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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荔湖街某岗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荔湖街某岗村某屋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22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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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22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屋经济合作社。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文、张敬鹏,均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浚锴,职务: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子康,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冰。

    第三人:蔡某锋。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麦尔,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社"、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屋社")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8月7日,本府依法组织听证,两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成、蔡某照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文、张敬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浚锴、黄子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麦尔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颁布及实施,导致行政复议已经丧失必要性及合法性。《组织法》已在2024年6月28日正式颁布,并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依法已经不能再适用。《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故成员资格确认的具体规定,应当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而不再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

    (二)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归属于成员大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街道办事处只对成员大会所作的确认决定行使"责令限期改正"的监督管理权。《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组织法》充分授权及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对成员资格等的规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在复议期间,因《组织法》已经对基于原有的省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建立的政府处理框架进行了全面否定,复议工作及结果面临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剥夺《组织法》赋予我方成员大会对自身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因复议期间《组织法》已经生效,对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已经由政府裁决转移到我方的成员大会。根据行政权谦抑原则,复议机关应当将权力顺利移交给我方成员大会。

    第二,行政复议裁决权的过度行使,势必导致司法或类司法的裁判的一错再错。《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的提前颁布而非修正,本身就具有极强引导性。特别是成员资格的身份确认问题,不比得财产或权益性问题,必须具有一贯性、平等性和普遍性。村民相同的客观状态,其身份问题应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如果继续在基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框架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而行使复议权,势必导致"基于旧规无、基于组织法有""先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无、后行使或不行使救济就有"的悖论。

    第三,法院司法机关的"户口+义务"的裁判规则,随着《组织法》的实施,也将势必随之改变。如果继续在基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框架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而行使复议权,势必导致行政复议和司法机关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

    有鉴于此,既然复议期间《组织法》已经将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力明确为我方成员大会进行行使,而行政机关处理裁决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且继续行使复议权力不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化解争议"及"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故目前继续进行复议程序,丧失其合法性及客观现实的必要性。

    二、本区作为全国农村改革的试点,其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等的改革成果,应予维护及巩固。

    (一)作为全国农村改革的试点,增城区人民政府对本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已经专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增城区是国务院所确定的农村改革试点县区,增城区人民政府已颁发了《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根据《指导意见》,被申请人负责对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指导意见》第四(五)规定,各镇(街)负责对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

    (三)根据《指导意见》,被申请人是责任主体单位。《指导意见》一、(四)规定:坚持区级指导、镇(街)领导、村社组织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在区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镇(街)具体负责,由村社集体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指导意见》已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制定了明确的确认原则,该确认原则应当适用于村社的确认程序及街道办的行政处理程序。《指导意见》规定:一、基本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基础性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民主公开、程序规范、因村制宜,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成员资格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与兼顾现实相结合的原则。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成员资格界定要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义务履行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五)《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及"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情形属于表决成员。《指导意见》"三、认定类别和要求 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取得和丧失规定如下:(三)表决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4.户口虽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该规定已经明确了"非婚生子女"及"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情形属于表决成员。

    (六)不将成员资格的确认权依法移交给成员大会统筹处理,势必导致"动一发而全身"的混乱局面。无论从裁决支持的金额还是股数等,行政机关都是基于在未增员情况下的历史金额或股数,每增加一个支持裁决就多一份的无论从裁决支持的金额还是股数等,行政机关都是基于在未增员情况下的历史金额或股数,每增加一个支持裁决就多一份的不公平。积少成多就会酿成更加大的不公平。就以我方实际情况所粗略计算,如按照历史数据积少成多地进行金额的裁决和强制执行,在产权改革时已经确认的五十岁以上的成员,估计这辈子再也无法拿到一分钱的分红。

    综上所述:

    第一,根据《组织法》及《指导意见》的对照,我区所制定的《指导意见》事前没有违反试点工作的中央授权要求,事后没有违反《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确认、不敢坚持试点授权进行裁决,有违上级行政部门的领导及业务指导原则。

    第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我方的时间为2025年4月2日,此时《组织法》虽尚未正式实施,但距离其颁布的时间2024年6月28日已经有足足10个月之久,其应当预见到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会产生后面一系列复议、一审及二审等的情况。但其直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进行裁决,违背了行政法所规定的合理性和预见性原则。

    三、本纠纷具有特殊性,不具有任何私权利的对抗性。

    在成员资格的确认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当中,申请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管理者,其自身不具有任何的私利。这是本案的特殊性,也是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纠纷的特性。成员资格的确认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当中,我们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考量的是否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对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暂不予确认蔡某冰的成员资格,不违反《组织法》实施之前或者之后的法律法规规定。1.计划生育政策,无论是二胎或三胎放开之前还是之后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只能生育一胎还是可以生育二胎甚至是三胎,那仅仅只是计划生育政策当中的计划数据及指标的变化,而非计划生育作为项基本国策的动摇或废止。2.村一级组织仍旧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单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仍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法律义务和作为组织成员的基本章程义务。3.蔡某冰未婚生育的事实已经查明,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接受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等的法律法规及章程义务之前,我方暂不予确认其成员资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正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蔡某冰未婚生育蔡某锋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其违法事实已经确认。根据法规规定,蔡某冰应当在生育之后六十日内即2012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蔡某冰的违法事实确已发生且违法状态仍在持续,即便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存在非婚生育的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蔡某冰仍需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我方暂不予确认其成员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事实不清。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蔡某冰未婚先育的违法事实已经确认、且其未在生育后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至少应当查明如下主要事实:1.蔡某冰应当对其是否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2.婚生儿子蔡某锋的亲生父亲是谁,其生育情况如何。根据上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正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缴纳的计算、金额等与蔡某锋的亲生父亲一方的客观生育情况密切相关,蔡某冰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已经足额等,有赖于对非婚生儿子蔡某锋的亲生父亲一方的生育情况作进一步考察;3.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全面忠诚地履行了接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除承担社会抚养费外,还存在诸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承担。因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主体包括男女双方,由男女双方各自及共同的生育情况共同决定了其违法程度及处罚情节。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一般理解应为小孩的亲生父母。但蔡某冰未婚生育九年多后,直到2021年5月20日才其与案外人李某荣登记结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生活经验,我方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蔡某冰在未婚先育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之后,仍存在对蔡锋的亲生父亲逃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罚提供帮助,再次违反公民基本法律义务及章程义务且持续至今。由此,在未能查明蔡某冰是否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否已经依法足额缴纳以及蔡某冰极大可能存在二次违反公民基本法律义务及章程义务且持续至今的情况下,我方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及章程,有权暂不确认其成员资格。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遗漏关键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径直确认蔡某冰具有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有关蔡某冰、蔡某锋的待遇问题,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蔡某冰、蔡锋的待遇问题,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蔡某冰、蔡某锋的待遇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该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子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首先属于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次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再次,保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最后,允许地方人大及政府的另行规定。

    (二)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我方制定章程扣发蔡某冰的款项等,符合地方性法律规定、当时的政策及司法习惯。1.省人大的立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08版)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2.中央官媒体-中新网宣传刊登的案例。根据"中新网"2014年7月21日所转载刊登厦门日报的文章:《厦门大嶝:违反计生政策家庭不能领征地补偿款》的记载,在案涉征地时间相近的年代,对违反计生政策(政策外生育及婚外生育)的对方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特殊时期的全国性计生政策,我国官方媒体甚至是中央媒体都是这样的政策导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结合我方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民的权益限制,其目的也是在于落实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无任何私利,更无歧视弱势群体的任何主观恶意。对此烦请复议机关充分考虑当时的国策方针。3.司法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2019)粤行申984号《行政裁定书》的记载:"南福经济社制定的有关规定对2004年1月1日起对超生生育的夫妻双方及子女享受股红分配、征地款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规定了14年的处罚期,并不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征地款分配"另列处置,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股权固化政策落实之后,更加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改革的客观情况。

    (三)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蔡某锋,我方通过制定章程予以限制其相关待遇等,符合省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由于上述规定是省人大常委会专门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而制定,具有特殊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其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基因不具有歧视妇女儿童等的特性。根据以上规定,蔡某锋属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我方通过章程等对其依照该条规定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各项权益予以适当限制,符合该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主要事实及证据明显不足,且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蔡某冰、蔡某锋因与某屋社、某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确认蔡某冰、蔡某锋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分配待遇,并责令某屋社、某某社将蔡某冰、蔡某锋的名单提交贵街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二、责令某屋社、某某社向蔡某冰、蔡某锋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23年12月31日的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福利分红款、青苗补偿款以及其他福利待遇472200元(具体金额以贵街核查为准)。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某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蔡某冰、蔡某锋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某社、某屋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蔡某冰、蔡某锋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时告知某某社、某屋社应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某某社、某屋社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蔡某冰进行调查询问。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两申请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告知两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蔡某冰于1983年8月10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2023年3月16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蔡某锋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2023年3月16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

    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4月2日邮寄送达两申请人。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查明,1983年8月10日,蔡某冰出生并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即两申请人处),服务处所为某岗村某屋某社,蔡某冰系户主蔡某环的女儿。

    2012年4月20日,蔡某锋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即两申请人处)。蔡某锋系户主蔡某环的外孙子。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瓜岭村第某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11月30日,某屋社制定《某岗村某屋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2.合法登记或有事实婚姻的外嫁女,一律不享受分配(包括随母入户的子女)……

    2021年5月20日,蔡某冰与村外人李某荣登记结婚。李某荣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服务处所为增城市农村信用联社。

    另查明,某某社分红发放情况:

    2012年,某某社发放集体经营收益分红,1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领取人员为蔡某环,蔡某萍。

    2013年,某某社发放分红,1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3年9月1日,某某社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框架协议款项分红款13665元/人,来源于留用地租金、土地流转租金、协议土地租金。

    2014年2月21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租金分红款15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5年2月5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74900元/人。分配界定时间2013年9月1日。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5年4月17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253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5年12月16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42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7年2月7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征地款32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18年1月22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8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19年1月9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年度收益分配款5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本次征地款分配5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0年1月9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1年1月8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2年1月16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收益分配款2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来源于集体收益。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3年1月9日,某某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收益分配款2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来源于集体收益。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某屋社分红发放情况:

    2015年12月1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项目征地补偿30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18年4月20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补偿款分配5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1年3月12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1年12月14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某屋村留用地山坟款5000元/人。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2022年12月22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年终分配3000元/人。该款项来源于未分配收益。该款项的领取表载明,蔡某环领取了1人份款项。

    蔡某冰自2012年生育后被认定为外嫁女后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蔡某锋自出生后被认定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上述款项未向蔡某冰、蔡某锋发放。

    再查明,某某社自2020年10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1年2月完成。某屋社属自然村,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某某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社员发放股权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户代表会议纪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具有两申请人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本案中,第一,结合本案的证据,蔡某冰系某某社集体成员蔡某环所生子女,蔡某冰于1983年8月10日出生后即落户在某某社处,未曾迁出。同理,蔡某锋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在某某社处,未曾迁出。某某社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冰、蔡某锋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蔡某冰、蔡某锋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蔡某冰、蔡某锋主张确认其二人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予以支持。某某社系某岗村某屋社的组成部分,既然蔡某冰、蔡某锋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理应具有某屋社的成员资格。第二,虽按照某屋社的分配方案规定,与他人有事实婚姻的女性村民及其子女不享受相应集体福利待遇,但被申请人认为,某屋社的村规民约中关于有事实婚姻的女性村民,不能参与分红等相关内容因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对两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两第三人主张确认其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两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福利分红款、青苗补偿款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两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因两第三人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两第三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两申请人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该方案印发时两第三人已具备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既然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成员的资格,那么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第三,经核查,某某社于2015年2月5日发放挂绿湖水利项目征地款74900元/人,于2015年4月17日发放挂绿湖项目征地款25300元/人,于2015年12月16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42000元/人,于2017年2月7日发放挂绿湖项目剩余征地款32000元/人,于2018年1月22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8000元/人,于2019年1月9日发放征地款分配5000元/人,于2020年1月9日发放征地款分配3000元/人,于2021年1月8日发放征地款分配3000元/人,蔡某冰请求某某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193200元(74900元+25300元+42000元+32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蔡某锋请求某岗村某某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193200元(74900元+25300元+42000元+32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四,经核查,某屋社于2015年12月1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项目征地补偿30000元/人,于2018年4月20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补偿款分配5000元/人,于2021年3月12日发放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人,于2021年12月14日发放某屋村留用地山坟款5000元/人,蔡某冰请求某屋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蔡某锋请求某屋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关于两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向其发放成员股权证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某屋社作为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某某社、某岗村联合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故两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向其发放股权证,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组织法》的施行是在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之后,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即使适用新法,有关资格认定标准也比旧法更加宽松。

    被申请人称《组织法》的颁布及实施,导致行政复议丧失必要性及合法性有违法律常识。"法不溯及过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本案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并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年4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且第三人集体组织权益受侵害的事实自2012年至向政府提交申请时都在持续发生,并非是新法颁布之后新产生的,故被申请人未适用《组织法》具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所称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有关"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能再适用"于法无据,首先,省政府所颁布的行政规章并未失效,其次《组织法》对组织成员确认的条件非常明确,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以法律形式确认"户口+义务"的认定标准,与被申请人认定的标准相同,该标准并非凭空诞生,正是之前法律层面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各地不一,而广东省立法水平走在全国前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组织法》的权威解读,此次立法一大亮点就是"规范成员确认等成员身份权益保护问题",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无误。

    如按申请人所述,应当适用《组织法》,则2024年之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也会丧失合法性,而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标准并未变化,反而具有申请人所述的"一惯性、平等性、普遍性"。另,申请人一再声称"复议期间应将成员资格确认权利归还成员大会",又声称"《组织法》于2024年6月28日提前颁布具有引导性",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的一年期间,申请人从未召开过任何大会,甚至未作出书面答复(《行政处理决定》第3页),加上第三人一直以来都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申请人用行为拒绝了成员确认的义务,现又阻挠村民通过行政途径救济,其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二、《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阶位上仅属于规范性文件,而且该文件制定依据亦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与申请人所述相悖。

    其一,《指导意见》于2020年3月17日由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作出,制定机关为区县级人民政府阶位系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法律阶位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低,而且并不是必须适用的,申请人要求适用该文件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成员资格认定的作出依据正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申请人一边称省政府该规定已失效不得适用,一边又声称应适用其下级文件,自相矛盾。

    再次,即使按照《指导意见》,第三人明确属于认定类别中的"自然成员",根据该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一)自然成员。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1.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蔡某冰自出生即落户于申请人处,在怀孕前一直都是成员,且不符合该意见第四条"丧失成员资格"的标准,即: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死亡、依法宣告死亡或户口注销的;2.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保留成员资格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4.出境出国定居并取得港、澳、台居民身份或外国国籍的;5.主动放弃成员身份的;6.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蔡某冰自始至终都是成员身份,申请人剥夺行为违法。

    最后,按照《指导意见》,系申请人设立成员名册、表决、公示在先,申请人并未行使该程序,是否意味着其他村民也同样无村民资格?另,即使申请人有公示名单,该意见明确"终榜公示后,对个别成员的资格界定仍有异议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另案处理。如确认为成员的,及时记入成员名册",本案正是申请人不确认第三人的资格,方提起的行政处理法律程序,亦遵循了该意见的要求。且申请人无权解读"尊重历史与兼顾事实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农村女性土地承包权益以及成员资格权益的大背景下,无论是申请人强烈要求适用的《组织法》还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都明确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申请人应跟上时代学习新法,破除陈旧的传统观念,而不是再三维护歧视性村规民约以及继续侵害妇女儿童权益。

    三、本纠纷既有特殊性亦有普遍性,申请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者,不应"以自治为名,行违法之实"。

    申请人称需尊重"村民自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是法外之地,一样需遵循中国法律制度。如果"自治"的内容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法律赋予了纠正违法的救济途径。

    农村基层自治是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民主事项也必须运行在法治轨道上。"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保护农村妇女儿童权益也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再要求,任何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打着多数人的旗号侵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虽然未婚生育,但人格、财产权利与其他村民平等,并未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长久以来申请人的歧视已给第三入带来较大的心理损害,现又持续剥夺村民的基本权利,与其申请人所述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相悖。

    四、《行政处理决定书》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一,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并不是成员资格认定的前置条件。无论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还是新颁布的《组织法》,均未将违法计划生育作为排除、限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定、修改、解释法律的职权。申请人仅为农村基层自治机构,无权自行修改、解释法律。其自行编纂、解读法律无效。其所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非其所称的"违法事实前提下,仍需举证……"

    其二,申请人无权要求调查是否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亲生父亲及生育情况。法理同上,这并不是成员资格认定的前置条件。且早在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废止《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各地政府早已说明"停止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另,申请人所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正版)也早已在2014、2015、2016、2018、2019、2020、2021年多次修改,申请人一边称必须适用之前的生育条例版本,一边又在户口认定上要求停止使用2020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反而使用新出台的《组织法》,对法律是"选择性适用""自相矛盾"。

    其三,本案是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适用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或《组织法》,为特殊法,优于其他领域(计划生育)法律。而且即使适用该领域法律,中央早已明确,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尚未调查或作出征收决定的,不再受理、处理。并且今后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

    五、申请人一错再错,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以停发亲属分红威胁寻求法律帮助的村民,其违法一直继续。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下发通知,威胁第三人书面放弃分红并向政府、法院撤销分红申请,否则停发亲属分红待遇。该行径更进一步验证申请人所在基层法律意识淡薄、恶意侵犯村民权利,即使第三人成员资格有争议,其亲属被停发分红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可见,申请人在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上继续狂妄自大,并试图限制行政机关纠错的权利,从而可以以"自治"名义行"侵害"之实。

    最后,申请人称"行政复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其言行与其相悖,并严重违反党的工作要求,至于其所称的"官方媒体以及中央媒体政策导向",其提交的2014年新闻截图至今已10年,应学习最新党中央法规以及政策,切实维护好村民合法权益,而非"拿着权利当大棒",建立自己为所欲为的王国。

    综上,恳请贵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蔡某冰于1983年8月10日出生,其母亲为蔡某环,服务处所为某屋某社,其于2012年4月20日生育蔡某锋。蔡某锋于某年某月某日随母落户两申请人处。

    2021年5月,蔡某冰与李某荣结婚。

    2024年1月5日,两第三人以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两第三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及同等分配待遇,并责令两申请人将两第三人的名单提交被申请人处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二、责令两申请人向两第三人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的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福利分红款、青苗补偿款以及其他福利待遇472200元(具体数字以被申请人核查为准)。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蔡某冰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蔡某冰称,其母亲是蔡某环,母亲一直是申请人的社员,享受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他丈夫李某荣是城镇户口,2003年9月19日前户口在天河区某商学院,2003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8日户口在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某路某号,2021年5月28日后户口在荔湖街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她和蔡某锋从没有在其丈夫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成员福利待遇。她的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某某社,户口变更原因是变换户口本。蔡某锋出生后也落户某某社,至今未迁出。她生育前有享受申请人处的村民待遇,生育后申请人以她未婚生育为由拒绝发放村民待遇。蔡某锋一直没有享受过。她一直居住在某岗村。生育前有履行村社义务或参加村社活动,生育后没有通知她参加。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的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复函》。该《复函》载明,某某社自2020年10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1年2月完成。某屋社属自然村,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该自然村包含某某社等4个合作社。某某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社员发放股权证。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某社社长蔡某成、某屋社社长蔡某照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蔡某成、蔡某照均称,因为蔡某冰是外嫁女,其结婚后一直没有享受该社的分红待遇,蔡某锋也一直没有享受,没有单独召开过成员大会对他们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

    2025年2月27日,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蔡某冰于1983年8月10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2023年3月16日迁入增城区荔湖街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蔡某锋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街某岗村某屋某路某号,2023年3月16日迁荔湖街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

    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蔡某冰、蔡某锋具有某某社、某屋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二、某某社向蔡某冰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93200元;三、某某社向蔡某锋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93200元;四、某屋社向蔡某冰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50000元; 五、某屋社向蔡某锋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50000元;六、对蔡某冰、蔡某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两申请人、两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4月2日、4月3日签收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两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6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

    2025年8月7日,本府组织两申请人、被申请人、两第三人召开听证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称,他们的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在某屋社、某某社,未发生过变动,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中有关责令两申请人向其补发的款项的金额、性质均无异议。两申请人称,没有发放过成员的股权证。

    另查明,2013年3月,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明确拟对该区域中的土地进行征用或租用并进行补偿安置。两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11月30日,某屋社、某某社等合作社共同制定《某岗村某屋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2点明确,合法登记或有事实婚姻的外嫁女,一律均不享受分配(包括随母入户的子女)。

    2019年,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某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即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范围。

    2012年至2023年某某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表。

    发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人)

    其他情况

    2012年

    分红款

    1000

    2013年

    分红款

    1000

    2013年

    分红款

    13665

    2014年2月

    分红款

    1500

    2015年2月

    征地补偿款

    74900

    《会议记录》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不享受分配。分配界定时间为2013年9月1日。

    2015年4月

    征地补偿款

    25300

    2015年12月

    征地补偿款

    42000

    2017年2月

    征地补偿款

    32000

    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不享受分配。

    2018年1月

    征地补偿款

    8000

    同上

    2019年1月

    征地补偿款

    5000

    同上

    2020年1月

    征地补偿款

    3000

    同上

    2021年1月

    征地补偿款

    3000

    同上

    2022年1月

    分红款

    2000

    2023年1月

    分红款

    2000

    以上分红款合计21165元,征地款合计193200元,未向两第三人发放上述款项。

    2012年至2023年某屋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表。

    发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人)

    其他情况

    2015年12月

    征地补偿款

    30000

    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均不享受分配。

    2018年4月

    征地补偿款

    5000

    同上

    2021年3月

    征地补偿款

    10000

    同上

    2021年12月

    山坟款

    5000

    同上

    2022年12月

    分红款

    3000

    同上

    以上分红款合计3000元,征地款合计50000元,未向两第三人发放上述款项。

    某某社、某屋社的多份征地款、分红款签收表显示,蔡某冰的母亲蔡某环签收了相应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函》《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及EMS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有权对蔡某冰、蔡某锋提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一,本案中,蔡某冰的母亲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蔡某冰出生后随母落户某某社处,未曾迁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蔡某冰应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同理,蔡某锋作为蔡某冰所生的子女,其出生后随母落户某某社处,未曾迁出,亦应具有某某社成员资格。某某社属于某屋社的组成部分,既然蔡某冰、蔡某锋具有某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两人应具有某屋社的成员资格。第二,两第三人作为两申请人的成员,有权要求两申请人在向其他村民发放股权证的同时向其同样发放。经被申请人查明并经本府核实,某屋社属于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而某某社在2021年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并未向社员发放过股权证,故被申请人对两第三人提出的责令两申请人向其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第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蔡某冰、蔡某锋具有某某社、某屋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某某社、某屋社制定的多份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均有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分配的内容,这部分内容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侵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嫁女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第四,某某社、某屋社认为,根据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归成员大会,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施行,故对某某社、某屋社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确认蔡某冰、蔡某锋具有某某社、某屋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于法有据,本府予以支持。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行政机关对有关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成员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成员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的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本案中,两第三人于2024年1月5日才首次提起行政处理申请,其未能及时向被申请人主张2012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等福利待遇权利,两申请人亦不同意补足,被申请人对两第三人要求两申请人补发上述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于2013年确定,此时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故对两第三人请求责令两申请人补发2012年至2023年期间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经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中查明,并经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确认,再经本府核实,2012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社向每位社员共发放征地款193200元,某屋社向每位社员共发放征地款50000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某某社分别向蔡某冰、蔡某锋每人补发征地补偿款193200元,责令某屋社分别向蔡某冰、蔡某锋每人补发征地补偿款50000元,并对蔡某冰、蔡某锋有关其他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予以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两个月的履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两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问题的行政处理申请,于2025年3月25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4月2日、3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已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但这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故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逾期作出〔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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