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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华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623号)

    2026-05-15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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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623号



    申请人:黄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18473号)(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经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经协商一致,本次事故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40%,对方司机刘某华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60%。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45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30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97337)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5月6日,答复人依法向广东某荣保安服务公司(下称:某荣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192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18473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事故基本情况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发生于特定时间地点,但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440605120240001437号),事故发生于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地点为佛山一环公路辅道进广三线北34米(某步联安路段),并明确"申请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因无法查清双方车辆位置及变更车道行为,"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上述证据直接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判定,无法满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要件。

    (二)事故时间与工作安排不符,答复人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上下班途中的可能性较大。依据某荣公司提交的《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单位意见》明确指出:申请人工作岗位为保安,日常夜班时间为20:00-次日8:00,上班时间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上班时间吻合,而本案的事故时间发生在17:35,早于其夜班工作时间(20:00)近2小时,时间上不匹配,且出事地点距离单位约2.4公里,与其日常上班路线不符(家庭住所距单位仅1.1公里)。《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申请表》佐证申请人的工作情况:合同约定岗位为保安,入职申请表显示工作地点为"佛山某秀某链",入职日期2024年7月10日,与单位意见一致。《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其中2024年12月16日、2024年10月31日等显示申请人在事故日期前参与工作的具体时间,再结合单位意见,事故时间偏离其正常工作规律。上述证据无法满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属性。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亦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已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某华承担40%责任,但是该责任比例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并非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也未规定"责任不明可推定有利于劳动者",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保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中,黄某华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再结合用人单位举证、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均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上下班途中"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1.事故时间与工作时间无关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我司核查,黄某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而其当日夜班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按公司规定,员工需在19:35分出发、19:40分到达单位进行交接班,事故发生时间明显早于其正常出发时间,且与上下班无关。

    2.事故地点非上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黄某华家庭住所距离上班地点约1.1公里,正常骑行需4分钟;而出事地点距离上班地点2.4公里,骑行需7分钟,且该地点并非其上班路线。我司日常交接班时间为7点50分,黄某华通常7点40分到达,事故发生其未处于通勤状态。

    3.事故发生时黄某华正在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事故发生后,黄某华向队长发送信息明确表示"在办理私事途中遭遇事故",并请求安排顶岗,未提及因工作原因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需以"履行工作职责"或"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为前提,本案中事故性质为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

    二、申请人主张的"同等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

    1.责任比例认定与工伤认定无关。申请人主张经调解确认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0%),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工伤认定需以"事故责任明确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通勤途中"为前提。本案中,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未改变事故非工作相关的事实,民事调解结果不能替代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

    2.调解协议不构成工伤认定的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显示,事故责任比例系民事赔偿依据,而工伤认定需独立审查事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的界限,民事调解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合法依据。

    三、我司已尽到用工管理职责,相关证据充分

    1.考勤记录与交接班制度。我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黄某华当日未提前出勤,事故发生时未处于工作状态。交接班制度明确要求员工提前10分钟到岗,事故时间远早于规定时间。

    2.事故地点与路线图示。附图可清晰显示,事故地点偏离黄某华家庭住所至上班地点的最短路线,且距离更远,进一步证明其非通勤途中发生事故。

    3.黄某华本人确认事故与工作无关。其向队长发送的信息中明确表示"在办理私事途中发生事故",并请求安排顶岗,未提及因工作原因外出,证明其主观认知与事实一致。

    四、结论

    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黄某华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府依法维持原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26日,第三人出具《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职务保安,薪资为5500元/月,由于2024年12月17日发生车祸,导致至今未到公司工作。

    2025年1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51202400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刘某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某沥镇某步广佛江珠高速辅道由某水往桂城方向行驶,驶至联安路段分岔口时,与申请人驾驶的佛山****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申请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无法查清刘某华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佛山****号电动自行车前后位置关系及双方车辆是否有变更车道行为,故无法确定此事故的成因,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025年3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主要事实: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刘某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某沥镇某步广佛江珠高速辅道由某水往桂城方向行驶,驶至联安路段分叉口时,与申请人驾驶的佛山****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申请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各方协商一致,本次事故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40%,刘某华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60%。

    2025年4月15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个人参保证明》。该《个人参保证明》记载,申请人参保单位为南海区灵活就业人员管理专户,参保险种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

    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 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5年4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人当前没有在广州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就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5年5月6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5月7日签收。

    2025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员工余某林作为代理人,处理与申请人工伤相关的一切事宜。

    2025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单位意见》。该《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单位意见》载明,一、申请人在第三人佛山某秀某链项目处担任保安工作,其日常夜班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月休4天)。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申请人在办理私事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同日17时43分,申请人向其队长发送信息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并表示当天晚上无法正常上岗,请求公司安排其他同事顶岗。二、申请人家庭住所距离上班地点约1.1公里,出事地点距离上班地点约2.4公里,出事地点不是申请人上班的必经地点;该项目日常交接班时间为19时50分,申请人一般会在19时40分左右到达上班地点,该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35分,明显不是上下班途中。三、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也不是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正在办理私事,并未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载明,申请人晚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劳动合同》载明,本劳动合同规定服务期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止。

    2025年5月20日以及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载明,申请人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于2024年7月10日进入第三人处担任消防室操作员,工作地点是某秀某链-南海高标某链园区,工作时间为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每天工作12小时,有手工考勤,分早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和晚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24年12月17日当天申请人是上晚班;申请人居住地是南海区某步某龙村。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16时50分许从家里出门上班,于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骑电动车经过佛山一环公路辅道进广三线北34米(某步联安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此路段没有专用非机动车道,申请人在辅道上骑行直行时,一辆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某沥镇某步广佛江珠高速辅道由某水往桂城方向行驶与申请人发生碰撞导致申请人受伤。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无法查清刘某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佛山****号电动自行车前后位置关系及双方车辆是否有变更车道行为,故无法确定此事故的成因,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7月1日签收。

    2025年9月5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申请人事从另一居住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某水某利工业区某塱沙村某高公寓出发前往工作地点。

    从高德地图查询的路线图看,工作地点与申请人位于南海区某步某龙村的居住地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2公里,事故地点不在申请人日常上班路线中。

    从高德地图查询的路线图看,工作地点与另一居住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某水某利工业区某塱沙村某高公寓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8公里,事故地点处在该路线中,该居住地点与事故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5公里,用时约42分钟,工作地点与事故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2.4公里,用时约10分钟。

    另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8年11月28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4月,第三人定期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共计38298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第三人佛山某秀某链项目处担任保安工作。

    关于在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是否处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联安路段分岔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首先,申请人《询问笔录》中自述的上班时间及第三人提供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等材料可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晚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申请人上晚班期间在19时40分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其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居住地点为南海区某步某龙村,路线图显示,工作地点与该居住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2公里,且事故地点不在申请人该日常上班路线中;申请人主张其当天从另一个居住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某水某利工业区某塱沙村某高公寓前往工作地点,路线图显示,工作地点与该居住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8公里,该居住地点与事故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15公里、用时约42分钟,工作地点与事故地点之间的骑行距离约为2.4公里、用时约10分钟,而本案事故时间发生在17时35分,早于申请人晚班工作时间近两小时,事故地点与工作地点骑行距离约为2.4公里、用时约10分钟,时间上不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处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情形,首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51202400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因无法查明事故双方车辆前后位置关系及是否有变更车道行为,故无法确定此事故的成因,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民事调解,各方协商一致约定的责任比例,主要用于明确各方的赔偿责比例,而非直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即是否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故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6月3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以上处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184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1847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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