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添不服中新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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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57号
申请人:陈某添。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孔金,职务:所长。
申请人陈某添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穗公增(中新)不立告字〔2025〕31247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诽谤案",但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详见《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
(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且诽谤行为已造成社会影响,符合公安机关管辖条件。
(二)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报警回执》(编号:4401002025050919000400006)及《东向社户代表会议纪要》,山美村东向社鱼塘复垦工程已通过民主议事程序(2021年1月13日会议),且复垦工程支付明细(2025年3月)证明申请人合法参与村务。被诽谤行为可能涉及对申请人公共事务参与权的恶意诋毁,属于治安案件范畴,但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三)被申请人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
《不予立案告知书》仅笼统表述"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或说明理由,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诽谤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5月9日15时许,申请人报称:2025年3月7日、5月3日,有村民在山美村东向社村民代表群里面讨论本生产队鱼塘复耕的事,申请人复耕是受生产队委托的,但案外人本村村民陈某在生产队群里让人造谣,让一些不明事理的村民多次报国土、城管部门执法,导致申请人被罚款,工程停工,同时导致申请人名誉受损。申请人并没有看到陈某在群里发声,但是其知道是陈某指使他人在群里讨论的。
5月9日,申请人向我所提供《山美村东向社户代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复耕申请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
5月12日,我所认为申请人报被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山美村东向社户代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复耕申请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申请人报被诽谤案行政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现有证据证实无申请人被诽谤的言语和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群内发言是在询问生产队鱼塘为什么会被填埋,有无经过社员大会,填埋之后的用途是什么,属于村民自治过程中正常的了解村务的行为。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出现申请人的名字,也未有人明示或暗示应当将填埋鱼塘一事归责于申请人。申请人遭到国土、城管部门执法导致其被罚款以及工程停工也是相关部门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若申请人认为其是获批正常施工,不服相关部门的处罚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综上,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被诽谤。
(二)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我所经过调查,未发现申请人有被诽谤的行为,其认为村民向国土、城管部门举报导致其被处罚,应当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取证调查,及时送达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我所对申请人报被诽谤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9日15时许,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被山美村一村民诽谤,影响其名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受理报警登记表》。
2025年5月9日16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3月7日、5月3日,有村民在山美村东向社村民代表群里面讨论本生产队鱼塘复耕的事情,其是受生产队委托承包此复耕工程,且有相关手续,但案外人陈某在微信群里让人造谣,让村民多次报国土、城管部门前来执法,导致工程停工及其个人名誉受损。申请人称其没有看到案外人陈某在群里发表言论,但知道是他指使他人在群里有意讨论。申请人在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山美村东向社户代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复耕申请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作出《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被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签收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其因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山美村东向社户代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复耕申请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诽谤一案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事实、此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主张,本府认为,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群内发言内容为询问生产队鱼塘填埋的原因,有无经过社员大会表决以及填埋后的用途,并未出现申请人的名字,也未有人明示或暗示应当将填埋鱼塘一事归责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等,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不立告字〔2025〕312476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