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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某聪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17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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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17号



    申请人:赖某聪。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梁某钦。


    申请人赖某聪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立案调查加大处罚。

    申请人称:

    本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事因导致我的名誉和声誉受损,现本人申请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严重处罚并对本人公开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31日18时许,申请人赖某聪向我局荔城派出所报称:其朋友于2024年11月11日在抖音发了一张与其的合照,当天就有人在评论区发了"这个棺材头,不是偷东西被抓了吗?我还以为他被枪毙了。回来了,很快又会被抓回去了。"的消息。其看到后马上让对方删除,但对方一直未删除。

    2025年1月12日,我局荔城派出所立赖某聪被诽谤案进行调查。

    2025年1月22日,第三人梁某钦被传唤至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梁某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11月11日,其刷抖音时刷到一个人发了一张和另一个人的自拍,就和朋友分享。其听其朋友说其中一个人好像因为一些事被公安抓了,其就想着随意评论一下,就在对方的抖音评论区发表了一些不太好的评论。因其平常不常用抖音,忘了这回事,民警找到其才发现有人叫其删除评论。其认识到错误,主动删除了该评论,并愿意向对方道歉。

    2025年1月22日,我局认为赖某聪被诽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367号对行为人梁某钦处罚款贰佰元,梁某钦于当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赖某聪的陈述、第三人梁某钦的陈述与申辩、抖音评论区截图、抖音私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梁某钦诽谤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罚款贰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梁某钦作出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梁某钦的行为构成诽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申请人赖某聪曾经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判有期徒刑。2024年11月11日,第三人梁某钦在申请人朋友的抖音评论区评论"这个棺材头。不是偷东西被抓了吗?我还以为他被枪毙了。回来了。很快又会被捉回去了。"第三人梁某钦的行为属于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构成诽谤。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梁某钦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我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梁某钦有诽谤他人的行为,但其在他人抖音评论区留言,浏览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积极配合删除评论并赔礼道歉的行为,符合一般情节的情形。因此我局对梁某钦的诽谤行为作出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各方陈述。在对梁某钦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梁某钦诽谤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31日18时37分,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

    2024年12月31日及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朋友于2024年11月11日在抖音发了一张与其的合照,当日有人在评论区说,"这个棺材头,不是偷东西被抓了吗?我还以为他被枪毙了。回来了,很快又会被抓回去了"。其看到后马上发消息给这个人让他删除,但直到2024年12月31日还没有删除,其认为声誉遭到了损伤,遂报警。

    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制作穗公增(荔城)立案字〔2025〕31003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向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荔城)立告字〔2025〕3139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制作穗公增(荔城)行传字〔2025〕310311号《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于同日制作穗公增(荔城)行传通字〔2025〕31002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家属告知,因申请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其家属。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2024年11月11日,其在一个朋友家喝酒,刷抖音时看到另一个朋友的抖音发了和申请人的合照,其就和在场朋友分享,在场一个朋友说申请人好像因为一些事情被公安局抓了,其就在该条抖音下发了一些不太好的内容,之后就忘记了这件事。其不常登录抖音,因此没有看到申请人让他删除评论的消息。

    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对涉案评论制作电子数据截图。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1日,在抖音软件平台上有诽谤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电子数据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第三人诽谤他人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电子数据截图可知,第三人在申请人朋友的抖音评论区发表不实言论,在申请人要求删除后并未立即删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诽谤他人的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本案中,第三人的诽谤言论发布于抖音评论区,浏览量较少,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其在调查过程中主动删除评论,具有积极改正情节。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第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相适应,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荔城)行罚决字〔2025〕31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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