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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某聪不服永宁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18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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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18号



    申请人:赖某聪。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永宁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和镇新新七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英,职务:所长。

    第三人:黄某辉。


    申请人赖某聪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永宁派出所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的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调查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本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事因导致我的名誉和声誉受损,现本人申请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严重处罚并对本人公开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4月17日,申请人赖某聪报称:2025年4月17日0时许其在增城区永宁街某联路某号某味王烧锅粥与路人发生矛盾,现场有人拍视频。后其朋友告诉其在朋友圈及微信群看到了其和路人发生矛盾的视频,视频里说其是个搞事王,永宁好不好要看其。其认为对方侵害其肖像权及名誉声誉受到影响。

    4月17日,第三人黄某辉到永宁派出所接受询问。黄某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拍摄了两个人吵架的视频,分享给了一个16人微信群,其不知道是否有人转发该视频,其已经删除视频。

    4月18日,我所立赖某聪被侮辱案进行调查。

    4月25日,第三人黄某辉到永宁派出所接受询问。黄某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拍赖某聪视频时说了这个人很厉害,永宁治安要看他。其发了四五个视频在群里,都是同村的朋友,只有一个人说了一句"馄饨佬",因为赖某聪是卖馄饨的,其没有恶意。其觉得其行为没有造成什么影响。也没想侮辱对方。

    4月27日,黄某辉的朋友黄某驹到永宁派出所接受询问。黄某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黄某辉拍摄视频时在视频里说"那个人才又报警了,馄饨大哥,永和治安好不好要看他"之类的话。群里应该没有人将该视频转发出去。其觉得黄某辉发布的短视频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大家都是当个乐子看的。

    5月21日,我所认为赖某聪报被侮辱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赖某聪的陈述、第三人黄某辉的陈述、微信群聊天记录、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赖某聪报被侮辱案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现有证据证实无赖某聪被侮辱的言语和行为。

    根据申请人赖某聪提供的涉案视频,第三人黄某辉并未在视频内提及赖某聪的名字,其拍摄的视频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视频角度也摇摆不定,无特别针对申请人的言行举止,其语言未对现场人员具有挑动、教唆作用。第三人黄某辉在视频内使用客家话表述现场发生的情况,提到有"馄饨佬"、"搞事佬"、"永宁治安好不好要看他"之类的话语,主观辩解无侮辱对方的故意,是开玩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实际上也未造成申请人赖某聪的名誉、形象受损。

    综上,没有证据证实赖某聪被侮辱。

    (二)我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我所经过调查,未发现赖某聪有被侮辱的行为,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取证调查,及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综上,我所对赖某聪报被侮辱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7日3时4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

    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17日0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联路某号大排档吃宵夜时与人发生了矛盾当时现场有人拍摄视频。2025年4月17日2时许,其朋友说在朋友圈和微信群里看到了其和路人发生矛盾的视频,其朋友称视频由某联路某号大排档老板即第三人拍摄,第三人在视频里说其是个搞事王,说永宁治安好不好要看其,第三人还教唆他人和其发生矛盾。其通过微信问第三人这是什么情况,发现已被第三人拉黑,遂报警。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穗公增(永宁)立案字〔2025〕31025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向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立告字〔2025〕312030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9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4月17日、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两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2025年4月17日其拍摄了两个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联路某号路边吵架的视频,那天其喝完酒回家正好看到申请人在路边和人吵架,其认识申请人,就以开玩笑的心态在微信群向朋友分享了这个视频,群里有16个人,都是其同村的朋友,群里没有对这些视频发表什么意见,只有人说了句"馄饨佬"。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黄某驹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驹称:案发当天,第三人拍了申请人和发生矛盾的视频发到微信群里,他不认识申请人,只知道申请人是开馄饨店的;第三人在视频里说了一些话,其认为那些话没有恶意,就是看热闹;其没有向其他人传播第三人拍摄的视频。

    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视频制作电子数据截图。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黄某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制作电子数据截图。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被侮辱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并于2025年5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电子数据截图等在卷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本案中,第三人虽未经申请人同意拍摄其与他人争执的视频,并在视频中对申请人作出不适当的评论,但结合全案证据,该行为尚不构成上述法条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具体理由如下:从主观方面看,第三人辩称其行为系出于开玩笑,并无公然侮辱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害申请人名誉的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视频拍摄内容为现场冲突的客观记录,第三人语言中并无直接辱骂或明显贬损申请人人格的内容,且视频仅发送到成员均为第三人同村村民的16人微信群,并非不特定多人,传播范围有限,无证据显示该视频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侮辱一案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于2025年5月14日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且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永宁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宁)行终止决字〔2025〕31038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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