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梅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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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75号
申请人:张某梅。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张某梅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202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以我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异丙酚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但事实上,本人从未有过吸食毒品异丙酚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缺乏客观依据。
一、证据存疑,无法证实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处罚的证据,如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在以下问题:
检测程序可能违规:现场吸毒检测的采样、送检、结果认定等环节,未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无法确保检测样本与本人的关联性、检测过程的科学性,不能排除样本污染、错误采集等可能性。
鉴定意见逻辑瑕疵: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从技术层面得出物质检测结论,但未充分结合本人实际行为、生活场景等综合判定,不能直接推导本人存在"吸食"行为。本人有合理理由怀疑鉴定意见未全面考量事实,存在片面认定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与申辩未获充分重视
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本人已明确、清晰地陈述自身未吸食毒品的客观情况,如实说明生活轨迹、活动范围及与涉毒行为无关联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对本人的申辩内容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径行作出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申请人认定的"吸食毒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特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本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张某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2025年5月10日1时50分许,申请人张某梅因涉嫌吸食毒品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新路某号某房被我分局查获。当日,办案民警对张某梅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氯胺酮(K粉)、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大麻、可卡因均呈阴性。经询问张某梅,其拒不供认有吸毒行为。
2025年5月10日,办案民警采集张某梅毛发样本送至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10日出具正孚司鉴所[2025]毒化第102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梅的毛发检出异丙帕酯成分。可证明其提取毛发样本之日前六个月内有摄入毒品行为。当日,办案民警将检测结果送达张某梅,其未提出合理辩解。
为进一步加强证据证明力,办案民警于同日将张某梅的另一毛发样本送至不同的鉴定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当天出具南方医大[2025]毒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张某梅毛发检材中检出异丙帕酯成分。当日,办案民警将检测结果送达张某梅,其未能提出合理辩解。
因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证明张某梅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其没有合理辩解,我分局认定张某梅有吸毒行为,并于2025年5月10日对张某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张某梅的陈述与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张某梅吸毒的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分局查获吸毒嫌疑人张某梅后,分别于2025年5月10日将依法采集的张某梅毛发样本送至两间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两份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出具鉴定意见表明,张某梅的毛发检材中检出异丙帕酯成分。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6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将溴啡等46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其中明确将异丙帕酯等物质列入管制范围,并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因此,非法吸食异丙帕酯行为构成吸毒。
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我分局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嫌疑人张某梅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分别送达有资质的二间不同鉴定机构检测;两次毛发鉴定结论均一致检出异丙帕酯成分,可充分证明被检测人张某梅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经向张某梅送达鉴定结论和询问,其无合理辩解。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梅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综上,张某梅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成立。
(二)我分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2025年5月10日1时50分许,我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新路某号某房查获涉嫌吸毒嫌疑人张某梅。该案属我分局管辖,我分局于2025年5月10日立案调查。调查中,依法传唤,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嫌疑人张某梅。在对张某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告知笔录告知张某梅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申请人张某梅本次被查获是因吸食毒品初次被处罚。我分局依法对张某梅在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当。
(三)我分局对张某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张某梅吸毒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依法对张某梅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张某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10日,大敦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新路51号515房将申请人查获。同日,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吸毒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将申请人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检测,申请人的尿检结果呈阴性。
2025年5月10日,大敦派出所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孚司鉴所[2025]毒化第10216号)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0408号),鉴定意见均为在申请人毛发检材中检出异丙帕酯成分。
202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鉴字〔2025〕3103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2025年5月10日,大敦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分别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她没有吸食过任何电子烟,也没有吸食过香烟,她对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她表示没有吸食异丙帕酯的违法行为。
2025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收确认,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异丙帕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签收确认。
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均在广东省司法厅汇编的《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24年度)》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均为执业司法鉴定人。
再查明,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其持有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称因工作失误,在提交送人材料时,未送达正确的处罚文书,对申请人的实际处罚仅为行政拘留十日,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8月27日重新向申请人邮寄正确版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增城区内发生的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6月16日联合发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将溴啡等46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明确将异丙帕酯等物质列入管制范围。《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要求采集了申请人的毛发,所提取的毛发样本符合检测需求,具有资质的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鉴定意见均为申请人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异丙帕酯成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否认其吸食过异丙帕酯,但未能对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的申辩缺乏理据,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同时,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八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向他人提供毒品后及时收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吸食毒品且无戒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未吸食、注射的,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的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从事法医毒物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执业资质,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且被申请人均在24小时内将鉴定意见告知并送达申请人。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作出后依法进行送达。
五、关于申请人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申请人留存版本表述不一致的问题。
经核查,申请人持有留存的文书版本记载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最终对其实际作出的处罚决定亦仅为行政拘留十日。本府认为,该问题实际为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文书版本打印错误所致,实际并未对申请人给予罚款处罚,未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已重新向申请人邮寄正确表述的文书版本,属于工作中的瑕疵,被申请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