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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42号)

    2026-05-1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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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4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凡。


    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2025年3月20日,在公司楼梯间下楼梯准备回工位工作时,踩空失衡,导致右踝关节&右足受伤并摔倒。"描述有误,经核实,员工踩空失衡楼梯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某光北路某号某冠红花岭工业西区某栋某楼区域,而员工所在部门办公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某光北路某号某冠红花岭工业西区某栋某楼,故认为员工在工作时间,但非工作地点,因个人原因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61830)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与吕某凡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所填情况属实"。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吕某凡参保状态正常。

    吕某凡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故发生地点为"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工伤事故报告书》重复确认事故地点为公司楼梯间。根据吕某凡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在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下楼梯准备回工位拿电脑工作时受伤"。上述证据证明: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是吕某凡日常工作中必然经过的区域,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范畴。尽管公司主张实际办公地点在另一栋楼,但事故地点仍属工作范围内,且未超出合理工作区域。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下楼梯准备回工位工作时踩空失衡受伤;吕某凡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在深圳总部楼梯间,准备回工位拿电脑工作时不小心受伤;同事林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吕某凡是楼梯间受伤的,随后由林某将其送往医院。上述证据证明:吕某凡受伤时正在从事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活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再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记载事故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早11时左右";南方科技大学医院病历显示吕某凡当日11:00受伤后就诊,与申请表时间一致。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吕某凡处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工作时间"要件。即使申请人复议主张"事故地点在另外一栋楼"的事实属实,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实践中的理解"工作场所"应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受伤地点仍然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是条例所定义的工作点范畴。综上所述,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已多番确认受伤地点位于公司楼梯间,属于公司管理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吕某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事实确凿,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吕某凡提交的病历资料认定其伤情诊断结论为:1.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2.右踝关节扭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吕某凡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凡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吕某凡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吕某凡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吕某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工伤事实清楚明确,认定决定合法有效

    本人于2025年3月20日早11时左右,在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在下楼梯准备回工位工作时踩空失衡,导致右踝关节&右足受伤并摔倒,后经路人搀扶坐下,再由同事陪同,一起至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就诊;

    2025年3月20日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初诊为右足跖骨骨折、右踝关节扭伤诊断,后2025年3月22日复诊增加踝关节扭伤(右),2025年3月31日复诊维持原判断。

    因伤势未愈,2025年4月2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彩超确诊为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并于4月3日接受"右踝关节镜下距腓前韧带修补+滑膜切除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内踝撕脱骨折、右踝距腓前韧带断裂(详见附件医疗资料)。医生多次建议全休(4月4日休3个月,6月4日续休2个月)。

    二、申请人提起复议动机不当,明显具有恶意

    需要特别向复议机关说明的是,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进行期间(特别是工伤认定书正式下达前的停工留薪期内),非但未能依法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如承担医疗费用、带薪休假等),本人在术后被迫申请5天病假后返工,工作期间通过轮椅、拐杖等行动,每日忍着肉体的痛苦坚持上班,非但没有得到部门领导的理解同情反而认为本人的身体的不便影响了工作,于2025年4月30日在承认本人并没有违纪、工作失误等情况下以所谓绩效不达标等缺乏依据的理由对本人口头劝退,(证据见附件:录音&录音文字稿),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6月5日已收到〔2025〕1847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获悉我受的伤已被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却于次日2025年6月6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试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见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最初在解除通知中记载的'不胜任工作'离职原因,将严重影响本人后续就业。迫于压力,本人不得不与公司协商,协商过程中公司以后再找工作背调不帮你说好话、会想办法质疑工伤结果并致使工伤认定取消以致本人无法拿到赔偿等威胁,最终本人妥协同意离职,改以组织架构调整'这一相对中性的原因开具《离职证明》(证据见附件:离职证明)。双方达成的《离职结算协议》中,公司明确承诺:若员工后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公司予以配合,公司同意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并严格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结果执行(证据见附件:离职结算协议)。

    然而,公司在明确知悉工伤认定结果(2025年6月5日)后,依然尝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才针对此前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次行政复议(2025年6月11日)。此举明显缺乏对工伤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的实质性质疑基础。

    综合上述事实与时间线,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

    公司提起复议的动机并非基于法律争议,而是对本人工伤索赔行为的打击报复。

    公司意在滥用行政复议程序,恶意拖延、逃避其应承担的工伤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可能的伤残待遇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本人及时获得工伤保障的合法权益,也构成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滥用。

    恳请复议机关对此恶意复议行为予以高度关注,充分考虑其不正当性,并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本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关于"非工作地点"的主张错误,未能正确理解"工作场所"的法律内涵

    (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仅以员工日常办公地点在"某栋某楼"而受伤地点在"某栋某楼楼梯间"为由,主张"非工作地点""因个人原因受伤",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理由如下:

    1.法律对"工作场所"的定义具有合理延伸性: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并非机械地限定于劳动者固定的、日常工作的特定工位或车间内部。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工作场所应合理包括:

    (1)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区域;

    (2)满足正常工作所必需的生理需求(如如厕、饮水、休息)而合理活动的区域;

    (3)连接不同工作区域、供员工正常通行的公共通道及设施(如楼梯间、走廊、厂区道路等)。

    2.事故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

    某冠红花岭工业西区(即某亮科技园)2栋与3栋位于同一明确的工业区内(地址均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某光北路某号某冠红花岭工业西区),构成一个整体工作环境。

    本人受伤地点位于连接各栋楼宇的公共楼梯间。该楼梯间是员工往来于不同工作区域(包括其所在的某栋某楼)、满足工作期间必要活动(如前往公共设施、返回工位等)的必经通道和合理延伸区域,完全属于上述法律定义的"工作场所"范畴。

    3.申请人(公司)在某栋某楼实际租赁并使用办公场所,该区域是其工作场所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键事实澄清:某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用人单位)虽注册地址在工业西区3栋,但实际租赁并使用了某栋某楼区域的部分办公室进行办公(证据详见附件:现场照片与视频证据)。

    法律意义:这一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申请人关于"2栋非工作地点"的片面论断。某栋某楼区域是申请人合法租赁、实际开展工作的场所,自然属于其"工作场所"的法定范围。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刻意忽视或回避这一客观存在的租赁和使用事实,导致其"非工作地点"的结论缺乏事实基础,是对工作场所概念的机械割裂与错误理解。

    (三)本人出现在某栋某楼及楼梯间具有明确的工作关联性:

    事发当时(2025年3月20日早上11:00许),本人在某栋某楼上完厕所后,为工作需要,计划前往3栋3楼与同事沟通工作事宜,在进入2栋连接2楼和3楼的楼梯间后,因想起需携带电脑以便更有效地沟通,遂决定返回位于某栋某楼的工位取电脑。正是在返回工位途中,于该楼梯间内不幸踩空失衡摔倒受伤。此行为完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合理、必要活动。

    四、事故发生时点与行为性质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

    (一)时间要件:事故发生于"2025年3月20日早上11:00许",处于明确的工作时间内。

    (二)场所要件:如上所述,事故发生地点(某栋某楼楼梯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

    (三)原因要件:

    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本人在履行返回工位取电脑以进行后续工作沟通这一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踩空失衡)。

    本次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原工伤认定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依法调查核实,于2025年05月27日作出〔2025〕1847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事发之后,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人事部门主动指引并配合我办理工伤认定,并于2025年5月9日,指派HR邱冬祥陪同受伤员工(我),前往广州市石滩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增城区社保局站点)进行工伤笔录,公司于当日向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此行为属于工作过程的自然、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范畴。

    (四)排除"个人原因":"踩空失衡"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本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完全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应排除工伤认定的"个人原因"情形。

    结论:

    申请人(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仅以建筑物编号的机械区分作为否定工伤的核心依据,却刻意回避了"某栋某楼是其实际租赁使用的工作场所"这一关键事实,并错误限缩了"工作场所"的法律定义。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且是因工作原因(为工作沟通做准备而返回工位)导致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五、重申权利与请求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利。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以及本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申请,是对本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综上所述,本人所受伤害确系工伤,〔2025〕1847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悉工伤认定结果后,依然尝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才针对此前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次行政复议,动机不纯,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

    (一)依法查明事实,充分考虑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后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其提起复议的不当动机;

    (二)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

    (三)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受伤职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其述称2025年3月20日早上11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下楼梯准备回工位时踩空失衡受伤,后由同事林某陪同至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就诊,于2025年4月2日经广州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2.右踝关节扭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病历资料》、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收件回执》(第〔2025〕237号)。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4月28日,申请人出具《外派工作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吕某凡先生,身份证号码:****,系我司在职员工,自2024年4月入职,目前在我司研发创新中心标准法规组部门担任标准法规中级工程师职务。因业务需要,于2024年4月至今被外派至广东省深圳市,从事岗位工作。特此证明!"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于2024年4月15日入职申请人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保,其工作时间为8:30-12:00,13:00-18:00,有考勤。其工作由陈某芳安排及管理,工资通过银行卡汇款发放。2025年3月20日11时左右,其在深圳总部公司楼梯间返回工位拿电脑时不小心一脚踩空导致受伤,其摔倒后受伤后由同事林某送其到南方科技大学就诊,其本人垫付了医药费。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林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林某称,其为申请人公司的食品研发副经理,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8:30-12:00,13:00-18:00,有考勤,第三人的工作由陈某芳安排及管理,工资通过银行卡汇款发放。其听说第三人说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在楼梯间不小心摔伤,其当时路过发现第三人坐在椅子上,表情不舒服,于是其打车送第三人去南方医科大学医院就诊,医药费是第三人支付的。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第三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1.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2.右踝关节扭伤,查明2025年3月20日11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深圳总部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5年6月5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8日受理。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职工,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载明,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申请人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三月考勤签卡记录》记载了第三人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考勤刷卡情况,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于8:31刷卡。《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了第三人从2024年7月至2025年3月在申请人处参保的情况。

    2025年3月20日、3月22日,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出具第三人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诊断:踝关节扭伤(右)。2025年4月4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第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2.右踝关节扭伤。

    第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显示,申请人的公司位于深圳市某冠红花岭工业西区某亮科技园内,正门挂有"某鹏集团"牌匾,某栋某楼可经走廊通往某栋某楼,2栋、3栋的2楼均为某鹏集团深圳总公司办公场所。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州市某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华,成立日期:2006年4月6日,营业期限:2006年4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外派工作证明》《调查笔录》、交易流水、《三月考勤签卡记录》《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视频及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本案中,各方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应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三月考勤签卡记录》记载,事发当日即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有上班考勤。结合第三人及林某的陈述、《劳动合同》《外派工作证明》可知,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鹏集团深圳总部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可知,涉案工业园区的2栋、3栋的2楼均为某鹏集团深圳总部公司办公地点,且通过走廊连同。当日11时许,第三人在深圳总部公司2栋梯间下楼时不慎踩空摔倒至右脚受伤,与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记载的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相吻合,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楼梯间地点涉案工业园区某栋某楼,并非其办公地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后主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现无理由推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府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6月5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479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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