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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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5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
申请人称:
5月9号晚上,我正在行驶的某国道,交警拦下车辆检查驾驶证,我的驾驶证不在身边,给交警查看了手机拍照的驾驶证,交警不认同。后来说需要在交管12123申请电子驾驶证才可用。交警说当时申请不会这么快审核下来,直接开出处罚决定书。开出处罚决定书时,我在交管12123申请我的电子驾驶证,接着几分钟后我的电子驾驶证已经下发了。交警当场不愿意取消罚单,因此事件提出申诉,希望能取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张某于2025年5月9日23时00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2549公里约791米时,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6086)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九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5月9日晚上,我正在行驶的某国道,交警拦下车辆检查驾驶证,我的驾驶证不在身边,给交警查看了手机拍照的驾驶证,交警不认同。后来说需要在交管12123申请电子驾驶证才可用。交警说当时申请不会这么快审核下来,直接开出处罚决定书。开出处罚决定书时,我在交管12123申请我的电子驾驶证,接着几分钟后,我的电子驾驶证已经下发了。交警当场不愿意取消罚单,因此事件提出申诉,希望能取消处罚。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张某于2025年5月9日23时00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2549公里约791米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未申领电子驾驶证,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九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9日22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2549公里约791米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拦下车辆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未携带纸质驾驶证,也未申领电子驾驶证,经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提示后才现场使用交管12123应用程序进行电子驾驶证申领。
2025年5月9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1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涉嫌未随车携带纸质驾驶证,也未申领电子驾驶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5月9日22时42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2549公里约791米处,依法拦下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也未申领电子驾驶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也未申领电子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629944)。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