪刀的过程中被误伤了,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已向我家人要了壹万零贰佰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5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报警人安某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街某某巷某号,被人用剪刀捅伤。民警到场初步了解得知,4月21日23时许,张某良酒后致电安某,要求安某前来协商债务问题,期间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引发肢体推搡,张某良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了安某的胸部,群众张某、陈某见状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陈某被张某良所持剪刀割伤伤左手尾指,张某右上臂被擦伤。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良有用剪刀故意伤害多人的行为,安某有持酒瓶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于2025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良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安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调查情况
1.对报警人安某的调查情况
我因欠张某良的钱没有还清,2025年4月21日22时许,张某良打电话叫我去增城区某街村某益街。我到场后对方要我赶紧还钱,我发现对方喝酒喝多了,就没有搭理对方,并跟对方说明天再说,就走了。我到门口外面准备骑电动车走的时候,对方就走出来拉住我的车不让我走,我就用手拨开对方的手,不让对方拉我的车,对方就一拳打在我右脸上。被打后,我就下车想要打对方,对方就从后裤兜拿出一把剪刀出来,说要打死我,我看到对方拿出剪刀,怕对方动手扎我,就从对方家门口用右手捡起一个啤酒瓶,往对方身上丢过去,没有砸中对方,摔地上碎了。然后对方就拿剪刀冲过来往我身上戳了一刀,我当时被对方扑倒在地用手挡剪刀的时候,左手掌被划伤。当时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经过就过去拉开对方,对方被拉开以后,就没有再打了。我就赶紧爬起来在一边报警,突然的那个劝架的女子说那名劝架的男子手指掉了一块肉,然后就去找,我就在现场等民警到场。至于张某良头部起包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2.对申请人张某良的调查情况
我于2025年4月21日2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益街某巷跟安某因安某借钱不还的事发生争吵,后安某用啤酒瓶砸了我几下,我就从后裤兜拿出剪刀反击,我没有拿剪刀捅安某,只是跟他拉扯在一起。当时喝了很多酒,后面发生什么事很混乱都记不清了。我没有拿剪刀捅伤安某,我不清楚劝架男子的手指是如何受伤的,可能是误伤。
3.对当事人陈某的调查情况
我于2025年4月21日23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益街某号某房准备睡觉时,听见房外面有人争吵,我对象张某以为是她哥哥张某1的声音,就冲了出去,我也跟着冲出去,当时一个很胖的人压着一个比较瘦的人,我对象想拉开那个很胖那个人,我以为当时躺在地上比较瘦的人是我对象哥哥,看见很胖的人持剪刀想对着比较瘦的人脖子捅,我就一直用力抓住他手上的剪刀,并叫很胖的人放手,但是对方一直不听,一直想用剪刀往比较瘦的人身上捅,在此过程中我左手尾指末端被弄断。接着我对象的哥哥从屋子出来,把比较瘦的人拉走了,很胖的那个人也可能累了,手就松开了,我就趁机把剪刀给拿走了。我看见比较瘦的人胸口处有一个孔状的伤口。
陈某通过辨认出很胖的人是张某良,比较瘦的人是安某。
4.对当事人张某的调查情况。
我于2025年4月21日23时许,跟老公陈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益街某巷某号某房准备睡觉,听到旁边巷子有吵架和摔玻璃瓶的声音,我以为是我哥哥张某1跟人吵架,就冲出去看,我老公也跟着出去,我看到一个胖子用身体压住了一个瘦子,胖子手上拿着一把剪刀,胖子想用剪刀去插瘦子的上半身,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就去拉这个胖子的手,我老公看到这样的情况也过来拉该胖子的手,在这个过程中,我老公的手就出血了,我就用手继续拍这个胖子和拉开胖子的手,后来我哥哥张某1也过来,我们三人合力将对方两人分开了,分开对方两人后,胖子就躺在地上,瘦子就捂着肚子坐在地上。我当时看到该胖子用剪刀插伤瘦子,当时比较紧急和混乱,具体插到那里我就没有看到,我没有看瘦子有还手打胖子。这期间,我老公左手的尾指末端被胖子的剪刀剪断,我右手的手臂内侧被刮伤。
张某通过辨认出胖子是张某良,瘦子是安某。
5.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张某良先将安某推打进监控视角,随后安某右手拿酒瓶反击打向张某良头部,张某良手持剪刀将安某戳倒在地,安某起身,张某良向其逼近手部伴有戳击动作。随后张某、陈某及另一名男子合力将双方拉开。
伤情鉴定意见情况:张某良体表未检见损伤;安某左胸外侧有擦伤,左胸部、左手有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张某右上臂有散在擦伤,钝物作用形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陈某伤情鉴定结果未出(法医要求其提交详细资料,现其在中国香港未能提供)。
2025年4月27日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内容为:张某良家属赔偿其医药费1万元,其谅解张某良,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张某良、安某的陈述及申辩、当事人某、张某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拘留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良指认安某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拒不承认有用剪刀捅伤安某,对陈某、张某为何受伤表示不清楚;而安某指认张某良用剪刀捅其胸口、左手掌,陈某、张某是在拉开张某良的过程受伤;证人陈某称看到安某胸口处有一个孔状伤口,自己的左手指末端在阻止被张某良弄断;证人张某在劝架过程中见张某良手持剪刀欲捅向安某,自己的手臂在劝架时被擦伤,陈某左手指未端被张某良的剪刀剪断,一直在流血;而现场视频监控虽不能还原整个打斗过程,但能反映主要事实经过,视频可见安某手持酒瓶砸向张某良,张某良手持剪刀将安某戳倒在地,陈某、张某上前极力拉开张某良阻止其继续伤害安某;安某伤情鉴定亦显示左胸外侧有擦伤,左胸部有长1.7cm缝合创口、左拇指根部掌侧有0.7cm缝合创口,张某右上臂有散在擦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良手持剪刀捅伤安某左胸、左手掌部位,割伤陈某左手指末端,导致张某右上臂擦伤;安某有用酒瓶殴打张某良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张某良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捅伤安某,在陈某、张某劝说并制止其停止伤害安某时仍不停止,继续欲对安某实施攻击,放任对陈某、张某可能造成的伤害,主观上对陈某、张某的伤害存在间接放任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一次伤害多人的情节,适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另,其手持剪刀伤害性强,且造成安某两处缝合创口、陈某左手指末端被剪断的后果,情节恶性。在视频监控还原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下,仍拒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悔罪意识,属酌情从重情节。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从重情节,对张某良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而安某手持酒瓶砸向张某良,张某良体表未见损伤,情节轻微,被申请人适用情节轻微情节,依法对安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至于,事后张某良家属主动赔偿陈某医药费并取得陈某谅解,属双方事后自愿调解的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张某良作出的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张某良、安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被侵害人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21日23时48分,安某报警称被人用刀伤害。被申请人民警到场了解情况。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安某报称的被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向安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安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安某称:2025年4月21日22时许,老那约他在增城区某街大道某巷某号喝啤酒,他到场后因债务纠纷与老那发生争吵,他到门口准备骑电动车走的时候,老那拉着他的车不让走,他就用手拨开老那的手,老那就一拳打在他右边脸上,他被打后就下车想要打老那,老那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剪刀说要打死他,他怕老那扎他就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朝老那丢过去,没有砸到老那,摔地上碎了。然后老那拿剪刀冲过来往他身上扎了一刀,他当时被老那扑倒在地用手挡刀的时候左手拇指被划伤了。当时有一男一女就过去拉开他和老那,双方被拉开后被没有再打了。他爬起来在一边报警,突然那个拉架的女子说那个拉架的男子手上掉了一块肉。他没有看见拉架男子手被划伤的过程,他估计是男子在抢夺老那剪刀的过程中被划伤的。安某辨认出他说的老那就是申请人张某良。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张某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良称:2025年4月21日许,他在广州市增城区某街某益街某巷与安某因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安某想走,他就跟安某理论,安某就用啤酒瓶砸了他几下,他就从后裤兜拿出平时用的剪刀跟安某安反击,后面很混乱他都记不清了,当时他喝了很多酒。他没有捅伤安某,只是跟安某拉扯。他当时在跟安某抢剪刀时是有人来加入夺剪刀,劝架的男子手指如何受伤的他不清楚,当时他和安某一人拉一边剪刀可能误伤了劝架的男子。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称:2025年4月21日23时许,他和他对象张某听见房外有人吵架,张某说好像是她哥的声音,张某就冲出去,他也跟着出去看。他当时看见一个很胖的人压着一个比较瘦的人,张某就拉着很胖那个人,他以为躺在地上比较瘦的人是张某的哥,于是就赶紧用手去抓住很胖那个人拿的剪刀,因为当时他看见很胖的人将剪刀对着比较瘦的人脖子捅,他就一直用力抓着剪刀,并叫很胖的人放手,但是对方一直不听一直用剪刀往比较瘦的人身上捅,在这个过程中他的手指被弄出血。他就跟很胖的人说他的手被弄出血了,遭罪的人是他不是瘦的那个人。接着张某的哥出来把比较瘦的那个人拉走,很胖的那个人可能累了,手就松开,他就趁机把剪刀拿走了,后面很胖的人就坐在地上喘气之后就慢慢躺倒在地上,他看见他流血的手指断掉了,张某就一边喊一边帮他找断指。陈某辨认出他说的很胖的人是申请人张某良,比较瘦的人是安某。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称:2025年4月21日23时许,她跟她老公听到房外有吵架和摔玻璃瓶的声音,她以为是她哥跟人吵架就冲出去看,她老公也跟着出去了。她看到一个胖子用身体压住一个瘦子,胖子双手上拿着一把剪刀并想用剪刀去插瘦子的上半身,她和她老公就去拉胖子的手,在这个过程中,她老公的手就出血了,她就用手继续拍这个胖子和拉开胖子的手,后来她哥也过来了,他们三人合力把打架的两人分开了。他老公去抢胖子手上的剪刀时被胖子弄伤的。她右手的手臂内侧被刮伤了一点。张某辨认出她说的胖子是申请人张某良,瘦子是安某。
另外,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张某良推了安某一下,随后安某右手拿酒瓶打了申请人张某良头部一下,后申请人张某良右手持剪刀戳安某,安某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安某起身后,张某良向其逼近右手伴有戳击动作并将安某逼至墙角,张某和陈某先后赶到,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撕扯,张某、陈某和另一名男子将安某和陈瑞良拉开。
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良的体表未检见损伤,安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张某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张某良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张某良送达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张某良于2025年4月21日23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巷某号,有用剪刀故意伤害多人的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决定给予申请人张某良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剪刀一把。
申请人张某良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5月16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规定:"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首先,本案现场视频、安某、张某和陈某的证言以及安某、张某和陈某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张某良手持剪刀捅伤安某,且在张某和陈某劝说并制止时仍不停止,放任对陈某、张某造成的伤害,主观上对陈某、张某的伤害存在间接放任的故意,属于一次伤害多人。其次,申请人张某良手持剪刀多次戳向安某,且造成安某和陈某均达到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严重。再次,申请人张某良在《询问笔录》中不承认有伤害安某的行为及造成陈某、张某受伤的行为,没有悔过的意识。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张某良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过表现等,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申请人张某良从重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