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优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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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03号
申请人:宋某优。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
申请人称:
在场我见到执法人员佩戴辅警标识胸前无警号,开单时并未向我出示人民警察证且无告知警号等相关事项。我明确向拦下我的辅警同志表达我是竖向行驶在等待人行道红绿灯,该竖向行驶路段并无非机动车道也无非机动车道专属红绿灯且该辅警位于该路段人行道旁边。当场我提出异议给我罚单的辅警通知说:"没有说的单你要不要。"考虑到辅警同志们的现场压力故选择提出行政复议。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1.辅警无独立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辅警不得单独执法,且并无行政执法资格,现场执法人员均佩戴"辅警"标识,无警号,且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或告知执法证件信息,属于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独立实施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未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出示警察证,未告知警号,未行法定告知程序,其执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二、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适用裁量规则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本次行为系首次违法;且申请人系在人行道等待红绿灯,未影响行人通行或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
2.已及时改正:申请人在所谓"违法"时已主动停止行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未调查申请人的违法记录,未评估危害后果,径直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裁量权,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三、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1.行驶方向与道路属性认定错误:申请人系竖向行驶,且所在路段无非机动车道,临时在人行道等待红绿灯,并非"逆向行驶或"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申请人对道路规划、行驶方向的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
2.逻辑矛盾与常理不符:若申请人明知行为违法,不可能主动在辅警面前停留并配合处理,被申请人对事实的推定违背常理,缺乏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宋某优于2025年6月27日17时52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下行33公里约801米时,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2004)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1.执法主体不合法,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适用裁量规则。3.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宋某优于2025年6月27日17时52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19省道下行33公里约801米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宋某优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19省道下行33公里约801米处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当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现场有一名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警衔标志人民警察进行执法。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涉嫌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5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19省道下行33公里约801米处时,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执法主体不合格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现场有一名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警衔标志人民警察进行执法,佩戴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已实质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其中现场辅警在人民警察带领、监督下从事信息采集工作,且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作为技术监督手段以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545693)。
申请人宋某优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