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炫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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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83号
申请人:曾某炫。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曾某炫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9时49分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进某屋东路约16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申请人所属警员拦截并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具体如下:1.执法人员未设置警示标志,涉嫌"钓鱼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牌、警示灯或隔离设施,属于隐蔽性执法,违背公开执法原则,警员突然从路边冲出拦截申请人车辆,导致紧急刹车险些引发事故,该行为符合"钓鱼执法"特征,即以诱导或突袭方式制造违法假象,程序严重违法。2.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执法人员未出示警官证,未说明处罚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申辩权,处罚决定因程序缺失而无效。3.执法人员未核对身份信息,执法主体资格存疑。执法人员未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件,未核实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曾某炫于2025年6月24日9时49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进某屋路东约160米时,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8076)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违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1.执法人员未设置警示标志,涉嫌"钓鱼执法",违法程序规定。2.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剥夺申请人知情权。3.执法人员未核对身份信息,执法主体资格存疑。4.执法人员未敬礼、行为失范,违反执法礼仪规范。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曾某炫于2025年6月24日9时49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进某屋路东约160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曾某炫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7512190)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24日9时46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未佩戴头盔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大道进某屋路东约160米路段,遂将该车截停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告知申请人其存在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并认定申请人存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代码:8076)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场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现场执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内行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代码:8076)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1219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