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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48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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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48号



    申请人: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通。


    申请人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

    申请人称:

    1.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陆某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某通并非申请人的正式员工,而是班组雇佣的临时人员。工伤认定的前提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陆某通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2.雇佣关系的性质

    陆某通的雇佣关系属于班组内部的临时雇佣,而非申请人单位的正式用工。其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均由班组负责人直接管理,与申请人单位无关。

    3.工伤认定依据不足

    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述,陆某通在2024年11月26日于项目工地受伤。然而,申请人单位并未直接雇佣陆某通,其受伤不应由申请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4.程序不当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部门未能充分核实陆某通与申请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未收到认定通知,导致认定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月7日,陆某通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陆某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2月8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17)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2月8日,陆某通向答复人提交《更改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工单位更改为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5年2月24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85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出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陆某通与申请人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员信息""工人详情"及"考勤明细"截图显示陆某通在"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中登记为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人,工种为"杂工",进场日期为2024年11月7日,退场日期为2025年1月19日。考勤明细(2024年11月)显示陆某通出勤17天,总工时158.83小时,且事故发生时(2024年11月26日)其在岗。根据"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P47)显示: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山盾石)是发包单位,申请人是劳务分包单位。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5年1月6日收到工资1000元,对方户名为"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仙集团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某山盾石是施工总包单位,申请人是劳务分包,这表明工资通过总包账户支付,但陆某通的实际雇主是河北某兴,这在建筑行业是常见做法。根据陆某通在《调查笔录》陈述:其工作单位是某山盾石,由"老板王某富"安排其工作,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卡发到个人账户"。结合上述材料,王某富是河北某兴的班组负责人(模板工班组),这表明河北某兴是实际管理单位。再结合在平台下载的劳动合同封面页(P51)显示:申请人与陆某通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上传至平台。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陆某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陆某通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陆某通在《调查笔录》陈述:其于2024年11月26日9:00左右在竹园村工地工作,站在拉杆上打顶头拆模板时,脚踩空了,整个人挂到拉杆上,撞到左侧肋骨,当天是正常上班时间,笔录还提到工作时间为"早上7:00到12:00,13:30-17:30",事故发生在上午9:00,属于工作时间。上述笔录由两名工作人员调查并签名,陆某通确认无误。根据陆某通与"努力奋斗"(包工头王某富)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陆某通在2024年12月1日提到"公司不是买保险了吗,你叫公司过来"和"我可能要去住院才行,晚上睡觉翻身都翻不了",包工头回复"今天上午太忙了,没时间去跟他说"。这间接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且包工头(作为管理人员)知情,未否认事故的真实性。根据"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和"农民工维权须知牌"等相关现场公示牌照片显示"某仙集团华南总部暨新零售全国总部项目"施工现场,包括"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和"工程概况牌",标明施工单位为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包括河北某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这证明事故地点是合法施工工地,且陆某通在此工作。上述证据证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和原因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份证据(申请表、报告书、调查笔录、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陆某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三)陆某通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伤害诊断为肋骨骨折。根据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和诊断(2024-11-29和2024-11-30)显示:2024年11月29日病历记录"高处坠落致左侧胸部疼痛2天",诊断"胸部损伤";2024年11月30日复诊病历明确诊断"肋骨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X线检查报告(摄片号ZXDR080694)结论:"左侧第7、9肋骨折"。这证明伤害发生时间与事故一致,伤害部位(左侧肋骨)符合事故描述。再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证明(2024-12-29)明确"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并建议休息。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号DR369962)描述"左侧第7-10肋骨骨质欠光整",印象"考虑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这进一步确认了伤害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且与事故原因(滑倒撞击)相符。

    综上所述,虽然申请人否认与陆某通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但是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合同、花名册)。本案的系统登记、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了申请人与陆某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答复人认定陆某通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陆某通提交的病历资料认定其伤情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陆某通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通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陆某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陆某通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陆某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26日,第三人在某仙集团华南总部暨新零售全国总部项目工地上,站在钢管架上装模板时不慎滑倒,左腹部撞击到钢管上导致受伤。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作出《门急诊病历》,记载第三人主诉为:高处坠楼致左侧胸部疼痛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作出《普放诊断报告单》对第三人作胸部DR正位检查,检查结论为:左侧第7、9肋骨折。

    2024年1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作出《病历记录》,诊断为:(左)肋骨骨折(7、9肋骨)。

    2025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5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人》,申请将用人单位更改为申请人。

    2025年2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17),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85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3月5日两次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申请人,均未能投递成功。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通知书进行公告送达。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1.其于2024年通过招聘进入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木工;2.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社保;3.其上班时间是7:00-12:00,13:30-17:30,考勤方式为刷脸打卡,平常由王某富对其进行安排管理,工资由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4.其于2024年11月26日9:00许在竹园村工地工作时,站在拉杆上打顶头拆模板时,脚踩空了,整个人挂在拉杆上,撞到左侧肋骨,王某富可以证明其受伤的情况;5.其受伤后想着回家处理,回家后越来越痛,就自己去了中新镇中心卫生院拍片,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后来王某富带他去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拍片,诊断结果和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的一样;6.医药费由班组王某富支付。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6日9时许,在某仙集团华南总部暨新零售全国总部项目工作时滑倒受伤。第三人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5年4月30日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按核定范围经营)。

    另查明,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1.涉案工程即某仙集团华南总部暨新零售全国总部项目仓库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之一为申请人;2.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登记为申请人的工人,所属班组为王某富模板工(混凝土模板工)班组;3.第三人在所属班组的进场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退场时间为2025年1月19日,其中2024年11月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为17天,事故发生当日即2024年11月26日第三人有考勤记录;4.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上述合同书上传至平台。

    另查明,第三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5年1月6日,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仙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通过微信向其班组包工头王某富沟通受伤事宜并要求其支付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门急诊病历》《病历记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截图、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员工,而是其下属班组临时聘用的人员,但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平台显示,第三人在平台上登记为申请人的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上传至平台,第三人在该平台上的进场、入场及考勤等信息均有相关记录。虽然第三人工资由涉案工程的总包公司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但由总包公司代发符合行业惯例,且由申请人下属班组负责人王某富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于2024年11月26日9时许在涉案工程的竹林园工地上拆除模板时滑倒受伤。关于事故发生事件,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其正常上班时间为7:00-12:00,13:30-17:30,本案中事故发生于9时许,属于上述工作时间范围内;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地现场公示牌照片所示,事发地点为"某仙集团华南总部暨新零售全国总部项目"施工现场,且劳务分包单位中包含申请人,故可以认定该地点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在第三人于2025年2月8日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后,于2025年2月8日作出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4月30日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4月18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出法定60日处理期限,属于程序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出,希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9428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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