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帅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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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45号
申请人:广州某帅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俊涵,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丽玲,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州某帅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我司违法行为轻微,且我司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应当对我司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先,我司并非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的成立于2024年11月08日的公司,我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成立至今近8年时间,我司自2017年成立至今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纪行为,也未受到过国家的任何刑事、行政方面的处罚或罚款,满足"首违不罚"第一个要件"初次违法"
(2)其次,我司并非有意进行价格欺诈,我司同期共有21名主播,都没有使用过此类话术,不存在普遍的欺骗行为和事实。2024年11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上门检查,出示相关视频,我司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对所有在播人员进行停播并集中培训,着重强调直播话术培训。后经过公司自查,本事件中涉事主播谷某清为新入职的实习主播,该名主播为了能尽快开展直播工作获得提成收入,谎称本人已经完成我司规定上播前必须学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播宣传话术》《直播违禁词》等法律法规、公司规定,且该名主播刚入职公司不久,属于00后年龄较小,没有工作经验,在此之前未接触过直播行业,对行业内违禁词规定不够熟悉,才导致发生了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后公司经过自查,涉事主播是在2024年10月9日下午16点-20点与10月10日下午15点-19点之间直播了一共仅直播了8个小时,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为加强公司管理,配合市监局执行执法行为,我司于2024年12月5日己经将事件经过,已经企业整改方案,处理结果通过《整改报告》告知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根据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及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取证文书》(编号:1848291567575052290)的相关视频,涉事主播仅在2024年10月9日与10月10日使用该段话术进行宣传。我司经过自查未发现还有其余主播使用过此类话术,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的"截止本局执法人员11月22日到场检查当天,仍使用相同话术用于销售,且制定产品价格依然为59元",该款链接确实一直以来都是59元的价格,但是我司经自查当天没有涉事主播使用的类似话术的违法行为。
(4)涉事主播销售的涉案裤子款式为"9209款式",售价59元/条,该款式的裤子市场拿货价格为49元/条(我司已提交相应购买记录、付款记录用以佐证),运费圆通首费2.15元,邮政首费4元,平均3元/条,运费险平均2.7元/条,抖音平台扣点5%,59*5%=2.95元/条,单条裤子的成本49+3+2.7+2.95=57.65元,再加上仓储、人工等成本,涉案裤子售价就是成本价。此款为我司电商平台冲量款式,是我司亏本拉销量和直播人流量的款式,根据实际成本可知,我司售卖该款链接的裤子没有利润,是引流款商品,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到我司直播间,销售其他款式的裤子赚钱。
决定书中所提及日均销售10万,是我司整个店铺的所有产品总销量,其中还包含了后续退货的订单总销量,不是仅仅该款链接的销量。而且涉事时间发生在10月-11月期间,正值天猫双十一购物节时期,该时期下单的商品退货率奇高,大部分链接的退货率甚至达到了70%,很多订单都是为了凑单、凑满减而下单,待货物送达后又直接申请退货退款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单一截图销量而得出我司完全可以承担处罚的行为实属草率,也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5)事后我司在涉事裤子的后台专门开设了退款窗口,如果消费者向我司申请,我司全部无条件进行退款退货。截至目前,如消费者有退款诉讼,我司都将无条件配合退款。
至此已证明,我司符合"首违不罚"第二个要件,"危害后果轻微"
(6)最后,我司在收到贵局的告知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及时完成了整改。为彻底解决问题,防止类似事件再发生,我司2024年12月5日向贵局提交了《整改报告》,针对违法行出现的原因、产品获利情况、整改措施、后续跟进与改进,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复盘,确保此后不会再出现此种情况。从2024年的11月22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告知违法行为,到2024年12月5日我司提交《整改报告》,时间不超过2个月,符合"首违不罚"第三个要件"及时改正"。
综上所述,我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应当对我司不子处罚。
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首违不罚"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更为看重公平原则。作为直接对公民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行为,行政处罚必须审慎作出其惩戒事由应具有公共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公共危害性,可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即是否可以"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针对"首违不罚"问题,本案与(2022)豫01行终754号案件高度相似,违法者均系首次违法(复议申请人自2017年5月8日成立至今未有处罚案例),违法时间较短(自违法行为发生10月9日至我司整改完成12月5日,尚不足两个月),危害后果轻微(涉事牛仔裤价格仅为59元,无质量问题,公司整改后开启售后通道,积极配合退款),违法行为人积极改正(我司在11月22日接收到通知后,几日后就已完成整改并发送整改报告告知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行为均积极配合,及时改正错误。在该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恳请贵局参照该裁判规则,对我司不予处罚。
二、即使要对我司进行处罚,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司进行处罚的罚款6万元也过于严重,恳请贵局结合我司实际经营情况重新考量处罚额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我司作为小微市场主体,注册资本仅5万元,实际经营规模有限,此次处罚标准竟然高达6万元,已显著超出我司承受能力,严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根本要义。
该处罚标准也没有遵循国务院2024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第五条:"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第六条:"合理确定罚款数额。设定罚款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一般要明确罚款数额,科学采用数额罚、倍数(比例)罚等方法。"第九条:"坚持严格规范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若强制执罚,必将导致我司资金链断裂,直接影响我司正常经营存续,导致大量员工生计困难,恳请贵局结合我司实际经营情况重新考量处罚额度。
综上,我司符合"首违不罚"情形,贵局对本案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未作出合理及充分解释,其处罚依据不够充分。综合考虑我司过往的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应对我司的首次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首违不罚"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现特向贵局申请复议,恳请贵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我司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10日,答复人对申请人涉嫌价格欺诈一案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案件无法在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至2025年4月9日。2025年3月27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4月2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因需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案件经过第二次延期60日至2025年6月8日。尽管没有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但相关陈述申辩及复核情况已如实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2025年5月26日,答复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2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文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流程,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也没有就上述程序问题提出异议。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答复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现查明,申请人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谊一横街某号(办公楼)第某层某室办公,在该处开启直播间进行抖音平台直播,用于销售品牌"某维斯"服装。该公司抖音账号"某维斯广州白云旗舰店"于2024年10月9日直播期间介绍自家产品"*west/某维斯春秋男士休闲裤运动宽松潮流百搭直筒垂感阔腿裤"时,宣传"明天后天你再看一下,149米一分不带少,今天福利价格59",该链接指定产品当日价格为59元。2024年10月10日,该链接指定产品价格依然为59元。截至答复人执法人员11月22日到场检查当天,仍使用相同话术用于销售,且制定产品价格依然为59元。申请人销售上述商品时,采取虚构最后一天特价的形式,以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实施价格欺诈行为。鉴于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违法行为时间段涉案产品的日销售量和总销售量,也无法提供总销售额,且申请人属于自主确定价格,故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直播间发生问题的整改报告》,表示已经改正上述虚构最后一天特价的行为。
答复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构成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结合申请人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事实,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答复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情形,结合申请人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事实,答复人在从轻处罚额度下(罚款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作出的罚款60000元行政处罚是从轻处罚额度中的较低幅度处罚,符合自由裁量规定,应予维持。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成立时间"实际是申请人最新一次登记时间,结合记载的申请人名称、社会机构代码证号等内容,能确定答复人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二)申请人所说的"危害后果轻微"并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提取的《(照片)证据》中,其中一页的取证内容为抖音视频截图,证明内容为主播在2024年11月21日声称"最后一天特价,特价59元",该证据由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程某珠签名确认。证明申请人的违法持续时间并非其所说的仅在2024年10月9日下午16-20点与10月10日下午15-19点共8个小时。
其次,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的另一位授权委托人(运营总监)郑某海在接受询问时,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从2024年9月开始销售这条59元的裤子。2.申请人从销售这条裤子开始,不定期会说"最后一天,特价59元"。3.确认了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申请人的主播均有说"最后一天,特价59元"。证明申请人的违法日期起码涵盖了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三天,结合申请人自2024年9月开始销售这条裤子且不定期使用"最后一天,特价59元"的话术进行价格欺诈,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的违法时间段在2024年9月至11月之间,最长可达三个月。
最后,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的另一位授权委托人(运营总监)郑某海在接受询问时,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的日销量在1200单左右。2.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三天销售成交额大约是30万。因此申请人因为价格欺诈行为而达成的销售数量较高,造成了诱骗消费者达成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况。
(三)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提供的说辞和陈述申辩、复议过程中的说辞前后矛盾,并不一致,未完全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且在复议期间所述的部分原因没有证据证明。首先,前文已述,对于实施直播中使用价格欺诈的话术"最后一天,特价59元"的时间,在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与陈述申辩、复议过程中的说法不一致,且后面的说法仅能提供涉事主播的排班表认定涉事主播的开播时长,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询问笔录和证据照片认定的实施。其次,询问中对于涉事商品的成本价声称39元和49元,盈利是无法核算,在陈述申辩、复议阶段又将成本价定为49元,且核算了各种其他成本认定为没有利润。再次,对于实际产生的销售数量,接受询问时称无法统计,因为退货率接近40%,在复议阶段称大部分链接的退货率达到70%,但无论是那种退货率,申请人都没有提供退货订单的后台数据作为证据,而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很容易整理的。最后,申请人所开通的退款窗口,消费者进行退款的原因并不一定是知悉了受价格欺诈后进行退款,而是可能存在其他退款退货原因,且申请人也未提供退款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综上,可见申请人是在被查处并知道自己要面临处罚后,才补充提供与调查阶段不相符的说法和材料,以此逃避行政处罚的责任。
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的登记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友谊一横街1号803室进行检查。经查,该办公室为抖音账号"某维斯广州白云旗舰店"的直播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出示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取证文书》(编号:1848291567575052290),以及2024年10月9日、10日电子取证固证的两段视频,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承认上述两段视频属实。当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抖音账号"某维斯广州白云旗舰店进行视频录屏取证,该视频录屏截图证明,主播在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及11月21日均声称"最后一天特价,特价59元",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签名予以确认。
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授权委托员工郑某海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郑某海称,申请人从2024年9月开始销售这条59元的裤子,成本为39元左右,还有一种49元,盈利无法核算。申请人从销售这条裤子开始,不定期会说"最后一天,特价59元",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申请人的主播均有说"最后一天,特价59元",上述三日该款裤子销售成交量大约是30万。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该款裤子的销量不能统计,因为有退货情况,有时退货率高达40%,该款裤子日均销量1200单左右。
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直播间发生问题的整改报告》,表示已经改正虚构最后一天特价的行为。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从事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查。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申请人涉嫌从事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案一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即自2025年3月10日起延长至2025年4月9日止。后因需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案件经过第二次延期60日至2025年6月8日。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一科)价罚告字〔20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为:罚款60000元。该告知书于2025年3月27日送达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鉴于案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的主管部门,具有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播于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三天的平台直播过程中,在介绍销售涉案款式服装时,均有使用"最后一天,特价59元"的话术进行价格欺诈,并取得较高销售数量。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鉴于案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申请人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应对其不予处罚,即使处罚,罚款6万元也过于严重。本府认为,首先,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日期起码涵盖了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三天,结合申请人自2024年9月开始销售这条裤子且不定期使用"最后一天,特价59元"的话术进行价格欺诈,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的违法时间段在2024年9月至11月之间,最长可达三个月,而非申请人主张的仅在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直播了8小时,持续时间短;且案涉产品为服装,属于常见的大众消费品,结合申请人后台销售数据及员工笔录,反映案涉服装款式日销量在1200单左右,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三天销售成交额大约是30万。可见申请人因为价格欺诈行为而达成的销售数量较高,造成了诱骗消费者达成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况,理应依法予以处罚。其次,申请人主张其实际经营规模有限,注册资本仅5万元,难以承受现有罚款幅度,但申请人提供的日销量情况表显示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21日,日均销量约10万,3天销量达30万元,从销售额来看完全可以承担处罚,其实际资金情况并非与注册资本直接挂钩。最后,被申请人已经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的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中较低罚款金额的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对申请人要求免于处罚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依法办理案件延期手续、依法作出处罚前告知,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处罚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