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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滩镇某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某头村东四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48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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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48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头村经联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头村东四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头村某四二社)。

    上述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慧,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伍,职务:镇长。

    第三人:黎某倪。

    第三人:陈某桐。

    第三人:陈某锟。


    申请人某头村经联社、某头村某四二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2025)增石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三人不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与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福利分红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第三人并不享受福利待遇。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不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与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

    (一)第三人属于挂户人员,根据申请人村规民约管理规定,挂户人员不给予享受某头村分配责任田、分红福利待遇。

    第三人黎某倪与陈某康(男,广东省惠东县某山某岭居委会某岭东二路某号居民)于201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分别是女儿陈某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陈某锟(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因黎某倪丈夫陈某康是城镇居民户籍户口,黎某倪及所生子女都未能将户口入户到陈某康户籍所在地。而为了生活方便,黎某倪婚后户籍至今在村未迁移作挂户,并且将子女陈某桐、陈某锟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先后入户原作户口挂户。陈某康亦于2022年12月2日入户某头村作挂户。申请人的村规民约管理规定:户口挂户我村的人口不给予享受某头村分配责任田、分红利待遇。申请人严格执行国家土地承包30年责任制不变政策,对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按照村规民约管理规定,每五年对土地作一次小调整,分配给本村确认有分配权的农业户口村民。其中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农业户口育龄女青年外嫁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但户口仍未迁移的,不得享受本村村民正常的分配红利待遇(另本村外嫁女出嫁半年,含六个月,但户口仍未迁移或出嫁后户口已迁移的,而村土地小调整期又未到期,其本人已分配责任田的可继续使用及享受村中分红,直到下一轮土地小调整期后会取消一切分配红利待遇)。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是申请人土地5年小调整期。黎某倪于2018年2月9日登记结婚,根据村规民约管理规定,在某头村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土地小调整期,黎某倪已经分配有土地,应该享受土地分配、鱼塘款分红福利待遇,但到2023年1月1日黎某倪即丧失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待遇,故其没有资格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福利待遇。村民组织有自治的权利,申请人村规民约的制定与作出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法有效。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三人虽然户口在申请人处,但并未履行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评定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第三人黎某倪自出嫁后并未在两申请人处长期生活,未参加两申请人组织的各种会议、活动,也未履行过自治章程规定的义务。社员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是否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活保障。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若第三人仅因户口在申请人处即具有社员资格并享有权利,有悖公平。故申请人认为仅以第三人自出生起入户申请人处且至今户口未迁出为由认定第三人具有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某头村村委会曾就第三人能否享受分配责任田、分红利待遇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表决未能通过。

    2023年1月12日,某头村村委会曾就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是否给予某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给予分田地、红利一事,在某头村村民议事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村监委成员及本村村民代表(应到55人,实到46人)。经与会人员表决,同意代表有2人,不同意30人,弃权1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表决结果有效,该表决结果已明确第三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是村民自治范畴,是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该表决合法有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福利分红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第三人并不享受该福利待遇。

    三、退一步来说,福利待遇的发放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为前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是在2024年3月8日才最终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此日期之前的福利分红等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亦不同意补发,因此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关款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应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与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恳请贵府尊重历史、尊重"村民自治",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进行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规定,可知对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进行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和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

    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于202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向某头村经联社送达了《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上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25年2月11日向某四二社送达了《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上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还于2025年2月3日对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进行了事实调查,于2025年3月11日对某四二社进行了事实调查。某头村经联社经多次联系,拒绝配合调查。但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与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对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

    三、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具有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

    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自出生后即入户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至今未曾迁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规定。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具有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两被申请人处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再次提起本次复议,否认以上事实,毫无法律依据。

    (二)补发的分红属于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提出成员资格确认申请后应当获得而被取消的待遇,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它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的规定。如前所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第三人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具有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两被申请人处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故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不能剥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所享有的分配权。现某头村经联社、某四二社在未有法定理由前提下,不向第三人发放本应发放的分红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支持补发分红,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黎某倪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两申请人社员黎某潮、姚某翠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申请人处,户籍无迁出迁入情况,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某头村某屋氹某巷某号。

    2018年2月9日,黎某倪与惠东县居民陈某康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第三人陈某桐、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第三人陈某锟,陈某桐、陈某锟出生后均随黎某倪落户至申请人处。

    2025年1月14日,黎某倪、陈某桐、陈某锟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请求:一、要求某头村经联社向三第三人支付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1710元/人,合计5130元;二、要求某头村某四二社向黎某倪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3707元;三、要求某头村某四二社向陈某桐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3707元;四、要求某头村某四二社向陈某锟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3707元。

    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两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

    2025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三第三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未收到申请人的分红款。其提交的农商银行流水中反映的是黎某倪父亲黎某潮、母亲姚某翠两人的分红情况,其申请行政处理的金额如有错漏,以政府查明的为准。

    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头村某四二社的社长黎某辉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黎某辉称某头村某四二社不认可三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规其中一条为外嫁女出嫁半年后就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某倪的父亲黎某潮、母亲姚某翠均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有分红,不清楚之前有无给黎某倪发放过分红,对三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

    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的石滩司法所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综合保障中心发出《询问函》,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某头村某四二社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分别列明;核查某头村经联社自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分别列明,并列明征地款的征收方案时间及金额均应明确,说明名单上是否有三第三人。

    2025年3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综合保障中心作出《关于查询石滩镇某头村东四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及石滩镇某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自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支付情况的回复》,查明某头村某四二社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某头村经联社自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的支付情况如下:

    桥头某四二社:2020年12月25日发放鱼塘租金分红616元/人;2021年2月4日发放上半年鱼塘租金分红640元/人;2021年9月27日发放广汕高铁输电线路改迁征地补偿款分红750元/人;2021年10月22日发放下半年鱼塘分红款640元/人;2022年3月31日发放上半年鱼塘分红款640元/人;2022年9月30日发放下半年鱼塘分红款640元/人;2023年3月30日发放上半年鱼塘分红款630元/人;2023年3月30日发放征地补偿分红款400元/人;2023年10月11日发放下半年鱼塘分红款630元/人;

    某头村经联社:2024年1月29日发放上半年鱼塘分红款630元/人;2024年9月11日发放下半年鱼塘分红款630元/人;2024年9月20日发放广汕高铁征地补偿款及广汕铁路项目补偿款分红款450元/人。上述款项均未向三第三人发放。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某头村经联社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三第三人支付集体福利分红1260元/人、征地补偿款450元/人,合计1710元/人;二、某头村某四二社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第三人支付集体福利分红1260元/人、征地补偿款1150元/人,合计2410元/人;三、驳回三第三人的其他请求。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2日三第三人,于2025年4月18日邮寄送达两申请人。两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广州(新塘)至汕尾铁路项目(石滩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印发《新建广州(新塘)至汕尾铁路项目(石滩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印发新建广州(新塘)至汕尾铁路项目(石滩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印发《新建广州(新塘)至汕尾铁路项目(石滩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23年1月3日,三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三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增石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三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石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申请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粤7101行初3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两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3月8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4)粤71行终5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黎某倪及其子女陈某桐、陈某锟应属于某头村经联社、某头村某四二社成员,享受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黎某倪外嫁女身份及陈某桐、陈某锟外嫁女子女身份不影响其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调查笔录》《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询问函》《关于查询石滩镇某头村东四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及石滩镇某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自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分红款和征地款支付情况的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6月20日实施,2025年11月27日废止)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三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向其发放福利待遇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三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分红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而三第三人在涉案征地项目实施时已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某头村经联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450元/人、某头村某四二社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150元/人。而涉案租金分红等普通分红属于一般分红福利,对分配时间早于三第三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时的,应不予支持,反之,则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三第三人于2023年1月3日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对于三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3日后发放分红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经核查,在2023年1月3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某头村经联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鱼塘租金分红款为1260元/人;某头村某四二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鱼塘租金分红款为1260元/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头村经联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红1260元/人、征地补偿款450元/人,合计1710元/人、责令某头村经联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红1260元/人、征地补偿款1150元/人,合计2410元/人,并对三第三人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5)增石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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