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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峰不服荔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82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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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82号

    申请人:胡某峰。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所长。

    第三人:胡某新。


    申请人胡某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在2025年3月13日0时许,醉酒后使用电话致电他人用了些不文明的用语。其通话录音"**"出门小心点和戴头盔。其中**是我本人所说,出门小心点是旁边朋友答话所说(朋友和当事人并不认识)。戴头盔是回家开电动车在等红绿灯所提醒开电车要戴头盔(我和朋友的对话,录音内容有体现)。2025年4月17日增城分局荔城派出所以恐吓他人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给于我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同年6月3日我在增城区荔城街某也纳酒店开房,晚上荔城派出所民警忽然闯进我房间没有提任何理由说要带我回去调查。事后了解是因为本案件。为什么4月27日已对我作出处罚结案,6月3日晚无故闯进我的房间要带我走。严重侵犯了我的隐私和影响到我的生活。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3月13日,报警人胡某新报警称其于当日0时许在家中接到一个号码为****的来电,对方有言语威胁的行为,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我所于同日对胡某新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向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3月13日,我所民警向报警人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当日0时许,在家中其手机接到号码为****的来电,对方在通话中说其"**""不要做生意""全家人出门都要戴头盔和钢盔",因此觉得被威胁人身安全。同时向我所提交三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

    2025年3月13日,我所民警播放报警人提交的三段通话录音,发现报警人于案发时候三次接到嫌疑人的来电,嫌疑人多次在通话中表述"**"你迟早**""你做生意都会**""反正你就**"等字眼,并有说出"你全家都要戴头盔"的话语。

    2025年4月8日,我所民警在增城区增江街同创滨江花园唐宁街6号1504房查获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嫌疑人胡某峰,开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

    2025年4月8日,我所民警对胡某峰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与胡某新认识并有纠纷,经回听案发时的录音,承认其酒后在通话中有使用"**等不该说的话与胡某新吵架,但不承认和对方说"全家人出门都要戴头盔和钢盔"的言语,辩解称是与喝酒的朋友说的,拒绝承认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2025年4月21日,我所民警对证人张某泉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案发当晚与胡某峰一起,经回听案发时的录音,指出是其和胡某峰的声音,辩称当时在开车搭乘胡某峰,不清楚其是否在打电话,关于"全家都要戴头盔"的话语是与胡某峰开玩笑说的。

    2025年4月27日,我所综合认案件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认定申请人胡某峰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同日向申请人胡某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我所拟对其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其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我所依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其。

    2025年4月27日,我所依法对申请人胡某峰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当日向其直接送达,申请人胡某峰同日已缴纳罚款。至此本案已办结。

    二、我所复议的意见

    我所对申请人胡某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威胁人身安全】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5年3月13日,我所接到报警人的报警,于当日依法对胡某新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申请人胡某峰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胡某峰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是指违法行为人客观上以其他方式威胁个人,包括投寄恐吓物或当面用语言、打电话直接威胁、暗示的方法威胁,不管有无后果发生均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本案中,申请人胡某峰在凌晨时分无故多次拨通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多次询问其真实身份但申请人拒绝回答,反而多次表述含有"**"的字眼,以及"全家都要戴头盔"的带有暗示威胁的言语。虽申请人辩解是与朋友说"全家都要戴头盔",但其在第三段通话录音开始就与被害人说"你还接电话,勇气可嘉,不错",证实其的辩解不合理;而证人张某泉在笔录中辩解不清楚其申请人在打电话的证言,明显不应采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已查明本案中申请人因与被害人有纠纷争执,后于凌晨时间多次拨打被害人手机,我所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三)我所对第三人梁某鸿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威胁人身安全】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我所已查明申请人胡某峰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未达到对多人实施威胁行为,也未多次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行为,也未能查实能够给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情节较轻。结合案情我所对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贰佰元处罚,裁量适当,能够有效降低社会矛盾。

    (四)我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

    我所于2025年3月13日案发当日对胡某新被威胁人身安全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及时调取通话录音,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涉嫌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规定将复核结果告知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所当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我所对申请人胡某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3日0时许,第三人手机接到申请人来电(号码:****),共三次,申请人在电话中表述了"**""你迟早**""你做生意都会**"等字眼,并说出"你全家出门都要戴头盔"的内容。

    2025年3月13日21时27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穗公增(荔城)立告字〔2025〕31127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第三人报警事项立案调查处理。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5年3月13日0时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号码:****),该男子在电话中对其进行了威胁,叫其不要再做生意,说其**,说其以及家人以后入门都要戴头盔以及钢盔。其感到自己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因此报警。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3日凌晨其喝了酒用别人的手机给第三人打了电话,在电话中和第三人吵架并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对于"戴头盔"的有关内容是其和一同喝酒的人在开玩笑,并不是在对第三人进行威胁;****这个号码是其以前使用的,现在已经没有使用了。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泉进行询问调查。张某泉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3月13日凌晨,其和申请人在外面喝酒后,看申请人喝的比较多,其就骑电动自行车送申请人回家。在等红绿灯的时候,申请人对其说开电瓶车要记得戴头盔,子女在后面也要戴头盔,其补了一句说最好穿上盔甲。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该处罚有异议。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违法嫌疑人胡某峰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因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对其罚款贰佰元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裁量标准,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0时许,醉酒后使用电话号码为:****的电话致电他人,以恐吓他人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三段电话录音,一名男子电话中表述了"**""你迟早**""你做生意都会**"等字眼,并说出"你全家出门都要戴头盔"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系公安派出所,具有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对上述法条中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二)经劝阻仍不停止的;(三)针对多人实施的;(四)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综合本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凌晨三次拨打第三人手机,第三人多次询问其真实身份但其拒绝回答,申请人在电话中多次表述含有"**"字眼的内容,并说出"全家都要戴头盔"含威胁暗示的内容。虽然申请人辩称其是在和张某泉开玩笑,但申请人在凌晨三次主动致电第三人,并在第三人接听电话后说"你还接电话,勇气可佳,不错",可以看出其向第三人拨打电话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其在电话中的表述亦具有指向性,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以及陈某泉的证言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本府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在实施该行为后,并未对第三人作出其他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在该情节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障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2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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