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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87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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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87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局长。

    第三人:叶某霞。


    申请人汤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第三人加重处罚,依法进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掉包诈骗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人在商家14号报警后一直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在商家要求下才退回金额。

    退回货款后在平台进行投诉商家,于17号要求立案,18号正式立案,期间三次通过平台投诉商家,24号调解不成,期间一直拒不承认掉包诈骗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6月14日17时许,申请人汤某报称:其在住所运营网店。2025年6月9日21时许,其在拼多多向一个叫"叶小姐"的顾客出售一条卡其色的半身裙,售价83元,对方付款收到货后不满意寄回给其,其发现收到的不是原来的裙子。对方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品山湖某栋某03的丰巢柜。

    经民警联系顾客后,双方自行协调。因协商不成,6月17日,申请人汤某到我局增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汤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6月9日21时许,有个"叶小姐"顾客在其拼多多网店拍下一条卡其色的半身裙,标价83元,对方付款后其让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某泰某区某栋某室的仓库发货,发货时有记录下打包的整个过程。2025年6月10日20时许,对方收到货后在店铺客服号说裙子是冬天的,要求退货,并发了一张照片。客服发现对方照片中的裙子和其发货的裙子款式和颜色都不对,就发了打包视频截图给对方。对方坚称收到的货是在其网店买的。2025年6月13日,其收到对方的退货,工作人员打开包裹后发现退货商品和发货商品不一致,收集了证据向拼多多平台申诉,要求驳回对方退货申请并拒收了对方退货的包裹。当日晚上对方申请平台介入退款,平台直接给对方退款了。报警后对方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通过平台又退回了82元给其店铺。

    6月18日,我局增江派出所立汤某被诈骗案进行调查。

    6月24日,叶某霞主动前往增江派出所,于当日被传唤至荔城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叶某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5年6月8日21时许,其在拼多多店铺下单一条卡其色半身裙,支付82.91元。6月10日18时许其收到该裙子,试了以后觉得还行,又想到之前有一条差不多款式的裙子无法退货,就萌生了掉包的想法。其拿了以前那条退不掉的裙子拍了照片跟店铺客服说货不对板要退货,客服说其发的照片和店铺的裙子不一致,其未理会。其把对方的吊牌挂到掉包的裙子上,并把掉包后的裙子寄回店铺,对方拒收了其裙子,但平台退回其82.91元。其认识到错误,并于6月14日转了82元给对方买下了裙子。

    6月24日,我局认为汤某被诈骗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4511号对行为人叶某霞处罚款贰佰元,叶某霞于6月25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汤某的陈述、第三人叶某霞的陈述与申辩、拼多多客服沟通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是,对叶某霞诈骗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叶某霞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叶某霞的行为构成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6月10日,第三人叶某霞收到申请人汤某出售的裙子之后,将该裙子与之前未能退货的裙子进行掉包,并把掉包后的裙子退回申请人汤某的拼多多店铺收取退款,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且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叶某霞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被申请人在审理本案时,认为叶某霞有诈骗财物的行为,但其诈骗数额较小,且有积极退赃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得知申请人汤某报警后,叶某霞主动投案积极供述其违法行为,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包容审慎的原则,对叶某霞作出非拘留的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被申请人对叶某霞的诈骗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各方陈述。在对叶某霞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叶某霞诈骗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拼多多售卖的一条半身裙被买方掉包退货。2025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增江派出所作出穗公增(增江)立告字〔2025〕31345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报称的被诈骗案立案。

    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汤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汤某称:2025年6月9日21时许,有个"叶小姐"的顾问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TUCANO某木鸟某妮娅专卖店"拍下了一条价格83元的卡其色半身裙,对方付款后,其店铺工作人员从仓库发货并记录下把裙子打包的整个发货过程。2025年6月10日18时54分许,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存放至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品山湖某栋某03的丰巢柜里。2025年6月10日20时许,"叶小姐"联系其店铺客服说裙子是冬天的要求退货,并拍了一张裙子的照片过来,其客服发现对方拍照的裙子和其店铺发货的裙子款式和颜色都不对,就发了其打包发货的视频截图给对方并和对方说她拍的照片不像店铺的商品请对方核对,对方说她今天就只收到了其店铺发来的裙子,并发了快递面单给客服,客服核实快递单是其店铺的,但对方拍的实物图片不是其店铺的,对方就说她不知道是怎么样的。2025年6月13日,其店铺收到对方退货后打开包裹发现退货商品不是其店铺发货的商品,但商品上的吊牌是其发出商品的吊牌,便收集好证据发到拼多多平台申诉,要求驳回对方的退货退款申请,同时其拒收了对方退回的包裹,当天晚上,对方申请平台介入退款,平台就直接给对方退款了。现对方已经通过平台向其退回了82元。

    2025年6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增江派出所制作《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叶某霞于2025年6月24日18时43分前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增江派出所于2025年6月24日出具的《归案经过》中记载:"抓获经过:2025年6月24日13时许,涉嫌诈骗的违法嫌疑人叶某霞来我所投案自首。于当日18时许,我所民警将其传唤至荔城执法办法中心办案区接受调查。"

    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叶某霞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叶某霞称:2025年6月8日21时许,其在拼多多的"TUCANO某木鸟某妮娅专卖店"下单了一条卡其色的半身裙,并支付了82.91元。2025年6月10日18时许,其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品山湖某栋某03的丰巢柜取回快递,试穿裙子后觉得还行,并想到之前有一件差不多款式的裙子无法退货(当时的商店已经下架该商品),就萌生了掉包的想法。其拿了以前那条退不回去的裙子拍了照片并发给客服,跟店铺客服说货不对板,要退货,店铺客服说其发的照片跟他们家的裙子不同,但其没有理会,就把对方裙子的吊牌挂到掉包的裙子上并把掉包后的裙子寄回商家,但商家拒收。当其寄出退回的商品时,平台就马上向其退回了82.91元。其是第一次掉包退货商品,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于2025年6月14日已经转回82元给对方店铺,买下了裙子。

    另查,被申请人在公安网和广东省公安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服务接口中均未查询到第三人叶某霞的违法犯罪信息。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归案经过》《询问笔录》、手机截图、《网上查询情况登记表》《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先,询问笔录、手机聊天截图等证据,可充分证实2025年6月10日,第三人叶某霞收到申请人出售的裙子后,将收到的裙子与之前未能退货的裙子进行掉包,并把掉包后的裙子退回申请人并收取退款,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其次,第三人叶某霞在得知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将涉案款项退还申请人,同时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第三人叶某霞诈骗数额较小、积极退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等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第三人叶某霞减轻处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调查,于2025年6月24日对第三人叶某霞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叶某霞加重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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