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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山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32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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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32号



    申请人:黄某山。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黄某山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3587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35870)。

    申请人称:

    交警没有提前设置好警示牌,没有站岗查处。而是全员蹲在车里,见我开车过来立刻下来拦车查车。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提出如下观点:

    一、设置检查点要求。选择安全地点:通常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安全条件允许的路段设置检査点,避开急弯、陡坡、桥梁、隧道等危险路段。夜间检查需保证充足照明,设置警示标志: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如发光或反光锥简、警示灯、提示牌等),提前引导车辆减速慢行。明确检查区域:规范设置检查区、引导区、处置区(如有需要)保障被检查车辆、人员及交警自身安全。避免交通堵塞:检查点的设置和检查过程应尽量减少对正常交通的影响。

    二、检查程序规范。规范示意停车:使用清晰、明确的停车手势或指挥棒(夜间配发光装置),并配合使用规范用语(如"请停车接受检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9时47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某科一路北约1米时,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2004)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7335870),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交警没有提前设置好警示牌,没有站岗查处。而是全员蹲在车里,见我开车过来立刻下来拦车查车。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9时47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某科一路北约1米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7335870)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6日9时35分许,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大道西某科一路北约1米时发现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执勤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其实施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7335870)。

    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涉案道路车辆的行驶方向与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的行驶方向相反。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2025年6月6日9时35分许,申请人在增城区朱村大道西某科一路北约1米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示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等后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3587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335870)。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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