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强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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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74号
申请人:冯某强。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林某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富鹏)不罚决字〔2025〕3103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对施暴者进行处罚,对违法相关民警进行问责。
申请人称:
一、2017年下半年我失业,因年龄偏大及身体欠佳等原因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没经济来源没钱交给林某群使用后,她就对我横眉竖眼,借故不是砸家具就是对我谩骂殴打。由于之前多次报警富鹏派出所民警都是和稀泥不作为,还讲什么"报警就一定有道理吗?""一个男人打不过一个女人吗?"等风凉话,所以报警不但对林某群一点震慑作用都没有,反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才导致2024年6月14日及7月24日严重殴打事件的发生。这两次殴打打得我遍体鳞伤,无法行走。报警后上门民警带我与林某群、冯某林(注:我大儿子,有参与殴打)回派出所,办案民警也是跟之前一样,只是调解一下,林某群不认错,未达成调解协议,上门民警及办案民警均有视频记录作证,对我也不安排验伤,甚至连笔录都没有,而且拒绝立案。2024年12月26日我到增城区公安分局上访投诉,富鹏派出所迫于无奈才于今年3月13日对这两次殴打事件进行立案及安排验伤(当时我也把受伤后视频及受伤诊断记录交给办案民警)。
二、立案后,办案民警为了拖延办案时间,故意把申请人的受伤诊断记录一个半月后即今年4月28日才提供给司法鉴定中心,影响验伤《鉴定书》迟迟未出。验伤日期距案发日期即使长达8月余,仍然得出申请人受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的结论,可想当时被打的严重程度。今年4月14日申请人打电话给办案民警了解办案进度,办案民警说已同林某群做了笔录,还要到茂名找冯某林(注:在茂名读书)做笔录。
三、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的林某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的情况,是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明显偏袒林某群,(知法犯法,悲哀啊!)所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款是错误的。正因为林某群每次殴打申请人后均未承认错误(案发当日办案民警均作视频,申请人强烈要求出示作证),才有多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受伤,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应加重处罚。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扬善惩恶,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以确凿的事实为依据,以相应的法律条款为准绳对施暴者进行处罚,并对不作为乱作为捏造事实的违法民警进行问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冯某强与违法行为人林某群系夫妻关系,冯某林系双方的儿子。但近年来夫妻关系不和,目前双方正在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2024年6月14日21时许,申请人冯某强和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在家里看电视期间,双方因离婚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行为。之后双方到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处理,双方选择自行和解,并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发生打架,冯某林作为证人也签名。
2024年7月24日22时许,申请人冯某强和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因手机问题又发生争执,申请人冯某强率先动手后,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冯某林只是作为目击者看到冯某强打违法行为人林某群的过程,并未参与双方的殴打行为。之后双方到增城区分局富鹏派出所处理,在民警思想教育开导下,双方选择自行和解,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民警开警车送申请人冯某强回家。
2025年3月13日10时许,申请人冯某强报称:其于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城大道某号某栋某房家中被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和儿子冯某林一起殴打,当时导致右手肘关节扭伤、右手手指有流血。
3月13日,我局立冯某强被殴打案进行调查。
3月14日,我局富鹏派出所对申请人冯某强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局富鹏派出所于5月8日收到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480号鉴定文书,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并于2025年5月9日送达申请人冯某强。3月25日,我局富鹏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制作调查笔录。4月9日,因本案的案情复杂,经增城区公安分局同意,我局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4月26日第三人冯某林到我局富鹏派出所接受询问。5月10日,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到我局富鹏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冯某强被殴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林某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12日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冯某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冯某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林某群的供述,第三人冯某林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林某群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违法行为人林某群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违法行为人林某群与申请人冯某强因生活琐事于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城大道某号某栋某房家中有吵架、打架,造成冯某强受伤的后果。证明林某群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我分局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先行依法调处,之后依法办案,不存在故意拖延办案。经查,我局富鹏派出所民警在于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4日两次接处警,发现双方系夫妻关系,伤情不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根据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双方均有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均引导双方和解,符合接处警工作程序规定。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冯某强就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24日被殴打案件再次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后依法调查询问、伤情鉴定,根据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的时间送达当事人。
(三)我分局对违法行为人林某群处罚符合裁量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结合双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能够印证双方因家庭矛盾进而互相殴打,双方都有攻击对方的行为,事后都进行了教育和解(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根据调查取证、行为人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人林某群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综上,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林某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亲临被申请人的富鹏派出所处报称,其在2024年6月14日和2024年7月2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城大道某号某栋某房被妻子第三人和儿子冯某林一起殴打,当时导致右手肘关节扭伤,右手手指流血。同日,富鹏派出所作出穗公增(富鹏)立告字〔2025〕31126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报案已立案。
2025年3月13日10时21分至3月13日11时24分期间,富鹏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4年6月14日,因第三人想要拿铁锤砸电视,他便去挡铁锤,第三人便和冯某林一起殴打他,冯某林掰住他的手并勒住他的身体,把他放倒地上,导致他的右手肘关节扭伤、右手手指有流血。2024年7月24日,因他摔烂了第三人的手机,第三人就抢他的手机想要摔烂报复他,并用家里的棍子殴打他,冯某林也一起打他。随后在阳台用晾衣杆打他,他倒在地上。
2025年3月14日,富鹏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5年3月25日23时01分至2025年3月26日01时16分、2025年5月10日15时33分至2025年5月10日16时40分期间,富鹏派出所先后两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4年6月14日,她和申请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一只手抓着她,另一只手抓起塑胶拍拍打她的身体,她便用脚踢申请人的小腿部位。她的手机滑到了沙发上,因担心申请人摔坏手机便叫大儿子冯某林过来帮忙捡手机。申请人拿着塑胶拍对冯某林的头部拍了几下,冯某林便将申请人的右手扳向后制约住,申请人便说手受伤并拨打110报警求助。随后民警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普法思想教育,三人选择自行调解并签署《保证书》。2024年7月24日,她和申请人再次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拿起不锈钢棍子击倒她的头部,有一下打中她的正额头位置。随后她抢过棍子打了申请人腿部,申请人便大叫家暴,她不知道什么原因造成申请人头部受伤出血。民警便将她和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并进行开导和教育,暂时达成和解,不追究对方责任,回家自行解决。冯某林没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过程。
2025年4月9日,因案情复杂,富鹏派出所经批准将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至六十日。
2025年4月26日18时43分至2025年4月26日20时06分期间,富鹏派出所对冯某林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冯某林称,2024年6月14日,他在屋内听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吵架,看到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申请人一只手抓住第三人,另一只手用拳头击打第三人的手部、腿部、头部,第三人有用手往申请人方向击打的动作。同时看到第三人的手机摔在地上,第三人叫他帮忙捡手机,他在捡手机的时候,申请人不给他拿并用拳头从上到下的角度击打他的头部,为了制止申请人,他便用左手夹着申请人的右手在他的左手与腋下之间位置,没有发力过猛。随后申请人报警,后三人来到派出所,民警进行思想教育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带他去看病便不再追究,第三人答应了并给了50元给申请人看病。他和申请人在民警的指引下,签署了保证书承认不再打架。2024年7月24日,他听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外面吵架,看到双方都有用家里的棍子、衣架等东西互相殴打对方,另外申请人还用滑板车砸第三人,他在场参与劝架。
2025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4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5年5月10日,富鹏派出所出具穗公增(富鹏)行传字〔2025〕312221号《传唤证》,因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传唤其接受询问。第三人自行前往富鹏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富鹏派出所出具穗公增(富鹏)行传通字〔2025〕31018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第三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
2025年5月10日,富鹏派出所在公安网查询第三人的情况,经查,在网上追逃人员信息查询、吸毒前科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自动甄别指纹查询系统,均未查到第三人信息。
202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因家庭纠纷与申请人有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他人的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5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14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冯某林均陈述: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冯某林为双方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鉴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增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首先,虽现场无监控视频,但结合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冯某林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并导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其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存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但《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可予以证实,第三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结合本案起因、事情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经查,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富鹏)不罚决字〔2025〕3103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