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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某君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56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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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56号



    申请人:万某君。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某光。


    申请人万某君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行罚决字〔2025〕312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2025年5月4日1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谢某江持刀入屋追砍申请人,并多次追砍,事态严重,说砍死申请人,以上均为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5月15日10时通知并送达申请人,该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5月4日1时许,申请人报称:2025年5月4日0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被邻居第三人持刀威胁。

    5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滩派出所)立万某君被威胁人身安全案进行调查。

    5月4日,申请人到石滩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陈述,2025年5月3日其和几名亲戚在位于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的家中打麻将喝茶聊天,5月4日0时许第三人从外面回来,经过其家门口时走进屋内说也想打麻将。申请人和第三人说其一家人娱乐不适合第三人参加,第三人离开。大约3分钟后第三人拿着一把菜刀冲进申请人家中指着申请人说其讲错话,要拿刀砍其。申请人反应过来进厨房也拿了一把菜刀防御,并示意第三人离开。第三人边说要砍申请人边离开,但仍坐在申请人家屋外。申请人将刀放回厨房想着离开,一出门口第三人马上起身拿刀追其,申请人见状马上走回家中并关门,随后报警。过一会联防队员到了现场,申请人听见第三人叫联防队员拿一包烟抽。申请人一直在家中不敢出门,直到警察来后才出门,此时对方已经离开。第三人没有用刀砍其的动作,现场也没有人受伤,其平时也没有和第三人有矛盾。

    5月4日,石滩派出所提取了案发时现场治安监控录像。5月11日,石滩派出所组织申请人指认。申请人通过视频指认,5月4日0时54分许,第三人从家中拿出菜刀准备到其家中;1时6分许,第三人拿着菜刀对其说砍死其;1时8分,第三人拿着菜刀对着其门口说申请人一出门就砍其。

    5月12日12时许,第三人主动到石滩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情况,13时许被带至增城区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5月4日凌晨,其吃完宵夜喝完酒回到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的房屋,看到隔壁邻居还在打麻将,就走进屋内打招呼。结果屋主"阿驱"的弟弟一见面就对着其说"你不是跑路了吗"。第三人听后觉得对方很没礼貌在侮辱其,其以前不懂事犯过错,已经受过法律处罚了。第三人情绪控制不住,就回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邻居"阿驱"家中想要吓唬"阿驱"弟弟。过程中有几个人出来拉着第三人,第三人就扬起菜刀骂了几句,接着就回家睡觉了。后来第三人听说"阿驱"弟弟报警了,其就到石滩派出所自首。第三人没有持刀伤人的情况,只是拿着菜刀扬了几下,已经认识到错误了。

    5月12日,我局认为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为人谢某光处行政拘留二日,于5月12日将第三人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案发时现场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显示,5月4日0时许,第三人有持刀指向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他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第三人有持刀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但本案第三人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且第三人真心认错悔错,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我局对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4日0时许,第三人在增城区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持刀威胁申请人。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的石滩派出所作出穗公增(石滩)立告字〔2025〕31235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4日,石滩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5月3日他和几名亲戚在位于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的家中打麻将喝茶聊天,5月4日0时许第三人从外面回来,经过其家门口时走进屋内说也想打麻将。他和第三人说其一家人娱乐不适合第三人参加,第三人离开。大约3分钟后第三人拿着一把菜刀冲进申请人家中指着他说其讲错话,要拿刀砍他。他反应过来进厨房也拿了一把菜刀防御,并示意第三人离开,第三人离开后坐在他家屋外,他遂报警。申请人称第三人没有用刀砍他的动作,现场也没有人受伤,其平时也没有和第三人有矛盾。申请人在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5月11日,石滩派出所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能够辨认第三人及现场治安监控录像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2025年5月12日12时许,第三人携涉案物品菜刀一把到石滩派出所主动投案。石滩派出所制作《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传唤证》,对第三人进行传唤。

    2025年5月12日13时许,石滩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5月4日凌晨,他吃完宵夜喝完酒回到石滩镇某塘村某街某号的房屋,看到隔壁邻居还在打麻将,就走进屋内打招呼。结果申请人一见面就对着其说"你不是跑路了吗",他听后觉得对方很没礼貌在侮辱他,情绪控制不住,就回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邻居家中想要吓唬申请人,过程中有几个人出来拉着他,他就扬起菜刀骂了几句,接着就回家睡觉了。后来他听说申请人报警了,就到石滩派出所自首。他没有持刀伤人的情况,只是拿着菜刀扬了几下,已经认识到错误。第三人在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5月12日,第三人在石滩派出所指认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其本人的违法行为,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书证、物证照片进行签名确认。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实施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同日,第三人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因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5月4日1时06分许,第三人手持菜刀砍向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照片、物证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于2025年5月4日在石滩镇某塘村手持菜刀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根据《到案经过》及申请人、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可知,第三人持菜刀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虽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但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较重情节。同时,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一般情节的罚则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行罚决字〔2025〕312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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