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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锋不服沙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13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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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13号



    申请人:郭某锋。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村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西421号。

    法定代表人:卢毅江,职务:所长。

    第三人:秦某波。


    申请人郭某锋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对第三人加重处罚;

    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赔偿;

    四、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五、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赔偿误工费6568.02元;

    六、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赔偿营养费780元;

    七、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

    202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因公交车停车问题与秦某波发生争执。秦某波不仅多次使用铁质水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还恶言恐吓,扬言"砸死我"等,导致申请人头部、上肢等多处受伤,并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和恐惧。申请人随即报警,并于2025年5月14日向沙村派出所提交了立案申请。

    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如下:

    1.头部外伤:额头部血肿(3×3cm),头痛、头晕,经颅脑CT检查确认;

    2.上肢损伤:左手拇指远端疼痛,经CT检查确认;

    3.其他症状:睡眠障碍、神经衰弱等(详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申请人因此多次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9.4元(详见门诊收费票据),并因伤情需要休息。

    二、行政处罚决定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秦某波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明显过轻,理由如下:

    1.违法情节严重:秦某波使用铁质水壶殴打申请人,属于持械伤人,且伴随恶言恐吓,造成申请人身体伤害及严重的心理创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伤情及危害后果,而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这些证据。

    3.处罚结果失衡:罚款200元与申请人的实际损害及秦某波的违法情节严重不符,未能体现法律的惩戒作用。

    三、申请人职业特殊性及心理影响

    申请人作为一名职业公交车司机,长期在公路上工作,承载着满车乘客的安全责任。此次事件导致申请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产生持续的心理阴影和恐惧,直接影响其工作状态和乘客安全。安全大于一切,法律应当维护职业司机的人身安全,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秦某波的行为已构成"情节较重",应依法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案件事实

    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郭某锋拨打110报称:2025年5月13日20时许,其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因为公交车停车问题被秦某波辱骂威胁,勒住胸口脖子,并拿不锈钢杯按压其头部。

    5月15日,郭某锋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郭某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其正常驾车回到公交总站,前面是秦某波驾驶的车辆。其在其车上的乘客都下车后,看到后面刚好有个车位,就驾车停过去。待其停好车,秦某波走到其驾驶窗口前骂其,说这个位置是秦某波要停的。其回应了秦某波,前面还有许多位置,以为秦某波会往前停车。秦某波情绪激动,冲上其车内,抱住其肩膀,右手拿着其驾驶位放置的不锈钢杯,作势要打其,但稍稍用力按住其头部一两秒就松手了。其没有表皮伤,感觉被秦某波造成内伤。其愿意与秦某波协商,要求秦某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若检查头部没事,要保障其三年内不发生头部疾病,还要帮其抚养两个儿女到十八岁成年。若检查有问题,秦某波要负责医治好其,还要帮其抚养父母儿子终老,秦某波要赔偿其两个月误工费。

    5月15日,秦某波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秦某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5月13日20时35分,其开572路公交车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停车,其一同事开358路公交车跟在其后面。因公交车总站停放位置比较窄,一般是前车先停好车,后车才能进入停车场进行停车,这是车站安全规定。因其还没有停好车,其同事就将车开到其后面,于是其停好车去与其同事沟通,告知其同事的行为不符合公交车总站的规矩。其同事指着其说话,后面双方就吵了起来。其上到其同事公交车和对方理论,后因情绪激动从对方旁边抱住对方的脖子一下,随后其就下车了。其同事下车与其纠缠了一会,就去站长室了。其手臂有划痕,对方未打其。

    5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郭某锋要求第三人秦某波赔偿10万元,并保证其三年内不发生头部疾病,还要帮助其抚养两个儿女到十八岁成年。双方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立郭某锋被殴打案进行调查并对郭某锋进行伤情鉴定,鉴定取样过程未发现损伤。

    5月26日,被申请人通知双方到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无法对调解协议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将秦某波传唤至新塘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秦某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5月13日20时许,其开公交车载客到某山国际公交总站下车。根据司机间约定俗成,司机一般将车开到总站的下客点,乘客下车后将车倒进旁边的停车位,后面的公交车在旁边排队,等上一辆车停好才开进下客点下客。当天其等乘客下车的时候,后面那台车就直接开到了其车后面,导致其不能倒车去停车位。其将车往前开了一点让对方开过去,但是对方未开过去反而是跟着其的车往前开,待对方乘客下车后就将车停进了其本来要停的那个车位。其见状就和对方理论,让对方不要把车停在别人的车尾后,很危险。对方说其用手指他是不是想死,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其走上对方的车辆和对方争吵,接着用左手拉着对方脖子并指责对方,然后右手拿起对方放在旁边的保温杯说要是这样大家就死了,其手被保温杯烫到了,就把保温杯放下。后来其就下车了。其没有用保温杯碰到对方,也无打架,没有人受伤。

    5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郭某锋被殴打案秦某波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对行为人秦某波处罚款贰佰元,秦某波于当日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郭某锋、第三人秦某波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是,对秦某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作出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派出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秦某波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秦某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申请人郭某锋陈述、第三人秦某波的陈述与申辩及视听资料显示,2025年5月13日20时35分许,秦某波有通过用左手勒郭某锋脖子、右手拿保温杯碰到郭某锋额头等殴打郭某锋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秦某波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申请人郭某锋陈述、秦某波的陈述和申辩及视听资料、伤情鉴定,秦某波的殴打行为未对郭某锋造成损伤,且持续时间短,应属情节特别轻微,本案是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人郭某锋未按惯例进行停车对案件的发生有起因作用。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秦某波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被申请人对秦某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在对秦某波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秦某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5年5月13日20时许30分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因为公交车停车问题,被广州巴士集团第某分公司第某车队负责驾驶某线路的司机秦某波(即第三人)辱骂威胁,并勒住胸口脖子,用不锈钢水杯按压头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案调查。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为广州巴士集团第某分公司第某车队负责驾驶358线路公交车的司机,202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其驾车回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总站时,第三人负责驾驶某线路公交车开在其前面,车上的顾客都下车后,其看到后面刚好有个停车位,就驾车停进去,其停好车后,第三人走到驾驶位置的窗口骂其,说他的车在前面,这个位置应该留给他停,其对第三人说看到前面还有好多车位所以才停进这个车位,当时第三人情绪很激动直接冲到其车上,突然抱住其肩膀,右手拿着不锈钢杯按在其头上一两秒后松开,申请人没有还手,第三人骂了申请人两句后下车,申请人也跟着下车,第三人还拉着申请人去司机休息室,但没有殴打其。后两人都继续出车。直至下班申请人还是觉得不舒服,第二天就报警了,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其没有表皮伤,但胸口被第三人勒住,感觉心隐隐作痛。其驾驶的车辆上有监控。其愿意和对方协商,但第三人未答应其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指认出第三人勒住其脖子的监控视频截图。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双方调解不成功。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97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自诉受伤部位未见损伤。上述《鉴定书》于2025年5月29日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送达第三人。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为广州巴士集团第某分公司第某车队负责驾驶某线路公交车的司机,2025年5月13日20时许,其开572路公交回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停车时,申请人开358路公交车跟在其后面,因公交车总站的停放位置比较窄,一般是前车先停好后车再进入停车,这是约定俗成的。当天其车上的乘客下车后,申请人的车直接开到其车后面,导致其不能倒车停车,于是其把车往前开一点让申请人开过去,但是申请人没有开过去反而跟在其车后往前开,申请人车上的乘客下车后,申请人把车倒车停入其本来要停的车位,随即其将车停到旁边的车位下车跟申请人理论,其叫申请人不要把车停到车尾,很危险,申请人说其用手指着他问其是不是想死,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其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其走到申请人驾驶位与申请人争吵,接着用左手拉着申请人脖子,然后其用右手拿起申请人的保温杯说你要再这样停车就大家都死,其手被保温杯烫到后放下保温杯,后来下车离开。其拿保温杯是想吓对方,没有碰到对方,双方没有打架,双方没有受伤。当时374路车和572路车的司机都在现场。其指认出双方发生冲突的监控视频截图。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因公交车停车问题,以勒脖子的方式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该决定书于2025年5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9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可知,2025年5月13日20时许,在广州市新塘镇某生某山国际公交总站,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交车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执,第三人以勒脖子的方式殴打申请人,但未致申请人受伤。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申请人受伤,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上述可以进行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对加重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赔偿医疗费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三人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并要求第三人公开道歉等主张,均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村)行罚决字〔2025〕31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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