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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荔湖街罗某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荔湖街罗某村某屋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595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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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595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屋经济合作社。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文、张敬鹏,均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浚锴,职务: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子康,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红。

    第三人:钟某珏。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六社"、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屋社")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8月7日,本府依法组织听证,两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成、蔡某照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文、张敬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浚锴、黄子康,第三人蔡某红、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华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2025年5月6日向我方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是在2025年5月6日晚上18:20通过EMS交寄的方式送达我方。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已在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故无论从程序上、适用法律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均属于错误。

    (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领生效。

    1.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倒签日期,我方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2日,而交寄日期为2025年5月6日晚上18:20。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在同一小区办公或居住。而法律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有着严格的规定,轻易不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对争议双方及处理机关等全部三方均在同一小区办公或居住的案件,根本不存在任何直接送达的障碍,更不可能存在2025年4月2日所出具的《处理决定书》,直到2025年5月6日晚上18:20才通过邮政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同样地,另案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是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2日。在2025年5月7日临下班17:44才通过邮政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由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倒签日期,村民们着重提出该问题并表示严重愤慨,故我方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领生效。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到我方的日期为2025年5月8日,由村委工作人员转交。《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行政裁决的主要内容及法定要素其具体行为的完成或者生效,应当以送达当事人为完成或者发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行政裁决的主要内容及法定要素其具体行为的完成或者生效,应当以送达当事人为完成或者发生。由此,被申请人向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其日期为2025年5月8日。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向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已在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起码在如下程序及实体法上发生如下变化:1.村民资格及待遇案件已经明确为民事纠纷;2.民事仲裁机构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3.受理法院不再是行政法院,而是一般地方法院。以上内容,详见《组织法》第56条。4.包括省人民政府在内的政府部门均无权制定成员确认具体规定。具体规定详见《组织法》第12条五款。故在《组织法》实施之后,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8日仍向我方强行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应予撤销。

    二、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因《组织法》的颁布及实施,导致行政复议已经丧失必要性及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已在2024年6月28日正式颁布,并2025年5月1 日起施行。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依法已经不能再适用。根据《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成员资格确认的具体规定,应当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而不再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

    (二)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归属于成员大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街道办事处只对成员大会所作的确认决定行使"责令限期改正"的监督管理权。《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组织法》充分授权及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对成员资格等的规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在复议期间,因《组织法》已经对基于原有的省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建立的政府处理框架进行了全面否定,复议工作及结果面临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剥夺《组织法》赋予我方成员大会对自身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因复议期间《组织法》已经生效,对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已经由政府裁决转移到我方的成员大会。根据行政权谦抑原则,复议机关应当将权力顺利移交给我方成员大会。

    第二,行政复议裁决权的过度行使,势必导致司法或类司法的裁判的一错再错。《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的提前颁布而非修正,本身就具有极强引导性。特别是成员资格的身份确认问题,不比得财产或权益性问题,必须具有一贯性、平等性和普遍性。村民相同的客观状态,其身份问题应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如果继续在基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框架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而行使复议权,势必导致"基于旧规无、基于组织法有""先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无、后行使或不行使救济就有"的悖论。

    第三,法院司法机关的"户口+义务"的裁判规则,随着《组织法》的实施,也将势必随之改变。如果继续在基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框架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而行使复议权,势必导致行政复议和司法机关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

    有鉴于此,既然复议期间《组织法》已经将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力明确为我方成员大会进行行使,而行政机关处理裁决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且继续行使复议权力不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化解争议"及"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故目前继续进行复议程序,丧失其合法性及客观现实的必要性。

    三、本区作为全国农村改革的试点,其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等的改革成果,应予维护及巩固。

    (一)作为全国农村改革的试点,增城区人民政府对本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已经专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增城区是国务院所确定的农村改革试点县区,增城区人民政府已颁发了《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根据《指导意见》,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指导意见》第四(五)规定,各镇(街)负责对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

    (三)根据《指导意见》,被申请人是责任主体单位。《指导意见》一、(四)规定:坚持区级指导、镇(街)领导、村社组织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在区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镇(街)具体负责,由村社集体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指导意见》已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制定了明确的确认原则,该确认原则应当适用于村社的确认程序及街道办的行政处理程序。《指导意见》规定:一、基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基础性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民主公开、程序规范、因村制宜,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成员资格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与兼顾现实相结合的原则。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成员资格界定要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义务履行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五)《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迁入人员"及"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情形属于表决成员。《指导意见》"三、认定类别和要求 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取得和丧失规定如下:(三)表决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4.户口虽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该规定已经明确了"非婚生子女"及"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该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情形属于表决成员。

    (六)不将成员资格的确认权依法移交给成员大会统筹处理,势必导致"动一发而全身"的混乱局面。无论从裁决支持的金额还是股数等,行政机关都是基于在未增员情况下的历史金额或股数,每增加一个支持裁决就多一份的不公平。积少成多就会酿成更加大的不公平。就以我方实际情况所粗略计算,如按照历史数据积少成多地进行金额的裁决和强制执行,在产权改革时已经确认的五十岁以上的成员,估计这辈子再也无法拿到一分钱的分红。

    综上,第一,根据《组织法》及《指导意见》的对照,我区所制定的《指导意见》事前没有违反试点工作的中央授权要求,事后没有违反《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确认、不敢坚持试点授权进行裁决,有违上级行政部门的领导及业务指导原则。第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我方的时间为2025年5月8日,此时《组织法》已经正式实施,被申请人应当预见到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会产生后面一系列复议、一审及二审等的情况。但其直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进行裁决,违背了行政法所规定的合理性和预见性原则。

    四、本纠纷具有特殊性,不具有任何私权利的对抗性。

    在成员资格的确认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当中,申请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管理者,其自身不具有任何的私利。这是本案的特殊性,也是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纠纷的特性。成员资格的确认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当中,我们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考量的是否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对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蔡某红存在极大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情形。《处理决定书》查明:2012年7月17日,蔡某红与村外人钟某福登记结婚。同年2012年10月5日钟某珏出生。而钟某珏入户我方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而根据2014年3月5日蔡某红向我方所出具的《申请小孩随母入户及保证书》载明如下内容:第一,为方便小孩今后的就读而挂户我方;第二,入户后不享受村民待遇。由此可见,第一,钟某珏的生父问题。"怀胎十月",蔡某红怀孕事实发生在与人钟某福登记结婚前。第二,钟某珏极大可能属于迁入人员,迁入我方只是为了"挂户口"解决今后读书问题。

    (二)暂不予确认蔡某红的成员资格,不违反《组织法》实施之前或者之后的法律法规规定。1.计划生育政策,无论是二胎或三胎放开之前还是之后,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只能生育一胎还是可以生育二胎甚至是三胎,那仅仅只是计划生育政策当中的计划数据及指标的变化,而非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动摇或废止。2.村一级组织仍旧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单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仍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法律义务和作为组织成员的基本章程义务。3.蔡某红未婚先孕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明,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钟某珏生父为钟某福等的法律法规及章程义务之前,我方暂不予确认其成员资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蔡某红存在未婚先孕的违法事实,蔡某红仍需举证证明钟某珏生父为钟某福等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排除其两年后才入户的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的合理怀疑。故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我方暂不予确认其成员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事实不清。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蔡某红未婚先孕的违法事实已经确认、且两年后才申请挂户的情况下,至少应当查明如下主要事实:1.蔡某红为何在钟某珏出生两年后才向我方申请入户;2.未婚先孕的钟某珏的亲生父亲是谁,其生育情况如何。根据上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正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缴纳的计算、金额等与蔡某锋的亲生父亲一方的客观生育情况密切相关,蔡某冰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已经足额等,有赖于对非婚生儿子蔡某锋的亲生父亲一方的生育情况作进一步考察。3.钟某珏的亲生父母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全面忠诚地履行了接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除承担社会抚养费外,还存在诸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承担。因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主体包括男女双方,由男女双方各自及共同的生育情况共同决定了其违法程度及处罚情节。蔡某红在钟某珏出生两年后才向我方申请挂户,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生活经验,我方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蔡某红在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之后,仍存在对钟某珏的亲生父亲逃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罚提供帮助,再次违反公民基本法律义务及章程义务且持续至今。由此,我方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及章程,有权暂不确认其成员资格。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遗漏关键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径直确认蔡某红及钟某珏具有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有关蔡某红、钟某珏的待遇问题,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蔡某红、钟某珏的待遇问题,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蔡某红、钟某珏的待遇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该法条首先属于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规定的除外。该法条首先属于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次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再次,保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最后,允许地方人大及政府的另行规定。

    (二)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我方制定章程扣发蔡某冰的款项等,符合地方性法律规定、当时的政策及司法习惯。1.省人大的立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08版)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2.中央官媒体-中新网宣传刊登的案例。根据"中新网"2014年7月21日所转载刊登厦门日报的文章《厦门大嶝:违反计生政策家庭不能领征地补偿款》的记载,在案涉征地时间相近的年代,对违反计生政策(政策外生育及婚外生育)的对方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特殊时期的全国性计生政策,我国官方媒体甚至是中央媒体都是这样的政策导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结合我方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民的权益限制,其目的也是在于落实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无任何私利,更无歧视弱势群体的任何主观恶意。对此烦请复议机关充分考虑当时的国策方针。3.司法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2019)粤行申984号《行政裁定书》记载:"南福经济社制定的有关规定对2004年1月1日起对超生生育的夫妻双方及子女享受股红分配、征地款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规定了14年的处罚期,并不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征地款分配"另列处置,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股权固化政策落实之后,更加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改革的客观情况。

    (三)对极大可能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蔡某红及钟某珏,我方通过制定章程予以限制其相关待遇等,符合省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省人大常委会专门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而制定,具有特殊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其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基因不具有歧视妇女儿童等的特性。根据以上规定,我方通过章程等对其依照该条规定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各项权益予以适当限制,符合该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适用程序及法律错误,遗漏主要事实及证据明显不足,且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蔡某红、钟某珏因与某屋社、某六社及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罗某村联合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又于2025年1月15日变更申请请求。其具体请求为:一、确认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屋社、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及同等村民待遇;二、责令某屋社、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2013年至2023年3月8日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每人暂计238044元,两人暂合计476088元;三、某屋社、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还应从申请处理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申请人蔡某红、钟某珏支付利息;四、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应按村民同等待遇向蔡某红、钟某珏分配股份、商铺权益,并发放组织成员股权证。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某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蔡某红、钟某珏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蔡某红、钟某珏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时告知某六社、某屋社应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两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某六社、某屋社直接送达蔡某红、钟某珏提交的补充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2024年9月20日、2025年1月15日对蔡某红、钟某珏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罗某村联合社的村委干部徐某华进行询问调查。

    2023年8月17日、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六社的社长蔡某成、某屋社的社长蔡某照进行询问调查。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蔡某红、钟某珏是否为蔡某红丈夫钟某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享受相应成员福利待遇。未收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民政府的复函。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罗某村联合社邮寄送达了第三人蔡某红、钟某珏提交的补充证据。

    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向第三人蔡某红、钟某珏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某屋社、某六社、某岗联合社。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查明,1987年11月19日,蔡某红出生并落户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屋某路某号(即两申请人处),于2019年6月13日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即两申请人的安置房区域内),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某六社。蔡某红系户主蔡某林的女儿。

    2012年7月17日,蔡某红与村外人钟某福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5日,钟某珏出生。钟某珏于2014年3月20日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某屋某路某号(即两申请人处),于2019年6月13日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湖大道某号某栋某房(即两申请人的安置房)。钟某珏系户主蔡某林的外孙女。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两申请人属于征收范围内。

    2023年2月6日,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某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蔡某红、钟某珏的户籍仍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某村,至今没有迁入我村委会,没有享受我村委会任何待遇。

    另查明,某六社分红发放情况:

    2013年,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分红,1000元/人。

    2013年9月1日,罗某村某六社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框架协议款项分红款13665元/人,来源于留用地租金、土地流转租金、协议土地租金。

    2014年2月21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租金分红款1500元/人。

    2015年2月5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74900元/人。分配界定时间2013年9月1日。

    2015年4月17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25300元/人。

    2015年12月16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42000元/人。

    2017年2月7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征地款32000元/人。

    2018年1月22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款8000元/人。

    2019年1月9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年度收益分配款5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本次征地款分配5000元/人。

    2020年1月9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

    2021年1月8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

    2022年1月16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收益分配款2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来源于集体收益。

    2023年1月9日,罗某村某六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收益分配款2000元/人。分配方案载明,来源于集体收益。

    某屋社分红发放情况:

    2015年12月1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项目征地补偿30000元/人。

    2018年4月20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补偿款分配5000元/人。

    2021年3月12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人。

    2021年12月14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某屋村留用地山坟款5000元/人。

    2022年12月22日,某屋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年终分配3000元/人。

    罗某村联合社分红发放情况:

    2014年1月26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3年度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

    2015年2月7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4年度罗某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

    2016年1月16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5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

    2017年1月21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6年村集体经营收益1000元/人。

    2018年2月1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配款1500元/人。

    2019年1月18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8年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分红1500元/人。

    2020年1月10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集体资产股份分红1500元/人。

    2021年1月23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股东分红2100元/人,款项来源于村级经营收入。

    2022年1月15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股东分红2100元/人,款项来源于村级经营收入。

    2023年1月11日,罗某村联合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2年股东分红2100元/人,款项来源于村级经营收入。

    蔡某红自2012年被认定为外嫁女后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钟某珏自出生后被认定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上述款项未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

    再查明,某六社自2020年10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1年2月完成。罗某村某屋社属自然村,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罗某村联合社自2020年10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1年2月完成。罗某村联合社和某六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社员发放股权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户代表会议纪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具有两申请人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第一,结合本案的证据,蔡某红系某六社集体成员蔡某林所生子女,蔡某红于1987年11月19日出生后即落户在某六社处,未曾迁出。同理,钟某珏于2012年10月5日出生,后于2014年3月20日落户在某六社处,未曾迁出。某六社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红、钟某珏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蔡某红、钟某珏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因此,蔡某红、钟某珏主张确认其二人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予以支持。某六社系罗某村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组成部分,既然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那么理应具有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蔡某红、钟某珏主张确认其具有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蔡某红要求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分配款、利息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蔡某红要求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3月8日)开始计算。因蔡某红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蔡某红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该方案印发时蔡某红已具备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既然蔡某红具有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的成员的资格,那么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第三,经核查,某六社于2015年2月5日发放荔湖水利项目征地款74900元/人,于2015年4月17日发放荔湖项目征地款25300元/人,于2015年12月16日发放荔湖水利工程征地款42000元/人,于2017年2月7日发放荔湖项目剩余征地款32000元/人,于2018年1月22日发放荔湖水利工程征地款8000元/人,于2019年1月9日发放征地款分配5000元/人,于2020年1月9日发放征地款分配3000元/人,于2021年1月8日发放征地款分配3000元/人,故蔡某红请求罗某村某六社向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93200元(74900元+25300元+42000元+32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四,经核查,某屋社于2015年12月1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项目征地补偿30000元/人,于2018年4月20日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剩余征地补偿款分配5000元/人,于2021年3月12日发放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人,于2021年12月14日发放某屋村留用地山坟款5000元/人,故蔡某红请求罗某村某屋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蔡某红要求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自申请行政处理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利息款项不属于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向全体成员发放的款项,蔡某红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珏要求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分配款、利息的问题。同理,第一,钟某珏要求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3月8日)开始计算。因钟某珏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钟某珏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也未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二,钟某珏于2014年3月20日才入户至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而《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即该方案印发时钟某珏不具备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故钟某珏请求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分配款缺乏理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红、钟某珏要求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向其发放成员股权证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第一,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未另行向其社员分配商铺权益,蔡某红、钟某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六社、某屋社、某岗联合社有另行向其社员分配商铺权益的情形。第二,某屋社作为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故蔡某红、钟某珏请求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向其分配商铺权益、发放股权证,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蔡某红于1987年11月出生,其父亲为蔡某林,服务处所为某屋六社。2012年7月,蔡某红与钟某福结婚,并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钟某珏。钟某珏于2014年3月20日随母落户两申请人处。钟某福的户口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派出所某屋村,其服务处所为新塘某区某屋村。

    2014年3月5日,蔡某红向罗某村民委员会、某六社出具《申请小孩随母入户及保证书》,明确小孩入户后保证不侵占、不享受罗某村委会及某六社的一切受益分配及其利益。2025年8月22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蔡某红了解上述保证书的有关情况。蔡某红称,该保证书载明的放弃分配利益是指放弃小孩的分配利益,该保证书上面的名字确为她所签的。

    2023年2月6日,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某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蔡某红、钟某珏至今没有把户口迁入该村委会,没有享受该村委会任何待遇。

    2023年3月8日,蔡某红、钟某珏以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一、确认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屋社、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及同等村民待遇;二、责令某屋社、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2013年至2023年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每人暂计238044元,两人暂合计476088元,还应从申请处理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蔡某红、钟某珏支付利息;四、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应按村民同等待遇向蔡某红、钟某珏分配股份、商铺权益,并发放组织成员股权证。

    2023年7月28日,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对蔡某红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蔡某红称,其父亲是蔡某林,母亲周某娴,均为合作社成员,享受分红等村民待遇。她的户口自出生至今都在某六社,钟某珏2012年10月5日出生后于2014年3月20日入户某六社,至今未迁出。她配偶的户口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派出所某屋村,具体属于新塘管辖区某屋村,某塘村是行政村,某屋村是某塘村的一个村,她在夫家没有享受成员福利待遇。她结婚后有参加查环查孕,其他社员义务因没通知她参加就不清楚,之前没有就成员资格和待遇问题提出过行政处理申请。某六社是某屋社的一个分支。

    2023年8月17日、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先后对某六社社长蔡某成、某屋社社长蔡某照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蔡某成、蔡某照均称,蔡某红的父亲蔡某林、母亲周某娴均是他们社的社员。因为蔡某红是外嫁女,其结婚后一直没有享受该社的分红待遇,钟某珏也一直没有享受,没有召开过成员大会对她们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某六社是某屋下面的一个社,联合社管理下面的合作社。某屋社分配的分红是名下管理的合作社公共部分的分红。

    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罗某村联合社干部徐某华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徐某华称,蔡三社、蔡四社、蔡五社、某六社共同构成某屋社,某屋社是独立的法人,某屋社由原来的某屋自然村演变而来,联合社管理村下属的19个股份经济合作社和3个合作社。不认同蔡某红、钟某珏为他们社的社员。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的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复函》。该《复函》载明,某六社自2020年10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1年2月完成。某屋社属自然村,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该自然村包含某六社等4个合作社。某六社和罗某村联合社在2021年2月10日改革后未向社员发放股权证。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蔡某红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蔡某红明确其行政处理请求为补发2013年至2023年3月8日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

    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二、某六社向蔡某红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93200元;三、某屋社向蔡某红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50000元; 四、对蔡某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钟某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均于2025年5月7日签收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蔡某红于2025年4月8日签收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某六社、某屋社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4日予以受理。

    2025年8月7日,本府组织两申请人、被申请人、三第三人召开听证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记载,蔡某红称,她们的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在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未发生过变动,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中有关责令两申请人向其补发的款项的金额、性质均无异议;两申请人称,没有发放过成员的股权证;罗某村联合社称,确认被申请人的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复函》的内容。

    另查明,2013年3月,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明确拟对该区域中的土地进行征用或租用并进行补偿安置。两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11月30日,某屋社、某六社等合作社共同制定《罗某村某屋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2点明确,合法登记或有事实婚姻的外嫁女,一律均不享受分配(包括随母入户的子女)。

    2019年,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某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即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范围。

    2012年至2023年某六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表。

    发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人)

    其他情况

    2012年

    分红款

    1000

    2013年

    分红款

    1000

    2013年

    分红款

    13665

    2014年2月

    分红款

    1500

    2015年2月

    征地补偿款

    74900

    《会议记录》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不享受分配。分配界定时间为2013年9月1日。

    2015年4月

    征地补偿款

    25300

    2015年12月

    征地补偿款

    42000

    2017年2月

    征地补偿款

    32000

    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不享受分配。

    2018年1月

    征地补偿款

    8000

    同上

    2019年1月

    征地补偿款

    5000

    同上

    2020年1月

    征地补偿款

    3000

    同上

    2021年1月

    征地补偿款

    3000

    同上

    2022年1月

    分红款

    2000

    2023年1月

    分红款

    2000

    以上分红款合计21165元,征地款合计193200元,

    未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上述款项。

    2012年至2023年某屋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表。

    发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人)

    其他情况

    2015年12月

    征地补偿款

    30000

    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均不享受分配。

    2018年4月

    征地补偿款

    5000

    同上

    2021年3月

    征地补偿款

    10000

    同上

    2021年12月

    山坟款

    5000

    同上

    2022年12月

    分红款

    3000

    同上

    以上分红款合计3000元,征地款合计50000元,

    未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上述款项。

    2012年至2023年罗某村联合社向社员发放分红款、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表。

    发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元/人)

    其他情况

    2014年1月

    分红款

    1000

    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含随母入户子女)一律均不享受分配。

    2015年2月

    分红款

    1000

    同上

    2016年1月

    分红款

    1000

    同上

    2017年1月

    分红款

    1000

    2018年2月

    分红款

    1500

    2019年1月

    分红款

    1500

    2020年1月

    分红款

    1500

    2021年1月

    分红款

    2100

    2022年1月

    分红款

    2100

    2023年1月

    分红款

    2100

    以上分红款合计14800元,未向蔡某红、钟某珏发放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函》《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及EMS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有权对蔡某红、钟某珏提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一,本案中,蔡某红的父亲、母亲均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蔡某红出生后随父母落户某六社处,未曾迁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蔡某红应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同理,钟某珏作为蔡某红所生的子女,其出生后随母落户某六社处,未曾迁出,亦应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某六社属于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组成部分,既然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两人应具有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第二,蔡某红、钟某珏作为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有权要求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在向其他村民发放股权证的同时向其同样发放。经被申请人查明并经本府核实,某屋社属于自然村,不纳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而某六社、罗某村联合社在2021年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并未向社员发放过股权证,故被申请人对蔡某红、钟某珏提出的责令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向其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妥。第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制定的多份有关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分配方案均有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分配的内容,这部分内容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侵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此外,虽然蔡某红曾于2014年3月向罗某村民委员会、某六社出具《申请小孩随母入户及保证书》,明确小孩入户后不享受罗某村委会及某六社的分配利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上述保证书签订时,钟某珏是未成年人,蔡某红作为钟某珏的监护人,具有保护钟某珏财产权利的职责,除为维护钟某珏利益外,不得随意处分钟某珏的财产权利。故蔡某红在上述保证书中代替钟某珏放弃享有某六社、罗某村民委员会的分配利益,损害了钟某珏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上述保证书对钟某珏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某六社、某屋社认为,根据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成员资格的确认权归成员大会,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施行,故对某六社、某屋社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确认蔡某红、钟某珏具有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于法有据,本府予以支持。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行政机关对有关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成员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成员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的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本案中,蔡某红、钟某珏于2023年3月8日才首次提起行政处理申请,其未能及时向被申请人主张2013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等福利待遇权利,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亦不同意补足,被申请人对其要求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补发上述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于2013年确定,此时蔡某红具有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处的成员资格,故对蔡某红提出的责令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补发2013年至2023年期间的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蔡某红同时请求上述合作社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而钟某珏,因其于2014年3月20日才随母落户上述合作社处才取得上述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晚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故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有关责令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补发涉案征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经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中查明,并经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确认,再经本府核实,2013年至2023年期间,某六社向每位社员共发放征地款193200元,某屋社向每位社员共发放征地款50000元,罗某村联合社未向社员发放征地款。第三,经被申请人查明,某六社、某屋社、罗某村联合社未曾向其社员分配商铺权益,蔡某红、钟某珏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合作社曾向其他社员分配商铺权益,故被申请人对其两人提出的有关商铺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某六社向蔡某红补发征地补偿款193200元,责令某屋社向蔡某红补发征地补偿款50000元,并对蔡某红、钟某珏有关其他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予以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两个月的履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收到蔡某红、钟某珏提交的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问题的行政处理申请,于2025年4月2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4月8日及5月7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已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但这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故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逾期作出〔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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