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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佟某依楠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91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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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91号



    申请人:佟某依楠。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佟某依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14日20时20分左右,因申请人要去菜鸟驿站取快递,出某富湖畔小区大门门禁时,在已经扫脸认证通过的情况下骑自行车经过门禁时,被小区门禁夹住,申请人下车后发现夹住了自行车的变速器,并已经发生变形,非常着急的状态下用力拉拽自行车,想使自行车摆脱被夹,但无果,正好牢牢卡在变速器上,门口保安并未立刻帮忙处理问题,所以在特别着急的情况下踢了门禁扇叶几脚,由于卡的特别牢固,门禁扇叶丝毫未动,中间因失误踢到上面的亚克力板子,因丝毫未动,又改用手向上提起扇叶,并将自行车拖出,拖出后因为情绪比较亢奋,先去取了快递,几分钟返回大门处发现链子变速器已经发生损坏,没法正常使用变速并且链条发出声响,又想到刚才比较激动,就去了大门口附近的监控室询问物业领导是否在,得到答复不在,后马上去了物业中心,想找物业工作人员记录情况,好沟通处理问题,但去过发现当时已空无一人,就先回家了,当天21时许又出去拿快递,经过大门时发现门禁均正常使用,门禁扇叶里外开合并无异常,后自行修理好了自行车,便觉得不是什么大事,后物业也并没有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信息物业是有的,如果正常沟通他们也是能联系到我的。

    2025年4月27日,有民警上门传唤,也与民警说了整个经过,民警在做笔录期间说小区门禁修理要3800元,对于此金额,申请人一直保持质疑的态度,申请人从未见过修理明细,以及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该属于原因鉴定,就是能证明是因为我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单单一份修理报告鉴定,小区大门每天24小时工作,风吹日晒还有行人路过拿东西对其的磕碰,本身属于一个消耗品,不能因为我的行为,就让我全额报销。其次,据了解,同一型号全新门禁不超过2500元,如何修理贵出一般的价格?再有下达处罚一直说申请人是故意损坏,这个故意我是不认可的,因为首先事出有因,门禁自身缺陷,在行人通过一半时就关门,夹住行人,先夹住我,才有后面的行为。再次,我在过后马上找他们物业人员要处理问题,但是领导不在,在场人员也并未当场要求处理此问题,所以申请人一直不认可故意两个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3条轻微不罚,对与物品并没有造成当场损坏,即无法认定后续提供维修价值是由于行为人行为造成的,价值无法认定,并且,市场上此款门禁,全新一套不超过2500元,当时事发过后该门禁里外开合全部正常,人脸识别也没问题,修理如何过千?事发后申请人联系物业人员被无视,无人处理,首先证明行为人要进行友好协商,即为及时改正行为,大门后续正常工作,也可说明没造成危害后果,门禁是用来过人的,既然正常进出也就是并不影响大门使用,并无大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3条之规定,首违不罚,申请人之前并没有受过任何公安机关的处罚,在问询时办案警员已经核实过情况,初次违法且危害不大可以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3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此案是由于门禁夹到我,首先我扫脸认证通过,过到一半将我的自行车夹住,而且夹到有损伤的地步,因为门禁的自身缺陷才导致后来申请人的行为,本身踢得几下根本因为卡在我的自行车上,一动没动,压根不会有损坏,一个亚克力牌子飞了,最多10块钱的事,手提扇叶不认为可以造成什么损坏,结果也是事后还在正常使用,再者请换位思考,谁被夹心态能正常呢?事情发生在谁身上谁着急,这也是环境客观因素造成的,所以申请人不认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

    事发后,我向办案民警强调有找过他们的情况,以及损坏价格的问题,几乎于无视,但这些事情是认定处罚的因素,物业证词我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没有去了解情况,监控都能看得到,我也一再强调去查监控,物业是否证实我去过?如果没有显然是提供虚假证词,那办案人员有没有拷贝我去监控室以及物业中心的监控呢?如果都没有,为什么只调查对我不利的,有利的怎么都不取证?过来传唤我的民警我也有提过,当场我说去看监控,民警说后面回去调取,我家人有录视频,以证明我说的属实,再有,事情明明发生在4月14日18点20左右,快递驿站监控有拍到我去的画面,我已经取证,为什么给我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写的是4月15日12时许,案发时间都不对,怎么认定的事实经过?然而,存在这么多问题的情况下,未充分调查,未明确判定门禁价值以及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下依旧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岗设有人员进出口闸机,采用刷脸感应后闸机叶片顺向打开供人员通行的方式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管理。涉案门岗共设置三个闸口,中间闸口较宽,左右两个闸口较窄,在离闸机约1-2米处设置两条黄线对人员进行提醒,闸机上面对来人方向张贴有"一人一闸""禁止尾随"等绿底白字提示标志。闸机旁设置保安室,保安人员对人员进出进行秩序管理。小区业主进出小区时,需刷脸验证,待闸机叶片打开后,有序进出。

    2025年4月14日18时28分许,申请人佟某依楠在某富湖畔门岗骑自行车出小区,当其到闸机前时,遇一大人带小孩的业主从小区外刷脸进入小区。此时小区闸机叶片向内开启,待2名业主通过闸机进入小区后、叶片向内打开未闭合时,申请人佟某依楠未经刷脸感应,直接骑自行车通过向内打开但未关闭的叶片出小区。其经过闸机时,闸机叶片关闭,卡住其自行车后轮部位,自行车无法通行。申请人佟某依楠从自行车下来后,用右脚向小区内(闸机叶片开启方向)方向踢开闸机门叶,叶片迅速关闭,其又对另一叶片采取脚踢、上抬等方式进行损坏,待其被卡主的自行车能松动时,将自行车移出闸机叶片。与保安员争吵后,申请人骑自行车离开。整个过程持续约2分钟。

    2025年4月15日,我分局朱村派出所接事主黄某成(受某富湖畔的物业公司委托)报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南大门被损毁,经调查了解,在朱村街某富湖畔南大门处一套门禁系统处于半损坏状态。之后,对事主黄某成制作笔录和辨认笔录,并调取现场视频监控,接受该门禁系统的维修报价单(价值人民币3838元)。对证人陈某群(现场物业管理人员)制作证人笔录和辨认笔录。我分局对被损坏的门禁系统(1套道闸设备工程)提起价格鉴定,制作《价格认定协助书》提交给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25年5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增价认函〔2025〕304号),我分局按时送达。

    2025年4月16日,我分局朱村派出所立行政案件,并对事主黄某成给予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4月27日10时许,我分局朱村派出所民警传唤佟某依楠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询问佟某依楠,其承认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经过调查,我分局认定佟某依楠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于2025年4月27日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佟某依楠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佟某依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4月14日,佟某依楠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岗因自行车通行过程中未按"一人一闸""禁止尾随"等警示提醒,未按照正常通行秩序,致使其自行车被闸机卡住。在旁边有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其并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而是直接对闸机进行暴力破坏,导致门禁的主机和门叶无法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和相关证人证言、违法人员佟某依楠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佟某依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成立。

    (二)我分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2025年4月15日,我分局朱村派出所接事主黄某成报案后。该案属我分局管辖,我分局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调查。调查中,依法传唤佟某依楠,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在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告知笔录告知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申请人佟某依楠本次被查获是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初次被处罚。我分局依法对佟某依楠在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当。

    (三)我分局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佟某依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坏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依法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佟某依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5日11时,黄某称报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南大门被损毁。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对该案立案登记,并制作穗公增(朱村)立案字〔2025〕31010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025年4月21日10时46分至2025年4月21日11时09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对陈某群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陈某群称,2025年4月14日18时30分,陈某群在某富湖畔南大门值班时发现14栋1501的租户在南大门处,有一位业主从门禁系统进入小区,该租户就骑着自行车想趁门禁系统未关闭直接出去,不按一人一闸进出门禁系统,导致门禁系统自动关闭。该租户的自行车卡在门叶之间,因此其激动地打砸门叶及主机,该租户打砸的时候陈某群过去口头劝阻,但该租户依旧在打砸,事后导致主机和门叶无法正常使用,该租户打砸后自行离开。之后陈某群立即汇报该情况,管理队长在咨询公司意见后,公司决定报警。该门禁中间通道门叶、设备主体、转轴损坏不能使用,右侧通道连带处于半损坏状态。

    2025年4月15日11时21分至2025年4月15日11时49分,以及2025年4月27日16时34分至2025年4月27日16时54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两次对黄某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黄某成称,2025年4月14日18时30分,某富湖畔南大门的值班人员发现申请人在南大门处不按一人一闸进出门禁系统,导致门禁系统自动关闭,申请人的自行车卡在门叶之间,因此申请人激动打砸门叶及主机导致主机和门叶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打砸后自行离开。黄某成立即汇报该情况给公司,公司于今天早上决定报警。该门禁系统品牌为海康威视,一套门禁系统购买时一共28200元,该门禁系统中间通道门叶、设备主体、转轴损坏不能使用,右侧通道连带处于半损坏状态,厂家针对损坏估价约3000元,具体以修复价格为准。申请人在事后有找过物业领导,但申请人没有表明该行为,后续也未主动反映该问题。黄某成补充提供了人行道闸的维修报价书,价值是3800元(含税3838元),该报价书中包含提供人力、工具、材料拆除原摆闸及安装调试新摆闸等内容,因咨询了公司,该人行道闸没有修复的,只能更换,该价格是更换价。公司对人行道闸临时进行了处理,将闸门扳回去了,能够转动,但不能完全正常复位。

    2025年4月15日14时至2025年4月15日15时,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南大门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周边有3个门禁,一个桌子、凳子,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接受黄某成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1.报案委托书;2.营业执照;3.黄某成身份证。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某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穗公增(朱村)调证字〔2025〕31023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涉案相关的监控视频。

    2021年4月21日10时50分至2025年4月21日10时58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组织黄某成对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辨认。经黄某成辨认并指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2025年4月1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口因自行车卡在人行道闸门故意毁坏闸门的租户,其叫佟某依楠。同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提供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黄某成签认,黄某成指出图中是2025年4月1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口申请人损坏闸门的情形以及被损坏的具体闸门。

    2025年4月21日11时27分至2025年4月21日11时35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组织陈某群对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辨认。经陈某群辨认并指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2025年4月1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口因自行车卡在人行道闸门故意毁坏闸门的租户,其叫佟某依楠。同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提供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陈某群签认,陈某群指出图中是2025年4月1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口申请人损坏闸门的情形以及被损坏的具体闸门。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穗公增(朱村)行传字〔2025〕311986号《传唤证》,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具体联系方式,因此被申请人无法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13时21分到达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荔城执法办案中心,于2025年4月27日17时48分离开。

    2025年4月27日13时51分至2025年4月27日14时30分,以及2025年4月27日15时26分至2025年4月27日15时35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两次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4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从家中骑自行车往朱村街某富湖畔南门出去取快递,当申请人骑到南门闸机处时其扫脸通过,当申请人看到扫脸成功并打开了闸门后就骑着自行车缓慢通过闸机,当申请人骑自行车走到一半时闸机突然关上,闸机的门锁撞到了申请人的脚并卡住了申请人自行车脚踏处,申请人就下车想把自行车拽出来但拽不出来,喊保安也没有人理,于是申请人着急就用脚踢闸机一侧的门锁,大概踢了三四下还没有踢开,申请人就继续用手将自行车用力提起来,就将自行车弄出来去取快递了,取完快递后申请人有去物业部门找过工作人员,当时没有找到。申请人当时有意识到会损坏闸机,但因为处境尴尬心急想把自行车拿出来,所以就用手拽闸机门锁及用脚踢闸机。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穗公增(朱村) 检查字〔2025〕312725号《检查证》,对申请人的人身及手机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记载,2025年4月27日13时39分至2025年4月27日13时43分,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民警依法对申请人的人身及手机进行检查,经检查手机无涉案信息,检查过程中没有损坏任何物品。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具体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家属送达穗公增(朱村)行拘通字〔2025〕31228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025年5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穗增价认函〔2025〕30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品牌、型号、状况、损失项目、损失部位、维修方案等价格认定所必须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黄某成。

    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朱村)补字〔2025〕第001号《补正决定书》,该《补正决定书》载明,补正后的内容为"现查明佟某依楠于2025年4月14日18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有损毁大门的行为……",并于同

    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补正决定书》。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富湖畔门岗设有人员进出口闸机,采用刷脸感应后闸机叶片顺向打开供人员通行的方式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管理。涉案门岗共设置三个闸口,中间闸口较宽,左右两个闸口较窄,闸机朝小区内方向有两个按钮可打开闸门供人员不刷脸通行,闸机上面对来人方向张贴有"一人一闸""禁止尾随"等绿底白字提示标志,在离闸机约1-2米处设置两条黄线对人员进行提醒。

    再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4月14日18时28分许,申请人骑自行车从某富湖畔南门出去,在两名业主刷脸进入门禁后,此时闸机叶片向内打开,申请人趁着闸机叶片尚未关闭骑着自行车外出时门禁系统自动关闭,导致闸机叶片卡住申请人自行车后轮部位,自行车无法通行。在自行车被卡住后申请人下车,用右脚向小区内方向踢开一侧闸机叶片,叶片迅速关闭,随即申请人尝试用手掰开该叶片,无果,申请人走向另一侧闸机叶片,采取多次用脚踹、用手上台提起该侧闸机叶片等方式进行损坏,待该闸机叶片松动时,申请人强行抬起其自行车最终把自行车移出闸机叶片处。整个过程持续约2分钟。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证》《检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财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故意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财物损毁的后果,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踢踹、拆除、切割等手段对公私财物实施损毁行为,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具体到本案情形,首先,申请人未按"一人一闸""禁止尾随"规定通过门禁导致自行车被卡住后,在旁边门岗处有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并未寻求工作人员的帮助,而是持续实施踢踹闸机门叶、手抬起门叶等破坏行为,整个过程持续约2分钟,客观上实施了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次,申请人在实施踢踹等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闸机及门叶的损毁,仍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有刷脸过闸机是因为门禁自身缺陷导致被卡住故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认定的判断并非依据申请人是否刷脸过闸机,而是依据申请人骑自行车被卡住后的处理方式,申请人骑自行车被闸机门叶卡住后,并没有寻求在场物业工作人员的帮助,而是直接采取踢踹、手抬门叶等破坏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再次,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只以黄某成提供的报价书作为认定价格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提起的价格鉴定虽因客观原因未获认证中心受理,但通过供应商报价单、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损坏金额未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同时,根据上述规定,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达25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具体到本案情形,被申请人并未直接认定被损坏门闸价值为3800元,而是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被损坏门闸价格,认定申请人故意破坏财物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故申请人的主张并不成立。最后,被申请人参考报价书考量被毁坏财物价值,结合案发现场为公共场所、申请人未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对申请人在一般情节裁量幅度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未并处罚款,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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