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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某珍不服荔湖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512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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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12号



    申请人:罗某珍。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湖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圣皇北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罗某珍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湖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进一步调查,事实和理由如下:

    5月23日中午11:34左右,本人车辆停放在本人一楼停车位,无故被砸碎天窗。

    一、核查是人为还是自然灾害?仅用抛物线的下降的方向判定不是人为,是否太过草率?事发时间(5月23日中午11:34分)为晴天无风,立案后办案民警却执意说当天天气不好,吹横风导致石块掉落,从哪里掉落却无从考究?

    二、报案当天(5月24日)下午现场民警勘查发现在邻居家2、3楼阳台有类似大理石头,而且有两处缺口,是否深入调查过?

    三、报案当天现场民警询问邻居最近有没有装修,当事人说没有,但据被申请人知,在大半年前其家中是有装修过的,为什么有意隐瞒?是否有剩余的类似石块没有处理导致掉落?

    四、立案后民警调查过于敷衍,是否有调取附近监控查看?而邻居家一楼有监控摄像也未要求其提供,什么原因?不能因其为出租屋就可以不用协助调查吧,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不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吗?

    五、5月27日下午,本人在事发地听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邻居家需要到现场协助调查,但接通电话发现是其派出所工作人员后,直接走了,让我回派出所结案,什么原因?难道就是因为邻居是其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可以不用调查?是否存在不作为?以上为我个人的观点和疑问,不存在针对其他人的行为,希望解答本人以上疑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5年5月24日15时01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指令,报警人罗某珍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有高空落物砸坏了小车的天窗玻璃,接报后被申请人民警迅速出警处置。经了解,申请人罗某珍居住在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其车牌号为粤****的黑色红旗牌汽车停放在于上址,被红色大理石石块砸中车辆天窗,导致车辆天窗玻璃碎裂,后于次日15时许报警求助。民警现场检查,申请人罗某珍居住的某联路某号与邻居某联路某号相邻,某联路某号前的空地上有较多破碎的红色大理石石块,经联系某联路某号的屋主董某康,民警随即对某联路某号的住址进行检查,发现该住址二楼阳台缺口处有相似的红色大理石石块,三楼阳台未见明显缺口,被申请人民警对此拍照固定。

    2025年5月24日16时53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罗某珍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25年5月23日21时许发现车辆天窗破裂,查看监控发现是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被一块石头砸到车辆天窗,现报警求助,并指出事发时车辆就停在某联村某联路某号家门口,是被一块棕红色的有黑色点点的大理石石头砸到的,现诉求希望能够照清楚是人为或自然造成的。申请人罗某珍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

    经回看申请人罗某珍提供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其车辆停放在某联村某联路某号,被落物砸中车辆天窗。11时34分06秒视频有明显的物体掉落后碰撞的声音,11时34分08秒视频可见有落物砸中车辆天窗。

    2025年5月27日15时15分,被申请人民警对董某康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其是某联路某号的屋主,事发时候家中仅有一名老人在照顾未满一周岁的孩子,其与妻子正在上班,没有使用红色大理石砸坏停放在某联村某联路某号门口的车辆,阳台的红色大理石于两个月前已经剥落,不清楚对方车辆天窗怎么被砸坏。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到事发现场进行排查,现场附近及周边未发现有其他社会视频可供调取。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申请人罗某珍的报警事项存在违法犯罪事项,依法在期限内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罗某珍。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罗某珍依法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处置本次警情中,经现场检查某联村某联路某号和某联路某号,对上址两住户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情况,调取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得知申请人罗某珍的车辆于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停放在某联路某号空地处,被高空落物砸到车辆车窗,视频反映是听到有明显落物碰撞的声音后两秒左右才见落物砸到申请人的车辆,结合当日天气预报反映天气情况是大雨、风力3级,能够判断是因风力导致外墙脱落,落物砸到申请人车辆导致受损。又因现有证据无法指向某联路某号的屋主董某康一家有高空砸物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三日内依法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并按规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罗某珍。若后续能够收集到证实本次警情有违法犯罪的证据,被申请人将重新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罗某珍的报警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处置本次警情中,已对某联路某号的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阳台的缺口处有相似的红色大理石石块,屋主董某康解释称早已脱落。已对事发周边的社会视频进行排查,未发现有其他社会视频可供调取。已对某联路某号的屋主董某康制作询问笔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后现场向申请人罗某珍解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的损毁是人为因素导致的。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罗某珍的报警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罗某珍的报警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4日15时,申请人报警称其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某联村某联路的汽车天窗玻璃被高空落物砸坏。同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以下简称"雁塔派出所")人出具《报警回执》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24日,雁塔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5月23日21时30分左右,其丈夫到楼下车里拿东西,发现车顶天窗玻璃碎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当日早上11点34分左右,有一块红色大理石从高处掉落,砸碎了其汽车天窗。该汽车当时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其家门前,之前此处没有高空坠物现象。监控中没看到人只看到有物品砸到车辆。报警后民警到附近楼上查看,看到隔壁楼房用这种石头装修,形状比较完整,有一小块缺失但他们说坏了很久了,缺失部分跟砸到车辆的形状对不上,且发现地面还有很多类似的石头。当日是晴朗无风的,其与他人没有纠纷,其诉求是希望查清石块块掉落是人为还是自然造成的。申请人指认出砸中其车辆的石块,及汽车的损坏情况。

    2025年5月24日,雁塔派出所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没发现异常痕迹。

    2025年5月27日,雁塔派出所对董某康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董某康称,其为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的屋主,2025年5月23日11时至12时其在上班,不在家。上述地址的房屋内共住了四个人,分别是其本人、其老婆、其母亲及其未满一岁的孩子。当天其母亲在家照顾孩子,其与其老婆在外上班不在家。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阳台的红色大理石于两个月前剥落了,最近没发现新的剥落情况。当日其家里没人使用红色大理石砸坏停放在某联村某联路某号门口停放车辆的天窗,其不清楚该车的天窗为什么会被砸坏,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去砸车辆天窗。

    2025年5月27日,雁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5年5月24日15时15分,我所接到我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接事主罗某珍报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被高空落物砸坏了小车的天窗玻璃到场了解,罗某珍称其车牌号粤****的小客车手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停放位于某联村某联路某号的家门口被一石块凭空掉落砸损了车顶玻璃天窗,损失价值约1600元左右,称需要报警回执报保险。我所民警接报后马上到场处置。我所民警到场后询问报警人相关情况,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对现场勘察完后,只有事主罗某珍家中的门口有现场的视频,现场附近未发现其他社会视频。后我所民警再次到现场进行排查,现场附近及周边未发现有其他社会视频……"

    2025年5月27日,雁塔派出所作出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报称的被高空坠物砸坏车辆天窗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同日,雁塔派出所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申请人的汽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联村某联路某号,有石块掉落砸中汽车天窗。

    2025年7月15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布通告,根据行政区划管辖,为进一步提升服务群众效能,经上级批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更名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湖派出所,更名后派出所办公地址、管辖范围、职能职责不变。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情况说明》《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报警回执》、申请人及董某康的陈述、监控音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2025年5月23日11时34分许,申请人的汽车停放在某联村某联路某号空地,遭高空坠落石块砸击。经查,除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外,案发现场周边无其他监控可记录石块具体坠落位置,且无法界定该石块系自然脱落还是人为抛掷。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车辆损坏系人为所致,申请人所报案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湖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不立告字〔2025〕312837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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