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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不服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49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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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4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兴石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作出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石滩镇某湖首府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殴打,被申请人表示未达到轻微伤,物业施暴者不构成违法,但实际本人当天去公安法医鉴定伤情是有淤青和血痕,本人信访之后被申请人才通知需要再次录口供立案,后面又打电话告知本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询问终止调查的原因,民警表示未达轻微伤,但是被人殴打是事实,受伤也是事实,这件事不了了之?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物业没有任何惩罚,甚至连道歉都没有。民警处理案件事实不清、未按法律严格执行此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不服我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现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我所依法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并以殴打他人对被控告人武某继续侦查,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武某的行政责任。

    一、我所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2025年3月1日10时53分,接申请人王某(某湖国际小区的业主)110报案后,我所民警到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小区某期某栋某楼客梯门口处理警情,后制作调解书(穗公增(石滩)〔2025〕03112号),对申请人王某和被控告人武某(某湖国际物业人员)双方调解不成功,因双方的矛盾是物业和业主之间的民事纠纷,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2025年3月1日我所对申请人王某和被控告人武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王某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臀部右侧有挫伤,于202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354号),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并予以送达。

    2025年3月12日我所对证人姜某武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指认被控告人武某没有殴打申请人王某。

    2025年3月16日接信访办转接,申请人王某反映于2025年3月1日11时20分许,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小区某期某栋某楼客梯被某湖国际一名物业人员殴打。我所于2025年3月17日立王某被殴打案,并送达行政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王某。

    (二)调查结果。经调查,2025年3月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小区某期某栋某楼客梯门口,申请人王某因某湖国际小区物业部门管理上的问题和该物业公司员工武某(被控告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王某用右胳膊拦住电梯入口不让被控告人武某离开,被控告人武某想从其右胳膊下方穿过去期间,推开申请人王某,造成申请人王某右臀部着地,臀部右侧挫伤,经司法鉴定未达轻微伤。发案过程现场电梯监控视频清晰。

    (三)处理结果。根据调查取证,我所发现该过程中被控告人武某未有以伤害为目的殴打伤害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2025年3月28日,因王某被殴打案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某的陈述、被控告人武某的辩解,姜某武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申请人王某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所认定王某被殴打案没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申请人王某因某湖国际小区消防水管测试产生噪音投诉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人员姜某武到场后关闭了消防水管,消除噪音后,申请人王某提出管理服务不到位要求退物业管理费,物业保安姜某武告知申请人王某要自行到物业中心反映,物业保安没有权限退物业管理费,而申请人王某拦住物业保安姜某武不给离开,经劝说无效,物业保安姜某武只能通知被控告人武某(物业保安队长)到场,到场后王某还是以要求退物业管理费,经被控告人武某解释无果,申请人王某拦住被控告人武某不让其离开,被控告人武某提出有其他事要处理,劝说不要限制人身自由,不要拦着电梯门,申请人王某还是的拦着被控告人武某不给他离开,被控告人武某出于离开的目的实施推开申请人王某的手臂的行为,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殴打他人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被控告人武某在对申请人王某进行语言劝告,告知不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申请人王某依然用手臂拦住去路,之后被控告人武某边用手推挡王某的手臂边低头想从其右手臂(阻挡电梯门的手臂)下方经过,导致王某倒地的行为,并未造成伤害性的后果(经司法鉴定未达轻微伤)。因此,控告人武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殴打他人,属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

    (二)我所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我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规定。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的报警包括:受理范围的报警、紧急求助和投诉。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3月1日报案,我所经过调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双方出具调解书(穗公增(石滩)〔2025〕03112号),因双方无法调解告知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2025年3月16日接信访办转接,申请人王某再次对此案进行报案,我所基于有新的证据出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及对前期口头告知有异议等原因,于2025年3月17日立王某被殴打案,并送达行政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王某。2025年3月28日,因王某被殴打案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王某报警反映的事项没有违法事实,我所依程序立案后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我所对申请人王某报称的王某被殴打案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日10时53分,被申请人通过110转接收到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申请人称发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某期某栋某房住户擅自使用消防栓的水,声音很大,称打不通物业电话,要求民警处理。被申请人民警于2025年3月1日11时09分到达现场处理纠纷。

    2025年3月1日12时24分至2025年3月1日12时45分以及2025年3月21日20时17分至2025年3月21日20时4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3月1日11时20分许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某期某栋某楼楼梯间处,因4楼公共区消防栓存在噪音,因为申请人报警叫公安机关及物业到场处理,后面物业未处理该噪音就直接关闭消防栓的开关,申请人询问物业为何要开消防栓开关产生噪音,物业称是经理叫开的,申请人要求经理到场,经理到场后申请人要求经理给一个解释为何要开消防栓产生噪音,经理没有解释就想离开,申请人就站在电梯口要求经理解决噪音问题,经理就用手推开申请人的右胳膊,把申请人推倒了,申请人表示其腰部及右臀部疼痛、淤青,要求验伤。

    2025年3月1日13时28分至2025年3月1日13时40分以及2025年3月17日10时43分至2025年3月17日11时05分,被申请人对武某进行两次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武某称,2025年3月1日11时20分许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湖国际某期某栋某楼楼梯间处,因4楼公共区消防栓存在噪音,因此申请人叫物业去处理,后物业保安队员要离开现场,申请人不让保安离开,要保安退其物业管理费,保安告知其去物业中心反映问题,后武某去现场处理该事件,看到申请人情绪比较激动不想与其产生冲突就想离开,但申请人站在电梯口拦着武某等人不让离开,后武某告知申请人不要限制其人身自由,然后武某从申请人的手臂下方穿过,用手臂推开申请人的手后钻过去就看到申请人摔倒,并没有殴打申请人。武某称现场有噪音是因为消防栓今天要检测,开水有水流动就会有声音。

    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武某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对双方出具调解书(穗公增(石滩)〔2025〕03112号),并于现场告知双方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让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5年3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354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5年3月2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3月12日15时58分至2025年3月12日16时27分,被申请人对姜某武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姜某武称,2025年3月1日10时许姜某武在物业群收到通知有人报警了让其带民警前往某湖国际某期某栋的某楼现场,走进去某阳台发现是某湖国际工程部在测试消防用水,之后其向领导请示得到许可后把水关掉,关水时申请人不让其关水,但姜某武还是把水闸关掉打算坐电梯离开,此时申请人不让姜某武及民警离开,于是姜某武找保安队长求助,保安队长武某到现场了解情况后问申请人为什么解决了情况还不让走,此时武某硬要走并低着头从申请人的手下穿了过去,申请人顺势倒下还声称被打到了起不来。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石滩)立告字〔202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针对申请人报称申请人被殴打案立案调查。

    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申请人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3月1日11时28分许,申请人于4楼电梯口处用右手臂阻挡武某等人进入电梯,经沟通无果后武某用手推挡申请人的右手臂并强行从申请人的右手臂下穿过进入电梯导致申请人倒地。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询问笔录、武某询问笔录、姜某武询问笔录、接报警音视频、《鉴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管理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武某因物业噪音问题发生纠纷,武某确有用手推开申请人的手从其手下穿过进入电梯的行为动作,后申请人倒地,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但不应认定武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首先,申请人对于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申请人与武某因消防栓噪音问题产生纠纷,针对申请人要求退物管费的要求武某及姜某武已告知申请人去物业管理中心反映,但申请人仍用手臂挡在电梯口不让武某等人进入电梯,经劝说无果后武某强行从申请人手臂下穿过进行电梯,导致申请人倒地。其次,殴打他人是指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武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是出于进入电梯离开现场的目的实施推开申请人手臂的行为,不符合殴打他人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武某为了进入电梯离开,实施了边用手推挡申请人右手臂边强行从申请人右手臂下方穿过导致申请人倒地的行为,这一行为并不妥当,但并未造成伤害性的后果,结合案发起因及现场实际情形考量,武某在申请人阻挡其进入电梯这一前提下的推挡申请人手臂致申请人倒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无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赶赴现场了解情况,于当日及时对申请人与武某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口头告知双方该案属于民间纠纷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于2025年3月12日对姜某武进行询问调查,于2025年3月16日收到信访办转接的申请人再次对此案进行报案。基于出现新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立申请人被殴打案,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查明申请人报称的被他人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5〕3102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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