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海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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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50号
申请人:刘某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22日9:14本人收到信息称本人车辆粤****于某涌西路违法停车,请立即驶离。本人于9:16到达现场与现场交警交涉,表示可立即驶离,请不要开具罚单了,但是交警不予理会:仍然开具了编号为:44011876942523《违法停车告知单》。本人认为没有违法停车行为,不应处罚,理由如下:
1.本人收到信息要求驶离车辆后在2分钟内到达现场并驶离车辆,不应处罚。
2.本人停车位置在厂区大门处,并未占用路面,不在违停范围: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3月22日9时14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涌西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粤****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刘某海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46038820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现场勘查图片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1.本人收到信息要求驶离车辆后在2分钟内到达现场并驶离车辆,不应处罚。2.本人停车位置在厂区大门处,并未占用路面,不在违停范围,不应处罚。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海2025年3月22日9时14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涌西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现场勘查图片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刘某海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刘某海作出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刘某海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22日9时14分许,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涌西路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车辆停放在一厂区大门旁,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在该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拍照。
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0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某涌西路设有严管路段标志牌,该标志清晰、完好。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路段设有严管路段标志,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车辆停放在一厂区大门旁而非指定停车区域,且申请人不在现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其车辆停放在一厂房大门旁未阻碍交通通行,但涉案路段已设置严管路段标志,厂房大门旁作为高频出入区域,其停放行为本身已构成妨碍通行潜在风险,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388207)。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