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玲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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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54号
申请人:何某玲。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何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451066,以下简称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三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强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申请人系初次未佩戴头盔被查处,此前无任何相关违法记录,被申请人直接作出罚款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申请人认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首次违规未履行警告登记程序即实施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10时31分许,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口大道进某深大道中南约29米时,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8076)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制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违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初次未佩戴头盔被查处,此前无任何相关违法记录,被申请人直接作出罚款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条款错误。首次违规未履行警告登记程序即实施处罚。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10时31分许,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口大道进某深大道中南约29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16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口大道进某深大道中南约29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音视频、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10时3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口大道进某深大道中南约29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查获,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等;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451066)。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