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燕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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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26号
申请人:龙某燕。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
申请人称:
在下午5点半左右,当我驾驶电动车行至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时,看到众多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而交警却在非机动车道拦截,我误以为非机动车道不能通行,基于这样的误解,才驶入机动车道。我当时的本意并非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是对现场交通指示情况产生了错误判断。执法公平性存疑:在我被处罚的现场,存在大量电动车同样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情况,然而交警却仅对我一人进行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种选择性执法的情况,让我深感处罚的不公平,违背了上述法律原则。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我一直以来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此次是首次因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被处罚,之前从未有过任何交通违法记录。并且在此次事件中,我的行为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以,我认为自己符合上述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我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能够全面审查此次处罚决定,充分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免除对我的罚金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龙某燕于2025年6月4日18时00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时,实施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071)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对申请人处5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违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在下午5点半左右,当我驾驶电动车行至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时,看到众多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而交警却在非机动车道拦截,我误以为非机动车道不能通行,基于这样的误解,才驶入机动车道。我当时的本意并非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是对现场交通指示情况产生了错误判断。且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龙某燕于2025年6月4日18时00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至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时,在有设置非机动车靠右侧辅道行驶标志牌情况下,申请人龙某燕未靠右侧辅道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龙某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4日17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处时,在机动车道上而未靠机动车道的右侧辅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当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事发路段机动车道进辅道入口处设置有非机动车靠右侧辅道行驶标志牌,事发当日视线状况良好。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涉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确须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肩通过的下车推行……"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超速行驶的,应当查明原因,有非法改装、加装、拼装导致超速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将信息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6月4日17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进朱村大道中西约92米处时,未靠右侧辅道行驶,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48063)。
申请人龙某燕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