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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某寿不服中新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73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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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73号



    申请人:龙某寿。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孔金,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纬。


    申请人龙某寿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行罚决字〔2025〕314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1.第三人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2.民警在场第三人还敢大胆闹事,伤害申请人。3.民警在场还偏帮第三人,说申请人倒地是碰瓷。4.行政处罚才罚两百元,以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造成社会恐慌,让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气焰更加嚣张。5.不能让违法行为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2025年5月31日9时07分,我所接110报称:在中新镇某和某迳村某见星城工地门口有纠纷。到场了解到,因增城区中新镇某见星城小区建筑工地经济纠纷,中冶建工集团的员工陈某伟等人(建设总承包方)与越秀某发开发商(项目部)发生纠纷,开发商项目方(甲方)拦住工地入口不给建设总承包方(乙方)的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龙某寿(受聘于开发商项目部)被第三人陈某伟推倒在地上。

    2025年5月31日我所对申请人龙某寿和第三人陈某伟制作询问笔录、制作视听资料和接受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6月1日我所对申请人龙某寿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121号),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并予以按时送达。

    2025年6月1日,我所对龙某寿被殴打案立案调查。当日送达行政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龙某寿。

    2025年6月18日,我所传唤第三人陈某伟到所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赔偿的价格差距,没有调解成功。

    (二)调查结果。经调查,2025年5月3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和某迳村某见星城工地门口,因某见星城小区建筑工地经济纠纷的问题,申请人龙某寿和建设总承包方员工陈某伟发生口角,后陈某伟用手推倒了申请人龙某寿,龙某寿自述头晕,胸部、腰部疼痛,未发现有挫伤,伴有皮肤发红,经司法鉴定未达轻微伤。发案过程现场视频清晰。

    根据调查情况,我所认为第三人陈某伟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未达轻微伤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陈某伟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送达申请人龙某寿。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陈某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中新)行罚决字〔2025〕31453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我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认定第三人陈某伟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2时06分15秒,申请人龙某寿和第三人陈某伟发生口角,申请人说了一句"一个月工资"言语挑衅第三人陈某伟,被惹怒的第三人陈某伟用手推了一下申请人龙某寿的手臂,申请人龙某寿倒地,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第三人此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双方笔录材料,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导致申请人倒地,认定殴打他人,但未达轻微伤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综上,第三人陈某伟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

    (三)我所对第三人陈某伟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及笔录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有言语及动作挑衅第三人。考虑到申请人本身有一定过错,第三人殴打的行为和造成的伤害都特别轻微,且第三人在我所电话通知其到案时,能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我所认定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的报警包括:受理范围的报警、紧急求助和投诉。民警积极处警,公正地协调在场双方人员,没有发生其他人员的殴打行为,言语上都是劝告双方人员不要发生冲突,协商解决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我所依法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陈某伟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31日9时7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5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中新)立告字〔2025〕31294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报案已立案,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31日19时44分至2025年5月31日20时3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5月31日11时许,申请人是增城区中新镇越秀某发悦见新城项目工地业主方聘请的保安,接到业主方的通知说要维护好工地的秩序,因为业主方和总包方有经济纠纷,总包方不允许总包方进入工地。在总包方试图强闯工地后就有人报警了,民警到场后有劝离施工方,但施工方还是没有马上离开。总包方看到业主方一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总包方大概8个人就想强行闯入工地,申请人等保安人员就组成人墙不让总包方进入施工现场,总包方见无法进入情绪逐渐激动并与申请人等人有口角纠纷,随后申请人喊了一句"一个月工资",总包方的几名员工就走向申请人,对申请人说你说什么,接着申请人就被推倒了,之后第三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的保安队长见其被推倒在地上就拨打了120,医生到场后把申请人接到福和卫生院就医,申请人表示需要验伤。

    2025年5月31日13时30分至2025年5月31日15时32分,以及2025年6月18日18时08分至2025年6月18日18时56分,被申请人两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19年的时候,中国五矿中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承建了位于增城区中新镇某见星城小区的建设,大概两三年前因故停工,2025年4月8日某见星城小区甲方广州市增城区越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房地产公司)发函通知中冶建工公司复工,公司安排韩某池负责具体的复工工作,第三人是中冶建工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生产经理,也参与复工工作。2025年5月31日早上9时左右,韩某池带领第三人等一行人到某见星城小区开展复工前清点资产、排查安全隐患等工作,到了现场发现有大约11、12名身穿保安服的保安员,第三人等人向保安员说明身份后想进去,保安员手拉手阻拦不让进,于是第三人等人报警,不久后民警到场,问保安员他们的负责人是谁,第三人不清楚保安员等人有无回答。过了一会一名在某见星城小区负责园林的管理人员想进去,保安员也不让,后来该园林管理人员在现场打了一个电话给甲方越华房地产公司,接着保安员就让该园林管理人员进去,于是第三人等人与保安员发生争吵,质疑为何不让第三人等人进去,很快有民警来劝阻。当第三人等人向门外走去时,看到其中一名保安员一边用手机拍第三人等人,一边对其他保安员喊"一个月工资",第三人当时认为这句话是该名保安员对其他保安员说"加一个月工资,把他们搞走",于是上前质问该保安员说"一个月工资"是什么意思,当时该保安员回骂了第三人一句脏话,且当时第三人与该保安员两人有肢体接触,第三人听到后很生气就甩了一下手,接着该保安员就倒在地上,民警过去查看,但该保安员不起来,接着有人拨打120,不久后有救护车过来把该保安员送去治疗。

    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1.越华函〔2025〕4号《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迳村A19021地块项目工程复工的函》;2.2025年5月31日某见星城中冶建工施工门口现场视频。

    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截图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根据视听资料截图辨认其倒地照片及第三人照片。

    2025年6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1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穗公增(中新)行传字〔2025〕313287号《传唤证》,因第三人不提供家属具体联系方式,因此被申请人无法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6月18日15时04分到达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执法办案中心,于2025年6月18日22时04分离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执法办案中心。

    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当天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2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案发现场视频显示,2025年5月31日12时06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冲突,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倒了申请人。在场其他人员并未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案发现场视频可知,第三人有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倒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亦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因工地复工管理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再次,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但是,根据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可知,在第三人对申请人动手的过程中,其余人员并未动手,第三人并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等较重情节,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申请人损伤程度等因素,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行罚决字〔2025〕31432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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